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就此部分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5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邦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承攬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台三線236k+360溫水橋改建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1585萬元,有工程契約可稽,並約明限於92年2月12日計150日曆天內完工,另契約條款、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補充說明、補充施工說明書、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俱具契約效力。查本件工程施工工期原約定150日曆天,惟因施工中管線遷移埋設等因素影 響,致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三次:即⑴以二工養字第0920003282號函同意展廷工期111日曆天(含91年9月16日至91年12月22日計98天,以及92年2月6日至92年2月18日 計13天,而此期間二次停工事由分別為:地上物補償發放未完成,遭地主抗拒及台電、自來水管線拆遷作業影響)、⑵以二工養字第0920006893號函同意展廷工期7日曆天(停工 事由:菸農需烘焙菸葉,不許台電拆遷線路)、⑶以二工養字第092001803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45日曆天(停工事由:待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共計同意展延163日曆天。原告因 被告上開因素展延工期,致受有如下損害: 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因依兩造契約所附有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 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指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查本件工程展延工期163天,雖無全面停工, 卻係被告因素展延工期,致原告仍應辦理上述安衛等設施管理及維護,而支出必要之花費,爰比照上述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之基礎,請求該花 費之損失84萬9475元。其計算之方式為按延展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再乘原工期各該工程項目應有之金額核計。其細目詳如下列: 一、貳、A-n: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契約費用金額 14萬1867元。則增加金額:141867÷150(天)×163(天 )=15萬4162元。 二、貳、B-d: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契約費用金額 7萬1325元。則增加金額:71325÷150(天)×163(天)=7 萬7507元。 四、貳、C-a:工地灑水費:契約費用金額10萬7430元。則 增加金額:107430÷150(天)×163(天)=11萬6741元。 五、貳、C-c:工地清潔費:契約費用金額10萬7430元。則 增加金額:107430÷150(天)×163(天)=11 萬6741元。 六、貳、C-d: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契約費用金額 4萬6361元。則增加金額:46361÷150(天)×163(天)=5 萬0367元。 七、參、j: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契約費用金額19 萬2084元。則增加金額:192084÷150(天)×163(天)=2 0萬8731元。 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83萬4845×10%=8萬3484元 九、包商營業稅(5%):83萬4845×5%=4萬1742元。 以上八項合計84萬9475元。 ㈡聘雇本國勞工及現場工程人員增加支出之薪資: 因被告未依照契約提供用地供原告施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期展廷,原告需增加聘雇本國勞工及現場工程人員計增加支出薪資共19萬3970元,且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應於每工地置工地主任及同法第34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鑑定認彼等俱為工程必要人員。爰依民法227之2條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漏洞的法理請求。 ㈢修復兩岸堤防費用部分: 查本件工程雖有編列設置鋼便橋及拆除鋼便橋工程項目,惟鋼便橋設置需拆除原有堤防,故鋼便橋拆除後,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原告將兩岸堤防修復,因堤防修復不在工程項目內,亦未列入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本予拒絕,被告監工人員即以不辦理工程結算相脅,原告迫不得已遂將之修復,此有拆除堤防設置鋼便橋之照片及施工照片十張,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157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所提供 之堤防南、北岸復舊工程施作斷面示意圖尺寸計算工程數量所需施工費用為52萬550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致原告受有49萬9118元損害(即減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所定堤防復舊費用每公尺預算單價1178元乘以其22.4公尺之費用52萬0000-0000x22.4=49萬9118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5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補充說明: ㈠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安衛等費用部分: ⒈A-n屬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B-d屬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C-d屬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以上三 項為被告所不爭,且符合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項目,先予敘明。B-b人員及物品防護網、C-a工地灑水費、C-c工地清潔費。以上三項俱屬第二項次之交通維護、安全 衛生、環境保護費項下之B項安全衛生、C項環境保護,自屬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範疇,且屬「一式」者,當符上開第46條規定項目。再者,參、j之品管人員工資 及設備維護費,以品管屬安全衛生範圍,且屬「一式」者,亦應符上開46條規定項目。 ⒉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明定:「凡工程所使用之 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概由本局負責。」等語,而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係被告未完成地上物及地下管線拆遷補償,土地未能交付原告,則依上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責,豈係非可歸責被告所致!被告亦坦認開工後即停工,當係全面停工。次按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5點規定:「工地環境保護: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 遵守環境保護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各項規定,隨時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維護環境衛生,如經地方環保單位稽查處分,概由乙方(指原告)負責處理與甲方(指被告)無涉。」;第9點:「1.施工運輸道路或施工地區 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劃,並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擬定各項施工及交通安全維持管制計劃,送請工程司核定,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施工中交通安全設備費,承包商應依合約規定安全設施之數量,尺寸購置,並依工程司指示架設完成後於開工前報由甲方派員檢驗拍照存證,並經簽認後始可准許開工,承包商應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維持交通及安全措施所需之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警示燈、圍籬,旗幟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或損毀者,應隨時修復或給予補充,施工期間如發生任何意外概由乙方負全責。