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力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 13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承攬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轉包之「茂德中科廠新建工程工地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3年8月17日將上開工程中之「 雙排柱鋼構吊裝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申富工程行(訂約時負責人為丁○○,嗣變更負責人為董全介)。被告共同切結於承攬期間所有申富工程行之工作人員,均已辦妥保險,若該工作人員在工地發生意外災害,均由申富工程行負責;而申富工程行受僱人林定達於93年9月1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 發生意外摔傷之職業災害,申富工程行即董全介遂以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與林定達家屬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惟被告未替林定達投保勞保及團體意外險,無力履行賠償金,系爭工程主承攬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為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責任,先行代墊支付予林定達之家屬,再依工程合約向次承攬人中鋼構公司全額追償扣款,致原告遭中鋼構公司扣抵工程款3,996,418元而受有 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有144,900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惟減去 工程保留款14,490元(即百分之10),並於抵銷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違規扣款金額共計295,419元(包括工安違規扣款21,000元、清潔點工及損料扣款126,919元及工程收尾支援點工扣款147,500元)後,尚不足165,009元,嗣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僅為144,550元,亦不足抵扣( 144,550-165,009=-20,459元),爰依兩造合約書第16、17、18條第3項、切結書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申富工程行即董全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兩造簽約時申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丁○○,雖其於93 年9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董全介,惟其二人均在切結書上簽名負責,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 帶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負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惟其僅提供安全網等安全設施,不含裝設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既約定由被告自行負責承作工程部分之工地安全網裝設拆卸作業等工程安全之相關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工作與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加保事宜,系爭工程因被告自行裝設之安全網部分脫落之工地安全保護措施疏漏,致林定達發生職災,被告應自行負責。又被告為省勞保費用支出,佯稱經原告同意而違約未替林定達投保勞保,及將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5年8月19 日代辦之被告員工投保保險,以其欲自行投保為由,通知原告於93年9月7日辦理退保;且該職災損害並未約定內部分攤數額,自應由被告自行全額負擔。另本件損害賠償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故無該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合約、訂價單及原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可知,中鋼構公司給付原告工業安全衛生費用為177萬元,系爭 工程工地有關安全設備及設施工作,係由原告負責,被告僅承作系爭工程之「雙排柱鋼構吊裝工程」部分,未及於架設安全網、安全圍籬等安全防護措施工程範圍,訴外人林定達係因原告未經中鋼構公司同意自行拆除安全網,致林定達墜落變成植物人,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急需工人,被告所屬人員林定達經原告直接同意,中鋼構公司及華熊公司間接同意,而以漁保身分入場工作,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替林定達辦理勞工保險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又工地意外險部分,兩造有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羅東分公司投保,保險費再由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㈢被告所屬員工林定達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妥當架設安全網等工程安全措施,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羅東分公司投保之工地意外險辦理退保,復未依其與中鋼構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辦理團體意外險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林定達無法獲得理賠,該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以兩造合約及切結書之內容,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苛由被告負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 ㈣至該職災和解係由原告上包即中鋼構公司、被告與林定達家屬洽談,而和解書僅以被告出名,係因法律及保險法規定之要求,不得以該和解未約定分擔比例及由何人負擔和解約金,即謂應由被告負擔;且因中鋼構公司認承攬人會自行投保,可由投保意外險支出,故該和解金已由主承攬人華熊公司負擔300萬元商業保險金、次承攬人中鋼構公司負擔500萬元商業保險金及中鋼構公司向原告扣款3,996,418元後,中鋼 構公司尚自行承擔400萬餘元。原告因其未投保保險,又私 自撤銷被告請其代投保之保險,即應自負該損害賠償。 ㈤再系爭工程第3期施工階段,因原告未給付被告工程款,被 告於93年10月15日退場未繼續施作,尚有工程款未領;另關於原告主張扣抵之被告應負擔之違規扣款及工程清潔費用百分之20部分,係原告自行編列,並未先以書面告知被告確認,或係發生於次承攬人中鋼構公司與原告間,或被告退場後發生者,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就該扣抵請求權於94年12月21日主張時,距被告退場後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工程原始承攬廠商華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中鋼構公司,再由中鋼構公司於93年6月7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又於93年8月17日將系爭工 程中之「雙排柱鋼構吊裝工程」部分再轉包予被告申富工程行即丁○○,雙方亦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簽名及發票專用章為被告丁○○所親簽及用印。 ㈢被告申富工程行於93年8月10日成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原為丁○○,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約時係以申富工程行丁 ○○之名義簽立;嗣93年9月23日變更為董全介。 ㈣訴外人林定達係受僱於申富工程行,而申富工程行未替林定達投保勞保。 ㈤林定達於93年9月15日在系爭工程發生職災事件,雙方於93 年11月29日以1,6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董全介與林定達家 屬林佩瑛、林偲涵、王淑如簽立和解書。 ㈥華熊公司因給付上開和解金1,600萬元予林定達家屬後,向 中鋼構公司扣款,再由中鋼構公司向原告扣款3,996,418元 。(以上均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林定達意外險應由被告申富工程行自行投保,而被告委請原告於93年8月19日代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羅東分公司投保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見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㈧被告係於93年10月15日退場。(見本院95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㈨被告承攬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445,500元(即實際施作噸數 2065噸乘以每噸單價700元),且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5日、93年9月30日自原告處已領得第1期工程款778,050元(已扣 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84,000元、工安罰款15,000元,並附加百分之5稅捐)、第2期工程款290,223元(已扣除百分之 10工程保留款46,060元、工安罰款及支援工點費用等1,381,0808元,並附加百分之5稅捐,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 元),共計1,068,273元。(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㈩第3期工程款為144,900元,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14,49 0元後,被告實際應領未領得之金額為130,410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應負擔第3期工程收尾支援點工扣款為147,500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對於第3期違規扣款中工安違規扣款21,000元、清潔點工及 損料扣款126,919元之計算不爭執(但被告主張非由其負擔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林定達之上開職災事件,遭中鋼構公司扣抵工程款3,996,418元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而依兩造合約書第16、17、18條第3項及切結書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訴外人林定達發生職災施工地點之安全網應由何人架設?㈡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未替林定達投保勞保是否有經原告同意?㈢原告因訴外人林定達職災事件遭扣款3,996,418元,就該扣款可否 對被告請求?㈣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是否因違規而依約應扣款295,419元?㈤原告就 上開扣抵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時效?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工地有關安全設備及安全網架設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依建築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工程安全相關法規所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工作與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加保事宜,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是系爭安全網應由被告架設至明,參以證人即中鋼構公司派駐工地之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屬員工林定達之受傷事件,所墜落之地點之安全網是否有架設妥適?是何公司應架設合乎衛生法之規定而未架設妥適?)沒有架設妥當,因當時我有看到部分的安全網未固定,有脫落現象,顯然沒有架設好。一般架設安全網,若要拆除前要先向中鋼構公司之工務所報備,經中鋼構工務所報請上包華熊公司同意,才能拆除。關於安全網的架設,依照我們與力強公司的簽約,是要由力強公司架設,至於力強公司和下包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茂德中科 場工地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力強公司與各小包間有關工地勞工安全設施如何分工?)對自己所承攬的範圍施作,且對自己所施作的要負責」、「(林定達於93年9 月15日發生公安事件地點之安全網係何人設置?應由何人拆卸?意外發生時安全網情形如何?)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屬於申富工程行施作的範圍,所以該部分的安全網要由被告負責架設,至於架設安全網的材料是由力強公司提供,而拆除也是要由申富工程行處理。林定達發生意外時,安全網有部分脫落,因事故發生前一天我還有看到該處的安全網是架設完整的,而林定達發生墜落時,我有趕到現場,當時看到安全網有部分已脫落」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經理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力強公司與小包之間,有關工地勞工安全設施如何分工?)一般由我們公司提供安全網及消耗物品,再由小包安裝安全網,工作完畢後再拆卸交還我們公司」、「(本件林定達在93年9月15 日發生職災事件地點之安全網是何人裝置?)是由被告申富工程行自己裝置的,當時是這樣約定,但沒有寫成書面,也是慣例」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兩造已約定原告僅提供架設安全網之材料,至於被告承包工程範圍之工地安全網應由被告自己架設,而被告就其應架設之工地安全網設置疏漏,造成安全網脫落,致其受僱人林定達摔落時無安全保護措施,直接撞擊地面重傷,至為灼然。