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4號
- 原告
- 利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忠義村及六寶村監視系統工程,當時雙方口頭約定,部分包工包料、部分由被告提供材料。嗣於94年3月15日工程完工後,原告於同年3月29日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答覆經大雅鄉公所驗收後即可付款,而大雅鄉公所於94年4月間即已驗收完畢,然被告竟爭執施工之數量、單價,迄今仍拒絕付款,為此,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32031 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二、經核算施作之數量、單價,臚列於下:
㈠關於忠義村第一次施工部分:
⒈5C同軸電纜帶鋼纜:原告向被告指定之貨運行載了3965米,其餘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購買5捲即1525米。本項以1500米,每米單價12元,總價共18,000元計算。
⒉影音信號調變器:含公母插座、接頭、安裝工資。兩造不爭執以數量15個,每個單價1,500元,總價共22,500元計算。
⒊電腦主機:94年1月17日購買,嗣於94年5月17日退回,惟已過退換貨期而無法退回原購廠商,現仍置放於原告公司,但本項原告不請款。
⒋電源供應器(300W):原請求金額係12,000元,含5C接頭、棒棒糖、放大器調整、安裝工資。兩造同意以數量4 個,每個單價1,500元,總價共6,000元計算。
⒌攝影機:兩造同意以數量16台,每台單價2,200元,總價共35,200元計算。
⒍雙向信號放大器:兩造同意以數量15個,每個單價2,800元,總價共42,000元計算。
⒎主幹線路二路分配器:兩造同意以數量12個,每個單價400元,總價共4,800元計算。
⒏防護罩:兩造同意以數量16個、每個單價250元,總價共4,000元計算。
⒐電源貫入器:本項原告不請款。
⒑影音信號解調主機:含解調變器3U面板1個、接頭、設備組裝。兩造同意以數量15個,每個單價1,350元,總價共22,500元計算。
⒒混波器系統16入:含插座、接頭、跳線、設備組裝。兩造同意以數量1個,每個單價3,000元計算。
⒓腳架含桿架:兩造同意以數量16個,每個單價200元,總價共3,200元計算。
⒔電源線:原告向被告指定之貨運行購買3000米,其餘不足部分,原告另自行購買900米。本項以數量900米、每米單價9元,總價共8,100元計算。
⒕安裝工資(含測試):兩造同意以數量16只,每只1,500元,總價共24,000元計算。(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2400元)
⒖拉線工資:此工程為雙線施工,一條是5C線,一條是電源線,依工程慣例應加倍計算,工程線材有耗損米數,須扣除電桿間距之線頭及線尾,與完工實際測量有誤差。本項以數量9900米,每米單價10元,總價共99,000元計算。
⒗6mm固定鏡頭:重新施作後,拆下的鏡頭已還給被告。本項以數量16台、每台單價250元,總價共4,000元計算。
㈡關於忠義村第二次施工明細:
⒈5C同軸電纜帶鋼纜:因第一次施工後,電纜線有斷線情形而無法驗收,原告應被告要求才去施工,並自行購買線材因應。本項以數量431米,每米單價12元,總價共5,172元計算。
⒉電源線:情形同上,本項以數量386米,每米單價9元,總價共3,474元計算。
⒊安裝工資(含測試):原請求金額16,000元,因當時已全無畫面訊號,當6mm固定鏡頭換5~50 1.4鏡頭,所有放大器訊號全部重新調整,經查修,是人為蓄意破壞。本項原告改以數量15只計算,每只單價1,000元,總價共15,000元。
⒋5~50 1.4鏡頭:兩造同意以數量15台、每台單價1,600元,總價共24,000元計算。
⒌拉線工程:含5C同軸電纜帶鋼纜及電源線第二次施工之工資。本項以數量817米,每米單價10元,總價共8,170元計算。
㈢關於六寶村之工程款:兩造同意以總金額81,700元(未含稅)計算,若對忠義村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再另加百分之五稅金等語。
㈣以上金額總計後,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及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申請被告公司資料規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4,688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支付命命異議後補繳之裁判費5,390元、94年5月2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法定利息12,315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為512,18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0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3件、出貨單影本3件、竣工圖影本2 件、照片四幀、工程款明細表影本1件、收據及證明影本1件、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依據慣例,原告應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俟被告收受核對確實後,才給付其應得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施工之數量、單價,被告爭執如下:
㈠關於忠義村第一次施工部分:
⒈5C同軸電纜帶鋼纜: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華太電纜公司採購5C同軸電纜3965米,華太電纜公司即於同年月30日出貨寄到忠義村原住民活動中心,由該中心服務員胡秀娟代簽收,轉交給原告,嗣於同年12月10日被告應原告要求,再向華太電纜公司採購5C同軸電纜1500米(或1525米?),由華太電纜公司於同日開出購貨發票,並經原告公司之丙○○於同年月14日至台中工業區一路7號中連貨運行取貨,以上被告總計購買5465米(或5490米)給原告施工,而原告實際施工米數只有3431米,原告應不得再請款。
⒉電源線:情形同上,被告亦先後於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向華太電纜公司採購電源線3000米、1500米,計4500米,給原告使用,而原告實際施作米數只有2786米,原告應不得再請款。