2.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持工區○○○道路路面平順,通暢,一有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3.施工期間,所有運輸車輛及機具,駛出工地進入市區○地○道路前,承包商應設有清潔站,將車輛及機具輪胎及車體清除乾淨,運送材料不得超載,車斗上應以蓬布覆蓋,以防砂土飛揚及掉落車外至路面上。」等語。綜上,原告安衛等費用之請求應符合附件第46條之約定甚明。 ⒊就展延工期之安衛等費用計算部分:⑴被告自認開工即停工,故此時未完成部分即係工程契約金額之全部。⑵何況此項以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費與工程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方式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定型化契約,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限制行使權利其顯失公平情形,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蓋:附件第46條各項目皆屬一式,即各個時點均應辦理之事項與工程款之數額多寡無關,以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費與全部工程金額比例計算自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即原告限制行使權利,並顯失公平。 ㈡聘雇本國勞工及現場工程人員增加支出薪資部分: ⒈按工地主任係營造業法第30條定,每一工地必置之人員,監工為工程專任人員,均屬必要之人力,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另案中鑑定意見欄第一點敘明,應本於工程慣例加以衡量,其第二點亦認工地主任及監工人員有其擔當不同工程任務功能之必要性。 ⒉工程慣例部分,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展延工期期間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可稽。 ⒊基上,則被告以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3.2規定,認原告於停工期間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與上開工程慣例有違,且係預定附合契約之當事人減輕自己責任並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並顯失公平,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展延工期之費用部分: 按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安衛等維管費,惟查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本文明定: 「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等語。而原告請求明細表中所列「四、貳、C-a工地灑水費」、「五、貳、C-c工地清潔費」。「七、參-j、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等項目,皆非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本文所列可得請求項目,是此部分原告援引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而為請求,即非可採。次查其請求明細表中「一、貳、A-n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二、貳、B-d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 「六、貳、C-d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固屬 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得調整給付項目,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因素」造成「全面停工」,且停工期間「基於實際需要原告確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與維護之必要」情事,是原告請求即非有據。次查,系爭工程一申報開工即予停工98天,則此期間根本無辦理安衛管理之必要,故系爭工程根本無「(全面停工時)有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措施之管理與維護必要」之情事,而原告就上揭有繼續辦理安衛管理措施必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其說,是其依據上揭契約約定請求延展工期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顯無理由。末查,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關於展延工期之安衛等維護管理費用,惟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要旨:「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 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契約附件第46條有所約定,參酌上述裁判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端視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符合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之要件而定。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辦理調整給付,亦應依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計價方式辦理,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可稽,是原告自行依展延工期及原訂工期之比例法計算展期之安衛等費用,亦與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有悖,自不足採。 ㈡聘雇本國勞工及現場工程人員增加支出薪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是其主張實非可採。按兩造間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3.2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 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之要求。」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足見兩造業已就工程中遭遇影響工期情事,明文約定其處理方式,並約明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要求,可知系爭契約業已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額外費用,約定不得請求,自無契約漏洞之情事,故原告提出依填補契約漏洞之法理,請求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其次,林克樑、許金松本即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依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本應給付薪資予該二人,此與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展延,實屬無涉,蓋此部分並非原告因工期展延而新增之費用,且其二人於受僱原告期間擔任何職,乃原告公司職務調動之權限,並不因此減免原告公司對其二人依勞動契約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之費用,即非可採。次查,原告援引營造業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主張工地主任林克樑及監工許金松係專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惟查,營造業法第34條所稱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包含工地主任,此對照營造業法第32條及第35條對於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係分別規定其負責辦理工作即明,是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工地主任林克樑及監工許金松係專用於系爭工程,顯屬無據。