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李守恭即中信汽車商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楊登宇自稱 為「林碧志」,至原告所營「中信汽車商行」(地址:台中市○○○路349號),持「林碧志」之身分證(原證4),表示欲將登記為「林碧志」所有之中華三菱廠牌車牌號碼9P-8101號轎式休旅車(引擎號碼4G63Z001000;車身號碼D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售讓與原告。原告經檢視系爭車輛本體及車籍資料,雖無異樣,惟為慎重確認糸爭車輛來源之合法性,遂按一般中古車商慣行之交易方式,與該自稱林碧志之楊登宇約定應親自持系爭車輛過戶之應備證件,皆同原告共至監理機關申請驗車、換發牌照,並俟監理機關准為過戶登記後,原告始同意買受系爭車輛。 ㈡同日14時許,該自稱林碧志之男子(實為楊登宇),依前述約定,親自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牌等車籍資料(原證5至9),偕同原告至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臨時檢驗、換發車牌並辦理過戶登記。俟台中區監理所完成車輛檢驗、換發新牌照及准許過戶登記後,原告因信賴台中監理監理之過戶作業手續,而認系爭車輛之來源合法,遂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買賣價金予該林碧志(實為楊登宇)之男子(原證10)。 ㈢詎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翌日(92年6月12日),台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員警竟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稱:系爭車輛乃為贓車,且該自稱林碧志之男子於前日繳回監理機關之行車執照、車牌亦均屬偽造,而將糸爭車輛予以扣押。屆此,原告始知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區監理所於回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時,對其真偽與否,根本未為詳實查驗,致原告因信賴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車籍過戶手續,誤將非法贓車認為合法,予以買受,而受有新台幣五十三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㈣為此,原告乃循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以被告所屬之「台中區監理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訴請國家賠償,惟該案承審法院以「該機關並無能力辨識當時該自稱林碧志之男子所持之汽車行照、牌照之真偽,故並無過失可言」等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原證11、12 )。經查 : ⑴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院台中分院調查,原告始知對於汽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於進行採購時均設有明顯之真偽辨識措施,各地之監理機關僅須據行車執照之編碼暗記(按,即被告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製作之全國二代監理系統編碼程式,原證13),即可辨識真偽;惟被告卻於94年4月15日以路監牌字第0940014035號函文,函覆臺灣高等院台中分院稱「未將此足資 辨識真偽之方法,告知各監理所(站)。」(原證14)。⑵果爾,被告為掌理全國公路監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即行照管理政策,本應審慎制定,並嚴促下級機關,落實執行,俾係障人民動產(車輛)之交易安全。又被告發包製作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之際,均要求應具有防偽措施,其目的無非為維護公路監理秩序,確保人民權益不受非法行為侵害,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而對於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所設之防衛措施,被告於上開覆函中亦自承並未告知實際執行監理業務之各地監理所(站)相關之防偽資訊,在時下盜贓車於交易市場到處充斥之情形下,監理機關於執行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時,即無從查核其權利證明文件之真偽,此對於人民財產交易安全之保護,則顯難落實。 ⑶另本件訴外人楊登宇其所繳回台中區監理所之系爭車輛行照,其背面右上方欄位編號,其自首代表原發照機關之所(站)名稱代碼,亦明顯與被告所使用「全國二代監理系統之汽車異動歷史檔」所載之資料不符,倘被告將該項防偽辨識方法,告知執行監理業務之監理所(站),則台中區監理所於受理糸爭車輛過戶登記時,當可即時發現前述不法情事,原告亦不致因信賴監理機關所為准予過戶之決定,誤買受非法贓車而損失五十三萬元。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⑴如上所述,被告在採購車牌、行照之過程中即握有相關防偽設計之資訊,其目的即在確保相關國家核發之文書之真正,進而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其掌管全國機動車輛異動業務,對於依法申請之人民所持各項之文書本即應盡適當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車輛異動之真實性、合法性,而其既擁有足以判斷糸爭文書真偽之技術及資訊,則其客觀上即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奈伊竟捨此不善盡該等注意義務而容任相關資訊束之高閣而使人民於辦理汽機車異動業務之時陷於隨時可能因相關異動所需文件之虛偽而蒙受交易上之不利益,審就其情節,足可認定伊(或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時有過失之不法行為。 ⑵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469號解釋文亦揭示甚詳。是以,主管機關對如 該行政行為如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仍疏為作為,則依上述大法官之解釋意旨,該「不作為」自屬「怠於執行職務」。 ㈥據上,足認被告疏未將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真偽辨識措施告知實際執行業務之監理機關,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甚明;且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登宇持林碧志之身分證假冒林碧志之名義,於9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其所經營之台中市中信汽 車商行,將新營車行之王淑紋所失竊改懸偽造之9P-8101號 車牌,變造引擎號碼4G63Z001000,車身號碼D0000000車籍 資料之中華三菱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本體及車籍資料,無異常後,為慎重,乃與自稱為林碧志之楊登宇約定,若上開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原告始同意買受系爭車輛。