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甲○○ 王禎祥 乙○○ 丙○○ 丁○○ 戊○○ 庚○○ 辛○○ 壬○○ 丑○○ 酉○○ 子○○ 寅○○ 卯○○ 午○○ 辰○○ 申○○ 未○○ 巳○○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己○○ 鐘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午○○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原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午○○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可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鍾國源為原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得追加他訴,不必經被告同意。查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者皆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依被告所提之抗辯得知,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㈠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即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告提出經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是否有使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消滅效力?若無,則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本院審酌卷附訴訟資料認本件追加原告鍾國源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准追加鍾國源為原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及其餘原告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每月除應領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及危險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十時止)為一百二十五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則為二百五十元。夜點費、值夜費及危險津貼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及危險津貼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於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簽字,乃屬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必需遵循程序,原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其上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等語。 二、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計算如下: (1)甲○○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甲○○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是十八又一二分之九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六又一二分之三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十八又一二分之九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合計應補發二十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之退休金差額。 (2)丙○○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於五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三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三千四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一萬零五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三千八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一二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三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四萬七千五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五萬八千元之退休金差額。 (3)宙○○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宙○○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二又一二分之四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三萬九千零八十三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二又一二分之八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二又一二分之四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三萬九千一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退休金差額。 (4)丑○○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丑○○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一千七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十六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八萬零二十一元之退休金差額。 (5)戌○○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戌○○於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誤載六十年一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六又一二分之六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二萬一千九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八又一二分之六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六又一二分之六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之退休金差額。 (6)辰○○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誤載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五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二萬九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七萬三千五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差額。 (7)地○○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二萬六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七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七萬六千五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差額。 (8)王禎祥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王禎祥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誤載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退休金差額。 (9)戊○○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戊○○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三十四又一二分之一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二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二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又一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三十四又一二分之一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八萬九千元之退休金差額。 (10)午○○ ⑴夜點費: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午○○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一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四萬三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一千五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一六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二萬四千五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六萬七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差額。 ⑵危險津貼: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危險津貼平均值一千八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五萬一千六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危險津貼之平均值是一千八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一六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二萬九千四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八萬一千元之退休金差額。 ⑶夜點費加危險津貼: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11)巳○○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巳○○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誤載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一二分之八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零一十七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一二分之四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一二分之八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退休金差額。 (12)申○○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申○○於五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三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三十二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補發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退休金差額。 (13)宇○○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一二分之二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二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一萬八千三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二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一二分之十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一二分之二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七萬零七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八萬九千元之退休金差額。 (14)天○○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天○○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六百零八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十六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之退休金差額。 (15)辛○○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辛○○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二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二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二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之退休金差額。 (16)亥○○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亥○○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誤載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三十八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一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零三十三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六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三十八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補發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之退休金差額。 (17)庚○○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庚○○於六十一年一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補發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之退休金差額。 (18)未○○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未○○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誤載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三十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四又十二分之九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三十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補發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之退休金差額。 (19)卯○○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卯○○於六十二年二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二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八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萬七千六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八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二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二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十萬八千四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之退休金差額。 (20)乙○○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乙○○於六十年八月十六日(誤載六十年一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六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八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六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差額。 (21)丁○○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丁○○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三十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誤算為十四萬一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四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三十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此部分爰予更正)之退休金差額。 (22)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陳森洞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陳森洞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陳森洞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五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十六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差額。 (23)壬○○ ⑴夜點費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壬○○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誤載五十八年九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二千四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六萬九千二百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二千四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三萬八千八百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萬八千元之退休金差額。 ⑵值夜費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壬○○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誤載五十八年九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十六又十二分之二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退休金差額。 ⑶夜點費加值夜費: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24)己○○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己○○於六十三年四月中旬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三千七百五十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四又十二分之九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又十二分之三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九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退休金差額。 (25)鐘國源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誤載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四又三分之二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四千三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十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四千三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又三分之一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四又三分之二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夜點費之計算基礎以值勤時間有無跨越凌晨十二點及早上七點,非勞務對價也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如於夜間輪班,被告公司均已經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夜點費、值夜費不具工資性質,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否則無異於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爰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本件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為體恤其夜間輪班工作勞累,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個案性質上為不定期性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定期性之報酬不同。