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陸軍八五七0部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 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3月底起受僱於上訴人營站擔任收銀員 ,於93年5月5日上班時,有廠商「玳辰公司」司機廖財能以補貨為由,逕行進貨「多喝水礦泉水」十箱及「道地檸檬茶」二箱(下稱系爭貨品),並表示將再與負責進貨之供配人員張嘉雯說明,被上訴人即予代收,亦未簽填任何單據予送貨司機。嗣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國防部福利總處作業規定彙編第6條第4項第4款第2點之4「私自進貨銷 售」為由,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惟被上訴人並未私自進貨,亦未侵占系爭貨品之銷售所得,認上訴人之解僱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遂於93年6月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營站任職期間為4年2個月餘,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30日即23,100元及4又 12分之2個月之資遣費96,250元,合計為119,350元。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3年5月13日有關廖財能於上訴人所 屬監察官93年5月11日電話調查內容觀之,系爭貨品並非 被上訴人私自進貨,乃係送貨員廖財能順道至上訴人營站查看銷售狀況後,自行決定補貨。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3年6月7日二三八營站私自進貨案協調會紀錄,依廠商代表即送貨員廖財能當時說明觀之,顯係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私自進貨,致營站經理、會計人員及供配員均一致通過解僱上訴人。 ⒉再者,被上訴人苟有私自進貨之情形,其目的應在侵吞私自進貨貨品之銷售所得,然系爭貨品雖經被上訴人銷售,但銷售所得均由被上訴人列入收銀機帳單內,被上訴人並未將之侵吞入己;又被上訴人雖未於送貨員廖財能自行補貨時予拒絕或阻止,亦未於當時或翌日即時向營站主管或負責進貨之供配人員告知此事,縱有疏失,亦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國防部福利總處作業規定彙論第6條第4項第4款第2點之4「私自進貨銷售」規定情形不符,亦顯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符。 ⒊又上訴人所稱盜打辦公室電話乙節純屬虛構,縱屬真實,其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私自進貨一事並無關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營站之供配人員,不負責進貨,93年5 月5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被上訴人卻收受廠商所進之系 爭貨品予以銷售,被上訴人於收貨時並未有任何簽單收據,屬私自進貨銷售之行為,被上訴人違反國防部福利總處作業規定彙編第6條第4項第4款第2點之4「私自進貨銷售」之規 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予以解僱等語置辯。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解僱後,所提出申覆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在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六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既知廠商私自將未經申配同意之貨品放置於福利站銷售,又知進貨發生誤差,為何不提出反應?且被上訴人事後不主動向營站相關人員告知,經發現後又否認,迄營站主任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才改稱係廠商來補貨等詞,足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企圖。又被上訴人曾代收福利品(非屬私自進貨之情形),均有知會供配人員,且有簽收送貨單,而此次系爭貨品供配人員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收,亦未簽收送貨單,而營站如需辦理緊急申貨,依規定應經指揮官核定後始可進貨,並非所謂「事後補單」之程序,且被上訴人私自進貨當日,營站賣場尚有波爾多等多種品項之礦泉水,無需再進貨,顯見被上訴人係私自進貨。 ⒉又依證人即供應廠商負責人吳黃美惠、營站經理陳興原、營站站主任劉克勤、營站供配人員張嘉雯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私自進貨。 ⒊上訴人營站於93年5月25日盤存時,會計結算金額毛利超 收220元,係因被上訴人私自進貨,於翌日即被查覺,故 未私吞該毛利,上訴人因而尚未造成財物上損失,惟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私自進貨銷售之行為。 ⒋另被上訴人自92年1月7日起至同月30日止,經常利用其他員工下班後,私自離開工作場所至辦公室盜打電話與家人及朋友聯絡,而上訴人單位經理及會計查覺電話帳單有異,被上訴人原否認上情,經上訴人調閱電話通聯紀錄核對電話號碼後,被上訴人始承認盜打電話之行為,並於事後補繳電話費1,226元,被上訴人該行為亦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9年3月底起受僱於上訴人營站擔任收銀員,於 93年6月9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年資4年又2個多月。