至原告與其上包中鋼構公司間雖有約定由原告公司架設安全網,惟兩造既另約定由工地安全設施實際施作之下包即被告負責,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上包之約定,而免除維護工地安全措施及架設妥適安全網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以:未替林定達投保勞保,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已委由原告替林定達投保工地意外險云云。惟查,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另投保團體意外險,每人保險金額至少新台幣參佰萬元,所有人員並均應由乙方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保費乙方自行負責,‧‧‧。合約期間內,乙方應為其工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及自負額及保險不涵蓋或理賠不足額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工人於工地內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有關職災補償等所有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是被告應自行為林定達投保團體意外險及勞保至明;而被告係委由原告於93年8月19日代 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羅東分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非工地意外險,並於同年9月7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0日95富保蘭發字第5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富工程行有無請求力強公司代其員工投保保險?情形如何?)當時申富工程行進場時,我有跟董全介說員工要投保,董全介當時有說要請力強公司代為投保,我有告訴董全介力強公司的電話由他們雙方自行接洽,至於申富工程行為何未替自己員工投保,詳細情形不記得,印象中好像是申富工程行尚在申請公司成立中,當時無公司行號,無法辦理投保」、「(申富工程行何時要求退保?)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力強公司有跟我說申富工程行要求全部退保,而我有找董全介來問,董全介也說確實要退保,但當時是屬於申富工程行的工區,他們還在收尾的階段,我就跟他說如果退保要自行再找別家保險公司加保,以保障施工人員的安全,而董全介也跟我說因他的公司已成立,他會以公司名義另外再找別家加保」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 告辦理上開責任險之退保,係因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之要求,被告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應就林定達職災事件之損害負責。至原告與其上包中鋼構公司間雖有約定原告投保意外險300萬元,惟此係原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另一契約約定,縱 原告未投保意外險,亦屬其對中鋼構公司有無違約之問題,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對其在工地施工之員工另行投保意外險係屬二事。另被告所稱未替林定達投保勞保係經原告同意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法舉證(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林定達因職災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林定達發生職災之安全網脫落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亦約定林定達之勞保、團體意外險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又被告係屬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最終之責任。另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工程在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之員工或第三人,在工地因意外事故傷亡,‧‧‧概由乙方負責,並擔保甲方不受損害」,且該合約第18條第3項 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本工程所雇用之勞工,乙方應照勞動基準法辦理。若乙方所雇用之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乙方應負全責賠償並速予解決,若乙方不速予圓滿解決而使甲方(即原告)連帶負災害賠償之責時,則甲方得就所賠償之部分加計利息向乙方求償或從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且依被告簽訂予原告公司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申富工程行承攬貴公司工程期間,所有本公司雇用之工作人員,均已由本公司辦妥勞、健保及意外險,如有本公司雇用之工作人員在貴公司之工地內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民、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而本件系爭職災事件業經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與林定達之家屬林佩瑛、林偲涵、王淑如以1,600萬元達成和解,嗣經主 承攬人華熊公司先行給付予林定達,並向中鋼構公司扣款,再由中鋼構公司向原告扣款3,996,4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確因被告僱請之勞工林定達受有職災,被告未依和解金額理賠,致原告遭扣款3,996,418元,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職災損害之分攤數額,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18條第3項及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自應就原告遭扣款所受損害3,996,418元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原係申富工程行 負責人,並與原告於93年8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嗣於93 年9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董全介,且申富工程行係 屬獨資商號,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林定達於93年9月15日發生職 災事件後,係由被告董全介於93年11月29日與林定達家屬簽立和解書,而原告亦已知悉申富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董全介之事實,是被告董全介係概括承受丁○○為負責人之申富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依上開規定,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原告係於94年7月4日遭中鋼構公司扣款,迄本件94年9 月12日請求時,尚未逾2年,則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 原債務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就原告受損之3,996,418元負連帶責任。 ㈤再被告雖另辯以:其於93年10月15日退場未施作時,第3期 工程款尚有部分未領,並否認該期違規扣款中工安違規扣款21,000元、清潔點工及損料扣款126,919元應由其負擔云云 。經查: ⒈被告承攬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445,500元(即實際施作噸 數2065噸乘以每噸單價700元),且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5日、93年9月30日自原告處已領得第1期工程款778,050 元(已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84,000元、工安罰款15,000元,並附加百分之5稅捐)、第2期工程款290,223元(已 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46,060元、工安罰款及支援工點費用等1,381,0808元,並附加百分之5稅捐,另扣除匯款 手續費30元),共計1,068,273元;又第3期工程款為144,900元,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14,490元後,被告實際 應領未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130,4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應負 擔第3期工程收尾支援點工扣款為147,5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⒉至原告主張之第3期工安違規扣款21,000元、清潔點工及 損料扣款126,919元部分之計算金額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就系爭工程有無違約罰款的問題?)有,一般是以業主華熊或中鋼構公司的來文告知違約扣款的情形,有的是力強公司本身要被扣款,有的是被告申富工程行應該被扣款的,如果是申富工程行違約應該被扣的,我們會從應該給付給申富工程行的工程款中抵扣」、「(本件申富工程行應該被扣多少錢?)295,419元。一般扣款的方式是由業主 華熊或中鋼構的工安在工地現場拍照,若照到沒有架設安全網或工人沒有戴安全帽,就要依業主的約定來罰款,並由業主將照片及罰款資料寄給我們公司,屬於申富工程行應該罰的部分,我們就從工程款中抵扣」、「(有關原證13清潔點工之扣款及原證14工程收尾點工費用支出,係由何人負擔?)有關清潔點工費的部分,一般是以承包工程的範圍比例來負擔,本件申富工程行承作力強公司承攬工程之百分之20,所以關於原證13清潔點工之扣款,由申富工程行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力強公司負擔。至於原證14部分,我們通知申富工程行進場收尾,他們不進場,經業主要求,我們才自行收尾,所需的費用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 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工作噸數及申富工程行工程違規扣款,有無經過雙方確認?)第1期 工程款之噸數及違規扣款董全介有確認簽收,第2期因已 發生林定達職災事件,所以我就很少看到董全介出現,也無法找他簽收違規扣款的項目,但我會就施工的工區及違規內容判斷應由何人負擔,所以違規扣款的對象有經過確認,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第3期工程款中關於⑴工安違規扣款21,000元部 分:①原告確於93年9月22日因違規6項遭中鋼構公司扣款30,000元,其中2項罰款各5,000元,共計10,000元係屬被告之工區及其違規所致,此有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則通知單、照片及缺失罰款通知改善追蹤表、立面安裝圖影本附卷可稽;②另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因其施工人員帽扣未扣、安全網未鋪設及施工 人員不安全作業行為,而應分別遭扣款3,000元、4,000元及4,000元等情,亦有罰款通知單、缺失罰款通知改善追 蹤表影本附卷可參。⑵又清潔點工及損料等扣款126,919 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扣款雖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月21 日止,係被告於93年10月15日退場後之扣款,惟此項目係整體工程收尾之工作項目,原告係依被告承包其所承攬工程總量之百分之20之比例分攤扣抵等情,業經上開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中鋼構公司提出扣抵之備忘錄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縱已於93年10月15日退場,仍應分攤該部分之扣款甚明。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中鋼構公司扣款之94 年1月25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21日備忘錄資料,被告依承包原告工程百分之20比例計算扣款之金額應分別2,760元、30,097元、2,844元、6,000元,而非其上所載之6,348元、15,531元、2,844元、6,000元,是原告主張該清潔點工及損料等扣款之總額合計應為124,399元,而非126,919元。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該扣抵請求權於94年12月21日主張時,距被告退場後已逾1年,已罹於民法第498條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上開扣抵請求權所涉及者係有關被告工安違規、清潔點工及損料等、工程收尾支援點工之扣款,其事由係因被告施工違反業主之工作規則或勞工安全規定等,性質上並非屬於定作人就承攬工作物瑕疵之請求權利,自無民法第498條有關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時效 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應領未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130,410元,另有 第1至3期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14萬4550元,而被告另有違規扣款金額292,899元(即21,000+124,399+147,500=292,899)應予扣除,經核算後被告尚不足17, 939元(即130,410+144,550-292,899=-17,939元), 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林定達職災事件既無可歸責事由,且其對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行已無積欠工程款,從而原告就其遭上包中鋼構公司扣款之金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6、17、18條第3項、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996,418元,及被告董全介即申富工程 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被告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