末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工程延展至92年7月25日 為完工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支出費用之損害,業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修復兩岸堤防費用部分: 查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24日黎水字第R958216號函覆鈞院關於「便橋拆除及復舊」工作項目之範圍,說明三載明:「便橋拆除及復舊費應施作範圍為施築本便橋主體結構(含上構及基礎)之區域內均屬之; 施作範圍內包含便橋下方之堤防毀損復舊部分」,是可知,修復堤防部分,確係涵蓋於「便橋拆除及復舊費」中,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日驗收完畢,被告即辦理工程款給付且已完畢,而原 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已收訖,是原告再執此部分工程有未估算之數量云云,請求給付上揭費用,顯無理由,且亦屬重複請求。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1574號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固認依原告所提供之堤防南、北岸復舊工程施作斷面示意圖尺寸計算工程數量所需施工費用為52萬5505元,然其中「抽排水費及交通維持費」項目金額1萬5098元,應 為原契約工程項目所編貳、A、a一m交通維持部分費用及伍 、抽移排檔水費所涵蓋,且原契約所編交通維持費及抽排水費係屬一式計價項目,除有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得辦理調整外,皆依原合約單價給付,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上所載「抽排水費及交通維持費」項目金額1萬5098元,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再查,堤防復舊工程 係為契約詳細價目單第43項次工程項目「便橋拆除及復舊費」所涵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工程既經契約詳細價目單編列單價,屬原告契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即非可採。又參諸原告於95年11月1日準備 書六狀內容「二、關於堤防復舊部分-請指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完成之堤防復舊所需工程費用,再減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所定堤防復舊費用每公尺預算單價1178元乘以其22.4公尺之費用…」等語,亦足證此部分費用原契約工作項目「便橋拆除及復舊」即編有費用計給,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再為給付,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9月16日簽訂「台三線236K+360溫水橋改建工程 」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585萬元,並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限於92年2月12日計150日曆天內完工。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分別以二工養字第0920003282號函同意展廷工期111日曆天(含91年9月16日至91年12月22日計98天及92年2月6日至92年2月18日計13天)、二工養字第0920006893 號函同意展廷工期7日曆天、二工養字第0920018031號函同 意展延工期45日曆天,共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63日曆天。 ㈢若認原告所請求展廷工期之安衛管理費用各項目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項規定得請求調整及原告得依展延工期及原訂工期之比例法計算調整金額,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金額84萬9475元不爭執。 ㈣若認原告得請求工地主任林克樑及監工測量人員許金松之薪資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金額19萬3970元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關於展延工期之安衛等維護管理費計84萬9475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關於展延工期增加工地主任林克樑及監工測量人員許金松之薪資費用計19萬397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修復堤防之費用49萬9118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明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 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該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 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指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等語,即依該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須屬被告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原告已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為條件。查本件兩造間固有上開展延工期計163日歷天等情屬實,且原告亦提出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公 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1項明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 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概由本局負責。」、及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5點工地環境保護概由乙方(即 原告)負責、第9點施工地區交通維持概由乙方負全責等具 體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上開展延工期之停工期間,係「基於實際需要,且原告確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與維護之必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兩造間契約上原告有應負責部分,即推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之事實。其次,原告所主張「C-a工地灑水費」、「C-c工地清潔費」、「參-j、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等項目,核與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本文所列可得請求項目不符,是此部分原告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請求,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而所謂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然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已明定關於延長工期之規定,且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46條亦就有關「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得按比例調整給付事項,予以明定,此皆於兩造簽約時已約定之處理方式,能否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被告雖提出兩造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3.2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 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之要求。」等語,主張兩造見業已就工程中遭遇影響工期情事,明文約定其處理方式,並約明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要求。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明定。