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理由時,資遣費之請求為4又12分之2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3,100元,預告工資期間為30日、預告工資以日薪77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私自進貨銷售之事實,並認上訴人對其解僱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進貨銷售,違反上開工作守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解僱,並認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玳辰公司於93年5月5日下午5時44分,未經上訴人營站供配人員張嘉雯同意 而逕自補系爭貨品,是否為被上訴人私自進貨銷售之行為?㈡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㈢若 上訴人解僱不符合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為違法解僱而終止僱傭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私自進貨銷售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貨品並非伊所進貨,係玳辰公司送貨員廖財能逕自補貨,並向伊表示會與負責進貨之供配人員張嘉雯說明等語,而送貨員廖財能經原審通知並未到庭,另證人即玳辰公司負責人黃美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廖財能目前人在大陸,無法聯絡,系爭貨品伊並未要司機於93年5月5日送至上訴人營站,司機向公司領貨有倉管,領貨單係司機自行填寫列印,領貨由司機自行負責,如有不符就扣薪資抵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頁);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93年5月13 日簽呈觀之,該簽呈說明欄第二項之㈢載明:「5月11日電 話訪談(5月5日)送貨廠商廖財能先生,據其表示當日約15時40分時確曾至本部送貨,係因至別處送貨順道經過,故至營站看看貨物銷售狀,然後發現礦泉水所剩不多,遂自行決定將礦泉水卸貨數箱,隔日再向供配張嘉雯說明,請她提出緊急申請,惟因事忙忘記,以致造成誤會」(見原審卷第63頁以下);另依上訴人提出之93年6月7日二三八營站私自進貨案協調會紀錄觀之,廠商代表即送貨員廖財能當時即說明:「㈠我每日均會有固定送貨之路線,當日剛好有空就順路過來看看營站,又車上有「多喝水」礦泉水,就順便補貨,當時送貨進來,蔡女士並未阻止(因為大家都很熟悉),也沒有說現在送貨是違反規定之作業程序。㈡因為大家都熟了,就沒有立即簽收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本件進貨情形,經上訴人自行向送貨員廖財能調查結果,係送貨員至別處送貨後順道至上訴人營站查看銷售狀況後逕予補貨;又上訴人營站之經理陳興原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有問過廠商,廠商稱係順道探視賣場情形,知道「多喝水」賣得很好,就順便下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負責進貨之供配人員張嘉雯下班後代為收受廠商自行補貨之系爭貨品,即認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私自進貨。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陸軍八五七O部隊福利社供應廠商『味新商行』我是負責人」、「上訴人跟國防部福利總處訂貨,再由國防部福利總處發單給我們,我們照他們發單數量、品項進貨,在預定的時間進貨。進貨時由供配人員張嘉雯簽收,我們下貨後再由供配人員蓋其本身的章及營站經理自己蓋章。93年4月份時營站部門旁邊,有洗 衣部的老闆葉文進告訴我說另外要再進貨,我沒有答應,隔一個星期後葉文進叫我跟被上訴人蔡小姐接洽進貨,不經過營站的進貨過程,因我沒有答應,所以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和被上訴人戊○○接洽過」、「(所稱葉文進叫我跟被上訴人進貨,這是何人意思?)葉文進的意思。葉文進沒有說是何人交代的,但他叫我跟戊○○接洽」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我們公司 名稱長昇商行。上訴人跟國防部福利總處訂貨,再由國防部福利總處發單給我們,我們照他們發單數量、品項進貨,在預定的時間進貨。進貨時由供配人員張嘉雯簽收,我們下貨後再由供配人員蓋其本身的章及營站經理自己蓋章」、「(從開始與上訴人交易有無異常進貨情形?)沒有,都是正常的申配作業及進貨程序。但曾經九十三年四月份時營站部門旁邊,有洗衣部的老闆葉文進告訴我說要私底下另外再進貨,我向公司回報,但公司不肯,所以我沒有答應,隔一個星期後就聽說營站有私自進貨的情形。但我從未與該營站的人私自進貨」、「(有無與被上訴人戊○○接洽過私自進貨過?)沒有,被上訴人戊○○也未曾主動跟我提過要私自進貨,只是葉文進跟我提營站要私底下進貨賺取毛利,但我沒有答應,所以他也沒有跟我提要找誰」、「(所稱葉文進叫我跟被上訴人進貨,這是何人意思?)葉文進的意思。葉文進沒有說是何人交代的,一開始時葉文進他有說如果需要的話,叫我跟營站的小姐戊○○接洽」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然依上開證人丙○○、甲○○二人之證詞,其僅證述與上訴人間關於供貨之正常申配作業及進貨流程,對於私下進貨應找被上訴人之證詞,亦係第三人葉文進轉告知之傳聞證據,而廠商丙○○、甲○○自始均未曾與被上訴人間有私自進貨之接洽,是難憑其二人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私自進貨銷售之行為。 ㈣另證人即上訴人營站站主任劉克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上訴人戊○○事件發生的經過情形為何?部隊處理該事件之原則為何?)9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左右,她讓廠商 直接進貨,因隔日5月6日早上,供配張嘉雯、薛梅琪小姐檢視監視錄影帶,發現他們下班時5點40幾分左右有廠商玳辰 公司來進貨,他二人就跟經理報告,經理詢問收銀小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她不知道有進貨這件事,經理告知政戰主任,主任立即通知我去瞭解情況,我協同監察官及福利官到我們營站辦公室去瞭解,我請會計小姐、供配小姐、被上訴人、經理、監察官、福利官等六人,到營站辦公室請被上訴人說明,當時她說不知道、並稱沒有私自進貨,5月7日監察官開始調查,到5月底被上訴人都未說明及答辯,我們依 照國防部訂定的福利法規規定,以未經許可而經過申配、供配而私自進貨,而予以解僱」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上訴人營站經理陳興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國防福利總處就各軍中營站作業規定為何?