原告午○○主張危險津貼部分,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已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故主張危險津貼部分不足採信。原告於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已親自簽名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上開文件之內容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之效力,故原告自始已無請求權。縱原告未拋棄權利,惟系爭退休金差額既屬不定期性之給付,則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範圍,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規範,依法律體系位階解釋,其時效期間自不得長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期間,解釋上應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時效期間相當,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請求時效。 二、又被告公司除正式職員以外,亦雇用工讀生,玆觀察兩者之薪資結構而言,亦可推論「夜點費」並不據工資之性質,蓋:夜點費計算基礎係以執勤時點有無超越宵夜(凌晨十二點)、早餐(早上七點)為給付依據。換言之,自給付功能性及目的性觀察,夜點費與薪資顯然不同。故如原告等人執勤時如於宵夜(凌晨十二點)或早餐(早上七點)之前請假、換班或其他事由值班未跨越該計算時點,即無法取得「夜點費」,「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猶如誤餐費之性質,此與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時數為計算薪資之基礎,實為不同,不待煩言。又正式職員與工讀生兩者均有加班費,且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均為雷同,兩者均以此計算退休金及薪資,不無不妥。反觀,如依原告之主張,認為「加班費」與「夜點費」兩者性質上均屬工資之一部分,兩者應合併計算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如依此推論,無異被告公司對歷年來數百萬值大夜班的工讀生短付薪資,不合理之情甚為顯然。綜上,原告等辦理退休後,嗣後卻出爾反爾以夜點費未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為由起訴,起訴之主張不僅違反兩造退休及和解契約效力,更且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明文,原告所訴顯然並無理由。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森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酉○○、子○○、寅○○。 ㈡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及其餘原告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每月除應領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 ㈢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均曾受雇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均屬真正。被告在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退休證明書、苗栗縣教師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勞動法判解新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提案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及原告鐘國源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陳森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酉○○、子○○、寅○○,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均曾受雇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均屬真正,被告在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收據、傅立葉立法委員審查結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四○○三二七一○號函、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原告午○○退休金計算清冊、陳森洞退休金計算清冊、陳森洞給付金額清單收據、工讀生薪資資料填報表、鍾國源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經查原告午○○就其追加危險津貼部分雖主張因其工作性質具危險性,故被告每月皆給付原告午○○危險津貼一千八百元為補貼,則危險津貼亦屬經常性給與,依法需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補發退休金差額,故被告應將危險津貼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如下: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年資計算:自原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危險津貼平均值一千八百元計算,被告應補發五萬一千六百元。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危險津貼之平均值是一千八百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一六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二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二萬九千四百元。③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此部分八萬一千元之退休金差額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午○○主張危險津貼部分,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已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蓋被告公司因營業地點眾多,對於偏遠、工作危險地區,有依法編列「僻地加給津貼」、「危險加給津貼」,其應屬工資結構之內,故被告公司均將之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等語。經查原告午○○主張危險津貼部分,確已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乙節,有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原告午○○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採,原告午○○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除此之外,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即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告提出經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是否有使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消滅效力?若無,則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就爭點一(即夜點費〈以下含值夜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即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論: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屬經常性給與,然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之計算基礎以值勤時間有無跨越凌晨十二點及早上七點,非勞務對價也非經常性給與,且被告公司均已經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原告請求夜點費無異於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本件夜點費個案性質上為不定期性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定期性之報酬不同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常態輪班制,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次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時,已將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無訛,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洵非有據。 三、就爭點二(即被告提出經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是否有使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消滅效力?若無,則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以論: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已親自簽名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上開文件之內容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之效力,故原告自始已無請求權。縱認原告請求權未拋棄,惟系爭退休金差額既屬不定期性之給付,則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範圍,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規範,依法律體系位階解釋,其時效期間自不得長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期間,解釋上應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時效期間相當,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請求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簽字,乃屬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必需遵循程序,原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另依勞基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其上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明確。