同日14時許,偕其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牌等車籍資料,至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臨時檢驗,換發車牌並辦理過戶登記。俟台中區監理所完成車輛檢驗,換發新牌照及准許過戶登記後,原告因信賴台中區監理所之過戶作業手續,而認系爭車輛之來源合法,始交付五十三萬車款予楊登宇。詎原告買受系爭車輛翌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至原告營業處所稱:系爭車輛乃贓車,且該自稱林碧志之男子於前日繳回監理機關之行車執照,車牌均屬偽造,而將系爭車輛予以扣押。屆此,原告始知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區監理所於回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時,對其真偽與否,根本未為詳實查驗,致原告因信賴台中區監理所所為車籍過戶手續,誤將非法贓車認為合法,予以買受,而受有五十三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前揭事實,原告曾主張台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就楊登宇所提偽造行照及車牌,未詳實核對行照之流水序號是否與原始發照記錄相符,未踐行實體審查程序,即遽認為真實,准予過戶登記,致原告信賴其檢驗而購入系爭車輛,受有支付價金五十三萬元之損害,對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法院查證,認承辦人員對於辦理系爭車輛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車款之損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92年度國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案審理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始知被告疏未將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真偽辨識措施告知實際執行業務之監理機關,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從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按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核發牌照、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為書面審核,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與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相符,即予以受理登記,對於證件、號牌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外,仍應准許。承辦人員不負實質審查責任。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3月7日數資4字 第0940000121號函「汽車行車執照內面右上方欄位的主要功能是做為輔助公路監理人員對於有疑義之行車執照,提供進一步之辨識驗證使用。一般公路監理窗口承辦人員對於本欄位使用之習慣,大多只限於運用本欄位之末4碼,此末4碼是代表核發行車執照人員之登錄電腦代碼之末4碼,以便得知 此行車執照是由誰所列印,方便行車執照在窗口列印完成後之分發」。是在汽車行照內面右上方欄位所顯示之資料,在實務上僅提供發放行照之作業人員辨識登打異動資料人員代碼(末4碼)之功能,並非供監理單位藉以辨識行車執照真 偽功能,因此各監理機關並非據此研判行車執照之核發真偽。 至於被告機關94年4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40014035號函「汽 車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字首國字之意義,『桃』係桃園監理站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壢』係中壢監理站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惟查各該字首並無防偽功能,故未轉知各監理所(站)作為辨識行照真偽之方式」。是該函意僅示未將汽車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字首國字之意義,轉知各監理機關而已,並非未將足資辨識行照真偽之方式,告知各監理所(站)。原告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4月30日路監牌字第0930017863號函 示「查本局歷年辦理汽車號牌採購,均於契約中載明:廠商須具有對生產之號牌真偽辨認能力,應將號牌辨認真偽之方法密封送交本局,並須隨時依使用機關之要求,無條件免費提供此項鑑定真偽之服務」。9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0930017864號再函示「汽車行車執照之防偽辨識,鑑於相關汽車證照本局均依規定以公開招標辦理,因此均於年度招標契約中明訂:廠商須具有對所生產之證照真偽辨認能力,並須隨時依使用機關之要求,無條件免費提供此項鑑定真偽之服務」。足見監理機關就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真偽並無辨認能力。對有疑問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送請生產廠商辨認其真偽。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月3日路監牌字第0930053807號函謂「行照及號牌之真偽鑑別需具有鑑識能力及相關儀器,全國監理單位僅為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機關,並未具備上項能力及儀器,因此,本局均將各廠商所送辨認真偽之方法函直接封存,並未再函轉,以確實存密;各監理所之辨認真偽亦逕交廠商或透過本局函轉(廠商)處理)」。是各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行車執照如有疑義,即逕交或由被告機關函轉具有精密儀器及專門人員之製造廠商鑑定其真偽。各監理機關無專業人才及設備,自不負辨認真偽之責任,被告機關為保密,亦未將辨認真偽之方法告知各監理所(站)。 本件原告僅泛指被告疏未將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真偽辨識措施告知實際執行業務之監理機關,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依前述,辨認真偽之鑑定單位為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製造廠商,非監理機關。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與法不合。 ㈣本件原告所受五十三萬元車款之損害,實係因訴外人楊登宇將系爭車輛偽造車牌、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機關所屬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之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非正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