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丙○○ 己○○ 乙○○ 1號 甲○○ 戊○○ 丁○○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己○○、乙○○、甲○○、戊○○ 、丁○○各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己○○、乙○○、甲○○、戊○○、丁○○原均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底無 預警關廠,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至遲將於9月中下 旬復工,惟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及聲請調解,皆無下文。被告積欠原告94年7月至9月份之薪水,亦未依雙方勞資協定恢復公司正常運作,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又被告將原告己○○、乙○○、甲○○、戊○○、丁○○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得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請領之失業給付因而短少,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另被告曾要求原告丁○ ○代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5,700元,至今尚未償還,亦併請求被告清償。各原告請求明細為:㈠原告丙○○:91年年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9月30日,年資3年8個月 ,平均工資30,000元,自94年7月至9月共3個月,被告共積 欠薪資90,000元,資遣費110,000元{30,000×(3+8/12 )=110,000),被告應給付200,000元。㈡原告己○○:80年4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9月30日,年資14年5個 月,平均工資27,570元,被告共積欠薪資82,710元,資遣費397,468元{27,570×(14+5/12)=397,468)。又月薪 為27,57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 元,可依其60%即16,56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被 告短報為26,400元,每月僅得領取15,840元,差額720元,6個月共4,32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合計被告應給付484,498元。㈢原告乙○○:86年4月3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 9月30日,年資8年5個月,平均工資20,500元,被告共積欠 薪資61,500元,資遣費172,542元{20,500×(8+5/12) =172,542)。又月薪為205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1,000元,可依其60%即12,60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被告短報為19,200元,每月僅得領取11,520元,差額1080元,6個月共6,48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合計被告應給付240,522元。㈣原告甲○○:於87年3月2日至被 告公司任職,迄94年9月30日,年資7年7個月,平均工資18,000元,被告共積欠薪資54,000元,資遣費136,500元{18, 000×(7+7/12)=136,500)。又月薪為18,000元,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月投保薪資應為18,300元,可依其60%即10,98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被告短報為16,500元,每月僅得領取9,900元,差額1,080元,6個月共6,48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合計被告應給付196,980元。㈤原告戊○○ :89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9月30日,年資5年 4個月,平均工資35000元,被告共積欠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86,667元{35,000×(5+4/12)=186,667)又月薪為 3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可依其60%即21,78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被告短報為21,900元,每月僅得領取13,140元,差額8,640元,6個月共51,84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合計被告應給付343,507 元。㈥原告丁○○:於9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9月30日,年資2年4個月,平均工資30550元,被告共積欠薪資91,650元,資遣費71,283元{30,550×(5+4/12)= 71, 283)。又月薪為30,55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可依其60%即19,08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被告短報為17,400元,每月僅得領取10,440元,差額8,640元,6個月共51,84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另原告丁○○曾代墊工程款35,700元,被告迄未清償。合計被告應給付286,1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84,498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43, 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86,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合併未登摺明細查詢一覽表、付款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被告既均未給付原告94 年7月至9月之薪資,乃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即得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薪資,並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原告己○○、乙○○、甲○○、戊○○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 說明,即為法之所許。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依原告丙○○所提出其最後六個月受薪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分別為94年7月19日、94年5月16日、94年4月15日、94 年3月21日、94年2月22日、94年1月17日,各為27,946、27,946、28,446、30,866、28,866、28,678元,計算原告丙○ ○之平均月工資即為28,791元{(27,946+27,946+28,446+30,866+28,866+28,678÷6=2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即於86,373(28,791×3=86,3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再依原告丙○○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91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之年資即為3年8月,其得請求之資遣 費即於105,567元{28,791×(3+8/12)=105,567}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亦屬無據。 ㈡、原告己○○部分: 依原告己○○所提出其最後六個月受薪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薪資轉帳合併未登摺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分別為94年7月 19日、94年5月16 日、94年4月15日、94年3月21日、94年2 月22日、94年1月17日,各為27,741、26,523、26,523、26,457、29,156、28,977元,計算原告己○○之平均月工資即 為27,563元{(27,741+26,523+26,523+26,457+29,156+28,977÷6=27,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己○ ○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即於82,689(27,563×3=82,6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 據。再依原告己○○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80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4 年9月 30日止之年資即為14年6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其原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99,664元{27,563×(14+6/12 )=399,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97,468元即有理由。原告己○○之平均月薪為27,563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可依其60%即16,56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依原告己○○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乃為每月26,400元,每月僅得領取15,840元,差額720元,6個月共4,320元 ,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4,320元之損失,亦有理由。 ㈢、原告乙○○部分: 依原告乙○○所提出其最後六個月受薪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薪資轉帳合併未登摺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分別為94年7月 19日、94年5月16日、94年4月15日、94 年3月21日、94年2 月22日、94年1月17日,各為20,176、19,262、19,262、19,262、21,287、20,779元,計算原告乙○○之平均月工資即 為20,005元{(20,176+19,262+19,262+19,262+21,287+20,779÷6=2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即於60,015(20,005×3=60,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 據。再依原告乙○○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86年4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4 年9月 30日止之年資即為8年6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原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70,043元{20, 005×(8+6/12) =170,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於170,0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 據。原告乙○○之平均月薪為20,005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 20,100元,可依其60%即12, 06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 依原告乙○○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乃為每月19,200元,每月僅得領取11,520元,差額540元,6個月共3,240元,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即於3,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 亦屬無據。 ㈣、原告甲○○部分: 依原告甲○○所提出其最後六個月受薪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分別為94年7月19日、94年5月16日、94年4月15日、94 年3月21日、94年2月22日、94年1月17日,各為18,426、17,512、17,512、17,512、19,537、19,133元,計算原告甲○ ○之平均月工資即為18,272元{(18,426+17,512+17,512+17,512+19,537+19,133÷6=18,272}元。原告甲○○ 原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即為54,816(18,272×3=54,816)元,其僅請求給付工資54,000元即有理由。 再依原告甲○○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87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 之年資即為7年7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原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38,563元{18, 272×(7+7/12)=13 8,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500 元,亦有理由。原告甲○○之平均月薪為18,272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18,300 元,可依其60%即10,980元領取6個 月之失業給付,依原告甲○○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乃為每月16,500元,每月僅得領取9,900元,差額1,080元,6個月共6,48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6,480元亦有理由。 ㈤、原告戊○○部分: 依原告戊○○所提出其最後六個月受薪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分別為94年7月15日、94年5月17日、94年4月15日、94 年3月21日、94年2月22日、94年1月17日,各為37,187、23,390、25,556、32,820、38,772、38,110元,計算原告戊○ ○之平均月工資即為32,639元{(37,187+23,390+25,556+32,820+38,772+38,110÷6=32,6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即於97,917(32,639×3=97,9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再依原告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92年3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之年資即為2年7月(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84,317元{32, 639 × (2+7/12)=84,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於84,3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原告戊○○之平均月薪為32,639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可依其60%即19, 980元領取6個月之失業 給付,依原告戊○○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乃為每月21,900元,每月僅得領取13,140元,差額6,840元,6個月共41,04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即於41,0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亦屬無據。 ㈥、原告丁○○部分: 依原告丁○○所提出其最後六個月受薪薪資轉帳合併未登摺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分別為94年7月19日、94年5月16日、94年4月15日、94年3月21日、94年2月22日、94年1月17 日 ,各為31,962、29,936、30,780、28,853、32,373、30,346元,計算原告丁○○之平均月工資即為30,708元{(31,962+29,936+30,780+28,853+32,373+30,346÷6=30,708 }元。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工資即為92,124(30,708×3=92,124)元,其僅請求給付工資91, 650元即有理由。再依原告丁○○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92年6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4年9月30 日止之年資即為2年4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原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71,652元{30, 708 ×(2+4/12)=71,65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71,283元,亦有理由。另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原告丁○○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丁○○自94年10月3日起即任職 於訴外人眾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並由該公司為原告丁○○加入勞健保,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丁○○自94年10月起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即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自未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1,840元,即無理由。另被告並曾委由原告丁○○代墊工程款35,700元,至今尚未償還,原告丁○○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35,700元,則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僱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己○○、乙○○、甲○○、戊○○、丁○○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丁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款項,即於被告給付原告丙○○、己○○、乙○○、甲○○、戊○○、丁○○各191,940(86,373+105,567=191,940)、484, 477(82,689+397,468+4,320=484,477)、233,298( 60,015+170,043+3,240=233,298)、196,980(54,000+136,500+6,480=196,980)、223,274(97,917+84,317+41,040=223,274)、198,633(91,650+71,283+35,700=198,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各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