進貨作業規定為何?由何單位、何人處理進貨事宜?收銀人員可否事理進貨?可否先行進貨再補單?)作業規定按照福利法規,依照國防部法規規定作業的,就與本件有關的進貨在93年4月20日將申配資料上傳總處,4月23日總處發單,讓廠商上網下載,依該資料送貨,送貨期限是4月26日到5月2 日止,決定何人可以送貨,5月4日我們回籠向福利總處回報,但是本件是5月5日進貨不在期限內進貨,超過時間很明顯是逾越時間的私自進貨。一般是營站供配小姐處理進貨,收銀員可以簽收貨物,但必須有之前的貨單,且必須由營站經理監督,不可以進貨後再補單」、「(93年5月5日被上訴人有無受理進貨?情形為何?)我是5月6日看錄影帶,有看到被上訴人私自進貨,私自進貨是下午5點40多分」、「被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未承認有私自進貨,直到看到錄影帶後,被上訴人說廠商順道來詢貨,順便補貨」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張嘉雯雖亦證述:「我是福利站供配小姐,一般廠商進貨時會提出送貨單,再與我手上的收貨單,如果核對一樣的話,我可以收貨,被上訴人如有收貨單,核對清楚也可以收貨。一般廠商如無進貨單不可以先進貨再補單」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其等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營站一般進貨之流程,及被上訴人確有代收系爭貨品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收受系爭貨品即為私自進貨銷售。 ㈤再者,所謂「私自進貨銷售」,係指未經同意,擅自進貨而有所利得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若有私自進貨,其目的應係侵占該私自進貨貨品之銷售所得(即金錢),然系爭貨品雖經被上訴人銷售,惟其銷售所得均列入收銀機內帳單,被上訴人並未將之侵占入己,此觀之前開93年5月13日簽呈說 明欄第三項結論㈡「逕自讓廠商上架販售,似有圖利廠商或自身之嫌,然查無確鑿證據」,及上訴人營站93年6月1日簽呈說明欄第二項「營站93年5月25日盤存時,會計結算金額 毛利超收220元,經查為蔡員(即被上訴人)於5月5日私自 進貨礦泉水10箱(每瓶15售價)、檸檬水2箱 (每瓶15元銷 售),並與會計結算之毛利金額相符,依規定毛利充公」,及93年6月29日簽呈說明欄第三項「經與總部劉小姐電話協 調表示:私自進貨毛利入帳科目為事業外收入」之記載即明,是依前開上訴人內部簽呈所示,系爭貨品之銷售所得並未為被上訴人所侵占;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有私下進貨銷售之情形,自應於銷售時逕將銷售所得私自侵吞,豈有將其私自所進之貨品於銷售時逕列入收銀機之帳單中,而讓上訴人營站將該銷售所得以「事業外收入」之科目將之「充公」之理。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私自進貨,該貨品之銷售所得亦均列入收銀帳單中而未為被上訴人所侵占,自與上訴人所指「私自進貨銷售」之上開工作規則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廠商逕自補貨之貨品後,雖未於當時或翌日即時向上訴人營站或負責進貨之供配人員說明,然其既未將銷售所得侵占入己,縱有疏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上訴人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將被上訴人解僱,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7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多次盜打電話多次,費用共計一千餘元,此部 分亦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係於92年2月間發現盜打電話一事,則上訴人至遲於92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該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 30日內行使終止權,惟上訴人竟遲至9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為此主張,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此部分理由主張終止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解僱被上訴人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是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法解僱,與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均屬有違,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9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㈨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底起任職於上訴人營站擔任收銀員至93年6月9日止,工作年資共計4年2個月餘,且被上訴人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23,1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6,250元〔23,100×(4+2/12)=96,25 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㈩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即23,100元部分,因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 並無準用第16條第3項有關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