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管轄,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又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非甲○○而變更為抗告人乙○○,是原裁定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爰提起抗告云云。經查,參諸卷附之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已載明台中市○區○○○路478號14 樓,並無抗告人主張付款地於台北縣乙事,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為甲○○,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亦無從證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抗告人,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之登記。是抗告人所稱嗣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是否屬實,本件非訟程序無從予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