該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查兩造間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通則約定:「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其中「本局」係包括本局及所屬訂約單位」,再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等文件,係交通部公路局及其所屬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其為定型化契約應可肯認。㈣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3.2之 約定,係定作人為避免承擔工期停工展延所生費用及增加之風險,而於契約明定有上開情形時,僅同意給予工期之展延,但不賠償其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損失之條款,即所謂之棄權條款。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須公路局養工處將施工用地完整交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始得依約進行施工,今公路局養工處未依約於工程開工時提供完整土地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對公路局養工處自不負違約責任,公路局養工處雖依約展延工期,惟此並非屬兩造於法律規定外另行約定對原告公司有利之條款,即非因承包商之責任所致之延期,依法本不得列入工期,無待乎契約規定,故上開規定,並未給予原告公司任何利益。反之,如因公路局養工處之原因所致之遲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公路局養工處本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若依此條款所定:「本局所提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可認為即便有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之事由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原告公司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請求賠償遲延所造成之損失,則此條約定,顯係片面解除公路局養工處之違約責任,並限制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而有顯失公平。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所定「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以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8605226-005 號函示「如有可歸責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而原告公司僅能依公路局養工處所擬定之工程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與公路局養工處訂立契約,否則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公路局養工處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餘地。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3.2所定承包商於延長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約定就因可歸 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之事由所致延長工期之部分,為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若有因延長工期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工程期限」3.2之約定不得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㈤查系爭工程延期完工,工程進度落後原定計畫,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施作之工程較原定計畫減少,而部分之必要工程費用,原告不論工程進度為何均應支付,即未隨施工人員所施作之工程減少而減少,原告在延長工期之期間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於原定工期之期間並無法減少支付,仍應依原定計畫繼續支付,即該必要費用原告將因系爭工程之延長而重複支付,系爭工程若未發生延期完工,原告即不須再支付該必要之費用,原告於延長工期之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係該公司所受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0.2 條、12.2條分別約定:「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指派 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長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資歷等,報請工程司核備,變更時亦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代表人不能稱職時,得要求承包商更換之。」、「承包商除應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管理人員外,並須填具報備申請書,備齊証件逕向勞工檢查所報備,並副知本局主辦工程單位。若雇用勞工人數未達規定,無須向勞工檢查所報備者,則仍須填具報備申請書及備齊証件,逕向本局(施工單位)核備。」等語,可見原告依約亦應指派工地主任、監工測量人員在系爭工程之工地長駐。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員薪資部分,應以工地主任林克樑及監工測量人員許金松為限,而請求之數額為19萬3970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有設置鋼便橋及拆除鋼便橋工程項目,惟鋼便橋設置需拆除原有堤防,故鋼便橋拆除後,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原告須將兩岸堤防修復,惟因堤防修復不在工程項目內,亦未列入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嗣後已將之修復,此有拆除堤防設置鋼便橋之照片及施工照片十張,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157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依原告 所提供之堤防南、北岸復舊工程施作斷面示意圖尺寸計算工程數量所需施工費用為52萬5505元,扣除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所定堤防復舊費用以每公尺預算單價1178元乘以22.4公尺之費用計2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49 萬9118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查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於2006年7月24日以黎水 字第R958216號函覆本院關於「便橋拆除及復舊」工作項目 之範圍,說明三載明: 「便橋拆除及復舊費應施作範圍為施築本便橋主體結構(含上構及基礎)之區域內均屬之; 施作範圍內包含便橋下方之堤防毀損復舊部分」等語,惟證人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土木技師林俊煌亦到庭證稱:「…護岸拆除、復舊部分,主要是因為本案適用鋼便橋來施作,這部分不是很多,我們將之編列到其他單項,…,系爭鋼便橋復舊費用,當時概算適用噸計算。當時原設計圖是認為不需要打掉堤防,但後來可能監造與施工單位,認為需要才打掉堤防。…施作單位後來有加鋼筋、打掉全部混凝土則與我們原先估計數量不同…」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依現場施作情形,除已隱蔽於地表之結構體無法確認尺寸,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堤防南、北岸復舊工程施作斷面示意圖尺寸計算工程數量所需施工費用合計52萬5505元,此有該會96年8月7日95-157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堤防復舊工程,顯非契約詳細價目單第43項次工程項目「便橋拆除及復舊費」所涵蓋,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列復舊工程數量金額明細表之「抽排水費及交通維持費」項目及金額1萬5098元,應為兩 造間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所編貳、A、a一m交通維持部份費用 及伍、抽移排檔水費所涵蓋,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自應予以剔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020元(即000000-00000=484020),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799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