⒊拉線工資:實際勘驗米數共4961米,每米工資應以8元計算,而非以10元計算。另外正常的線是複合線,就是5C線加上電源線複合連在一起,根本沒有必要把5C線、電源線分開。
⒋6mm固定鏡頭:因為第一次完工後,驗收不合格,所以原告才做第二次施工,該6mm的鏡頭已經還給原告,被告否認原告所說有把鏡頭還給被告。
㈡關於忠義村第二次施工部分:
⒈5C同軸電纜帶鋼纜:被告否認有斷線的事實,縱有斷線,被告先前所購買之線材,也應足夠使用。
⒉電源線:被告否認,理由同上。
⒊安裝工資(含測試):每只單價應以500元計算。
⒋拉線工程:線縱使有斷,因為尚未驗收,所以對於原告之施工,被告不用再付錢。
㈢關於六寶村之工程款,被告同意以81,700元(未含稅)計算,若對忠義村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再另加百分之五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概算表影本3件、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件、核對單影本1件、佶聯通訊報價單影本2件、永豐電器行報價單影本1件、勘驗後明細表影本1件、自購華太電纜報價單影本1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完成驗收。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實地勘驗大雅鄉○○村○○○路線,現場㈠單趟總米數為4,961米;㈡主幹線路二路分配器(偶合器)共12個;㈢雙向信號放大器共有15個;㈣電源供應器共有4個,且係300W(即3A);㈤影音信號調變器15個;
㈥影音信號解調主機共15個;㈦電源貫入器0個。
三、關於六寶村之工程款,同意以81,700元(未含稅)計算。
四、被告確有交付二次線材(包括電纜線及電源線)給原告方面施工。
五、就本件工程款之利息起算日同自94年5月24日起算。
肆、本件之爭點:
一、就忠義村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為何?
二、原告所本件請求加計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申請被告公司資料規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4,688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支付命命異議後補繳之裁判費5,390元、94年5月2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法定利息12,31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六寶村之工程款,同意以81,700元(未含稅)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忠義村工程款,說明如下:
㈠關於忠義村第一次施工部分:
⒈5C同軸電纜帶鋼纜:原告主張被告指定之貨運行載了3965米,其餘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購買5捲即1525米,本項以1500米,每米單價12元,總價共18,000元計算云云。然被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電纜線二次至少有5465米等語,經查就被告確有交付二次電纜線給原告施工之事實,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爭執,則就此項材料部分,應認被告已交付足量之材料給原告施工,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⒉影音信號調變器:含公母插座、接頭、安裝工資。兩造不爭執以數量15個,每個單價1,500元,總價共22,500元計算。
⒊電腦主機:本項原告不請款。
⒋電源供應器(300W):兩造同意以數量4個,每個單價1,500元,總價共6,000元計算。
⒌攝影機:兩造同意以數量16台,每台單價2,200元,總價共35,200元計算。
⒍雙向信號放大器:兩造同意以數量15個,每個單價2,800元,總價共42,000元計算。
⒎主幹線路二路分配器:兩造同意以數量12個,每個單價400元,總價共4,800元計算。
⒏防護罩:兩造同意以數量16個、每個單價250元,總價共4,000元計算。
⒐電源貫入器:本項原告不請款。
⒑影音信號解調主機:含解調變器3U面板1個、接頭、設備組裝。兩造同意以數量15個,每個單價1,350元,總價共22,500元計算。
⒒混波器系統16入:含插座、接頭、跳線、設備組裝。兩造同意以數量1個,每個單價3,000元計算。
⒓腳架含桿架:兩造同意以數量16個,每個單價200元,總價共3,200元計算。
⒔電源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指定之貨運行購買3000米,其餘不足部分,原告另自行購買900米。本項以數量900米、每米單價9元,總價共8,100元計算云云。然被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電纜線二次至少有4500米等語,經查就被告確有交付二次電纜線給原告施工之事實,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爭執,則就此項材料部分,應認被告已交付足量之材料給原告施工,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⒕安裝工資(含測試):兩造同意以數量16只,每只1,500元,總價共24,000元計算。
⒖拉線工資:
⑴原告主張此工程為雙線施工,一條是5C線,一條是電源線,依工程慣例應加倍計算,工程線材有耗損米數,須扣除電桿間距之線頭及線尾,與完工實際測量有誤差,本項以數量9900米,每米單價10元,總價共99,0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實際勘驗米數共4961米,每米工資應以8元計算,而非以10元計算,且正常的線是複合線,就是5C線加上電源線複合連在一起,根本沒有必要把5C線、電源線分開等語。
⑵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米數為9900米,而被告則抗辯稱實際僅有4700米等語。故本院乃於94年9月22日下午會同兩造實地勘驗測量,最後確認原告實際施工之米數為4961米。而其後原告才又主張其係因係拉二條線,故依工程慣例加倍計算云云,然查,本件是否有該工程慣例本有疑問,且原告倘自始表示其計算方法係加倍計算,本件殊無自始至尾現場徒步勘驗測量之必要,故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工程慣例云云,自無足取,本件應應認原告所得請求拉線工資之施作米數應以4961米計算。