經查,依被告提出經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所示,前者僅就其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標準而為記載,依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之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工資等條件,區分勞基法實施前後,計算其退休金數額,而其收據所示,亦僅證明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確有收受上開計算清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而已,上開文件記載,僅為處理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退休當時具領依開文件所示之退休金額事宜而設,並無有任何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及其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相關文義記載,亦無有任何和解條件或權利拋棄之說明,僅上開計算清冊及收據,難認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就上開差額之退休金給付成立和解契約存在,無從推認上開文件有使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拋棄前揭退休金給付請求之權利而具何消滅效力,被告據此抗辯稱已解免其給付義務,不足採信。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其請求權形式上之名義雖為退休金「差額」給付,然就「差額」本身而言,仍係退休金,僅其計算基礎不同致生差距,並無礙於其為退休金請求權之屬性認定,不因此差距而另創設不同屬性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又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應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是則,勞基法第五十八條關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為民法關於短期時效規定之特別規定,是則,原告主張上開差額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應以勞基法第五十八條為據。經查,依卷附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於辦理退休時簽立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所載,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自其退休之次月起算五年期間,迄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止,均未逾前揭五年時效期間,其等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即確然無疑。從而,被告猶執前詞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計算原告酉○○、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與其餘原告之退休金,陳森洞不足部分之請求權得為原告酉○○、子○○、寅○○繼承之,且原告之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記載所示,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本件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午○○請求危險津貼部分之退休金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丁○○部分,被告應補發原告丁○○之退休金差額計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丁○○主張之金額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其此部分顯係誤算,爰予更正即可,又原告戊○○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其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一: ┌───┬────┬─────────┬───────┬────────┐ │編號 │ 姓名 │ 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供擔保金額 │ │ │ │ (新台幣、元) │ │ (新台幣、元) │ ├───┼────┼─────────┼───────┼────────┤ │ 01 │ 甲○○ │ 205031 │ 90.04.01 │ 69000 │ ├───┼────┼─────────┼───────┼────────┤ │ 02 │ 丙○○ │ 158000 │ 89.10.01 │ 53000 │ ├───┼────┼─────────┼───────┼────────┤ │ 03 │ 宙○○ │ 78183 │ 90.04.01 │ 27000 │ ├───┼────┼─────────┼───────┼────────┤ │ 04 │ 丑○○ │ 80021 │ 91.01.01 │ 27000 │ ├───┼────┼─────────┼───────┼────────┤ │ 05 │ 戌○○ │ 205613 │ 90.04.01 │ 69000 │ ├───┼────┼─────────┼───────┼────────┤ │ 06 │ 辰○○ │ 202500 │ 90.01.01 │ 68000 │ ├───┼────┼─────────┼───────┼────────┤ │ 07 │ 地○○ │ 202500 │ 90.07.01 │ 68000 │ ├───┼────┼─────────┼───────┼────────┤ │ 08 │ 王禎祥 │ 205738 │ 90.01.01 │ 69000 │ ├───┼────┼─────────┼───────┼────────┤ │ 09 │ 戊○○ │ 189000 │ 91.01.01 │ 63000 │ ├───┼────┼─────────┼───────┼────────┤ │ 10 │ 午○○ │ 67500 │ 91.04.01 │ 23000 │ ├───┼────┼─────────┼───────┼────────┤ │ 11 │ 巳○○ │ 179332 │ 90.04.01 │ 60000 │ ├───┼────┼─────────┼───────┼────────┤ │ 12 │ 申○○ │ 206688 │ 90.01.01 │ 69000 │ ├───┼────┼─────────┼───────┼────────┤ │ 13 │ 宇○○ │ 189000 │ 90.04.01 │ 63000 │ ├───┼────┼─────────┼───────┼────────┤ │ 14 │ 天○○ │ 202731 │ 89.10.01 │ 68000 │ ├───┼────┼─────────┼───────┼────────┤ │ 15 │ 辛○○ │ 78185 │ 90.04.01 │ 27000 │ ├───┼────┼─────────┼───────┼────────┤ │ 16 │ 亥○○ │ 184042 │ 90.04.01 │ 62000 │ ├───┼────┼─────────┼───────┼────────┤ │ 17 │ 庚○○ │ 205731 │ 90.07.01 │ 69000 │ ├───┼────┼─────────┼───────┼────────┤ │ 18 │ 未○○ │ 205894 │ 90.07.01 │ 69000 │ ├───┼────┼─────────┼───────┼────────┤ │ 19 │ 卯○○ │ 216000 │ 90.01.01 │ 72000 │ ├───┼────┼─────────┼───────┼────────┤ │ 20 │ 乙○○ │ 202500 │ 90.01.01 │ 68000 │ ├───┼────┼─────────┼───────┼────────┤ │ 21 │ 丁○○ │ 202500 │ 90.01.01 │ 68000 │ ├───┼────┼─────────┼───────┼────────┤ │ │ 酉○○ │ │ │ │ │ 22 │ 子○○ │ 202500 │ 91.01.01 │ 68000 │ │ │ 寅○○ │ │ │ │ ├───┼────┼─────────┼───────┼────────┤ │ 23 │ 壬○○ │ 301140 │ 90.07.01 │ 101000 │ ├───┼────┼─────────┼───────┼────────┤ │ 24 │ 己○○ │ 168750 │ 93.06.02 │ 57000 │ ├───┼────┼─────────┼───────┼────────┤ │ 25 │ 鐘國源 │ 193500 │ 92.08.01 │ 65000 │ └───┴────┴─────────┴───────┴────────┘ 附表二: ┌───┬────┬─────────┬───────┐│編號 │ 姓名 │ 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元) │ │├───┼────┼─────────┼───────┤│ 01 │ 甲○○ │ 205031 │ 90.04.01 │├───┼────┼─────────┼───────┤│ 02 │ 丙○○ │ 158000 │ 89.10.01 │├───┼────┼─────────┼───────┤│ 03 │ 宙○○ │ 78183 │ 90.04.01 │├───┼────┼─────────┼───────┤│ 04 │ 丑○○ │ 80021 │ 91.01.01 │├───┼────┼─────────┼───────┤│ 05 │ 戌○○ │ 205613 │ 90.04.01 │├───┼────┼─────────┼───────┤│ 06 │ 辰○○ │ 202500 │ 90.01.01 │├───┼────┼─────────┼───────┤│ 07 │ 地○○ │ 202500 │ 90.07.01 │├───┼────┼─────────┼───────┤│ 08 │ 王禎祥 │ 205738 │ 90.01.01 │├───┼────┼─────────┼───────┤│ 09 │ 戊○○ │ 189000 │ 91.01.01( ││ │ │ │ 誤載 ││ │ │ │ 91.04.01) │├───┼────┼─────────┼───────┤│ 10 │ 午○○ │ 148500 │ 91.04.01 │├───┼────┼─────────┼───────┤│ 11 │ 巳○○ │ 179332 │ 90.04.01 │├───┼────┼─────────┼───────┤│ 12 │ 申○○ │ 206688 │ 90.01.01 │├───┼────┼─────────┼───────┤│ 13 │ 宇○○ │ 189000 │ 90.04.01 │├───┼────┼─────────┼───────┤│ 14 │ 天○○ │ 202731 │ 89.10.01 │├───┼────┼─────────┼───────┤│ 15 │ 辛○○ │ 78185 │ 90.04.01 │├───┼────┼─────────┼───────┤│ 16 │ 亥○○ │ 184042 │ 90.04.01 │├───┼────┼─────────┼───────┤│ 17 │ 庚○○ │ 205731 │ 90.07.01 │├───┼────┼─────────┼───────┤│ 18 │ 未○○ │ 205894 │ 90.07.01 │├───┼────┼─────────┼───────┤│ 19 │ 卯○○ │ 216000 │ 90.01.01 │├───┼────┼─────────┼───────┤│ 20 │ 乙○○ │ 202500 │ 90.01.01 │├───┼────┼─────────┼───────┤│ 21 │ 丁○○ │ 202500 │ 90.01.01 │├───┼────┼─────────┼───────┤│ │ 酉○○ │ │ ││ 22 │ 子○○ │ 202500 │ 91.01.01 ││ │ 寅○○ │ │ │├───┼────┼─────────┼───────┤│ 23 │ 壬○○ │ 301140 │ 90.07.01 │├───┼────┼─────────┼───────┤│ 24 │ 己○○ │ 168750 │ 93.06.02 │├───┼────┼─────────┼───────┤│ 25 │ 鐘國源 │ 193500 │ 92.08.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