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中小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買受人NEW ORIENT公司已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於上訴人,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206號、76年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得依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而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公證書之作成,僅係推翻同條第1項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並非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上訴人之買受人將貨櫃拖回工廠打開貨櫃,發現運送貨物浸濕毀損,隨即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將上情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務曹碩顯當時告知上訴人運費可扣除上訴人損失,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委託代理商WEIXINCARG SERVICES公司前往確認,並出具確認書一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所運送之布匹,係於運送期間浸濕毀損,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曹碩顯當時亦承認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將貨櫃置於甲板,因船舶吃水過深致浸水毀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而同意賠償,自無庸作成公證書。又系爭貨物封櫃當時係完整乾燥,封櫃後隨即拖運到發航港之貨櫃場,由被 上訴人運送至目的港,卸櫃後,隨即由受貨人拖至工廠,其在陸上期間,既未涉水,也不曾下雨,自不可能係陸運期間遭淡水浸溼,且從系爭貨物封存於貨櫃中卻全部浸溼之情況觀之,系爭貨物係遭海水浸溼無疑。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及舉證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貨物越過船欄時起,移轉予買受人」之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原審逕予適用,有自行認作主張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未認定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遭海水浸濕毀損乙事,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㈡部分,被上訴人業於94年7月2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有該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且該主張原審僅列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對被告(按即上訴人)抗辯後之陳述,並未將該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採為原審判決之依據,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就上訴意旨㈡部分,泛言原審有自行認作主張 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