⑶又就每米之工資係以10元計算,或係以8元計算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相關工程每米均以10元計算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交易習慣,兩造如未有特約,就每米工資自仍應以10元計價。而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本件拉線工資每米以8元計價,則就此爭執,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亦即每米應以10元計價。
⑷綜上說明,本項原告之請求於49610元(4961x10=49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⒗6mm固定鏡頭:原告主張其重新施作後,拆下的鏡頭已還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的兒子,本項以數量16台、每台單價250元,總價共4,000元計算云云。然查就原告已返還系爭固定鏡頭給被告之事實,被告則明確否認之,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本件依原告所述縱屬為真,因原告交付之對象不能認係被告方面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則依法原告自不得主張已交還被告,故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⒘綜合上述,就忠義村第一次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於216,810元(22500+6000+35200+42000+4800+4000+22500+3000+3200+24000+49610=216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忠義村第二次施工明細:
⒈5C同軸電纜帶鋼纜:原告主張因第一次施工後,電纜線有斷線情形而無法驗收,原告應被告要求才去施工,並自行購買線材因應,本項以數量431米,每米單價12元,總價共5,172元計算云云。然被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電纜線二次至少有5465米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米數,已逾原告二次實際施工之米數,故就此項材料部分,應認被告已交付足量之材料給原告施工,原告自不得再為本項請求。
⒉電源線:原告主張其因有斷線情事,自行購買線材因應,本項以數量386米,每米單價9元,總價共3,474元計算云云。然同上所述,因被告所交付原告施工之材料,已逾原告實際施工米數,故原告自不得再為本項請求。
⒊安裝工資(含測試):
⑴原告主張:因線路被人破壞,訊號要重新調整,故換鏡頭一次工資,調整信號一次工資,每次500元,所以報價以1,000元計算,而因有15支,故本項請求以15,000元計算云云。被告抗辯稱:就安裝工資,一次應以500元計算,本件有15支,且安裝就必須能夠使用,就算有第二次調整,被告也應不用再付錢等語。
⑵就上開爭執,因原告確有為安裝行為,而每次以500元計算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就第一次安裝7,500元(500x15=750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第二次訊號調整部分,則因當時系爭工程確實尚未經驗收完畢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約原告自應將之確實施工安裝完畢以利驗收,故就工程驗收前之第二次調整費用,原告再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⒋5~50 1.4鏡頭:兩造同意以數量15台、每台單價1,600元,總價共24,000元計算。
⒌拉線工程:承上所述,因系爭工程之5C同軸電纜帶鋼纜及電源線之材料均係由被告方面所交付,且本件當時確尚未經驗收完畢,則原告利用被告交付之材料續為拉線行為,亦係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必須,故原告再請求本項費用,應無理由。
⒍綜上說明,就忠義村第二次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於31,500元(7500+24000=3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除請求系爭工程款外,另具狀請求加計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申請被告公司資料規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4,688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支付命命異議後補繳之裁判費5,390元、94年5月2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法定利息12,315元云云。然查上開費用,或屬訴訟費用,本院已依法裁判定其應分擔比例;或屬執行費,有待日後執行時製作分配表列入計算;或已重覆請求(就利息部分),均非在本件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之範圍內,故原告就上開各項金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稽,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有㈠六寶村之工程款,同意以81,700元;㈡忠義村第一次施工部分之工程款216,810元;㈢就忠義村第二次施工部分之工程款31,500元。以上合計共330,010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6,511元(330010x1.05=34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6,511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