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德商康地念他股份有限公司 Continen 法定代理人 Dr.Alan H 訴訟代理人 陳貴和律師 邱永豪律師 洪振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被 告 昆進有限公司 昆豐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甲○○ 上列被告丙○○、乙○○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昆進有限公司、被告乙○○或被告昆豐有限公司、被告乙○○或被告聯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丙○○或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被告丙○○、乙○○部分均自94年1月7日起,被告昆進有限公司、昆豐有限公司、聯成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均自9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50cmX35.5cm)之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昆進有限公司、昆豐有限公司、聯成貿易有限公司、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昆進有限公司、昆豐有限公司、聯成貿易有限公司、丙○○、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等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以全版面(50cm高×35.5cm寬)之面積,登載經濟日報全 國版乙日。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等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與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50cm高×35.5cm寬)之面積 ,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乙日。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對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昆豐有限公司(下稱昆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汽車零件及軸承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務;被告丙○○係被告聯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車用皮帶及分電盤、導線等汽車零件為業務,且其前曾任職於原告台灣總代理合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飛公司)及其子公司廣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飛公司)擔任經理職達十年之久。被告乙○○與丙○○二人均明知「CONTITECH」、「Conti」之商標文字及圖案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601769號、第978669號與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而分別指定使用 於舊第64類輸送皮帶、第7類之輸送皮帶機用之輸送皮帶與 第12類之車輛用傳動皮帶等商品,並已在台灣地區行銷十餘年,為知名之車用輸送皮帶品牌,且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惟被告乙○○竟於92年5、6月間,自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馬來西亞MSB MACHINERY CORPORATION(下稱MSB公司)處,獲悉MSB公司欲出售一批仿冒原告前開商標之車用皮帶,因 被告乙○○係以軸承為主要業務,遂轉向以經營車用皮帶為主要業務項目之被告丙○○兜售。被告丙○○亦明知乙○○所兜售之車用皮帶,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於輸送皮帶或車輛用傳動皮帶,使用相同於CONTITECH商標或近似於Conti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品,竟因價格低廉認有利可圖,而向被告乙○○允諾購買由馬來西亞進口之仿冒車用皮帶。並於92年10月間,被告乙○○以每條車用皮帶新台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馬來西亞MSB公司購買,於93年1月間,以被告昆進有限公司(下稱昆進公司)之名義 進口1萬條之仿冒車用皮帶及包裝盒13,300個至台灣。被告 乙○○在93年2月3日報關進口後,即以每條30元至300元不 等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再依不同之規格加價後,以每條車用皮帶60、70元至600餘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汽車材料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扣得仿冒車用皮帶4218條、仿冒包裝盒13,300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45號),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9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則被告乙○○、丙○○既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被告昆豐公司、昆進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丙○○為被告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丙○○二人竟於其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昆豐公司、昆進公司、聯成公司依法即應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商標法、公司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鑒於被告丙○○售予下游汽車材料行之價格即高達60、70元至600餘元,則原告依平均價格300元作為系爭仿冒車用皮帶之零售價格,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仿冒車用皮帶每條300元計算,乘以侵害數量之1萬條,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另被告乙○○、丙○○分別輸 入、販賣該仿冒車用皮帶之數量龐大,且銷售通路遍及全台,不僅影響原告營運收入,且因其商品材質不良有害人體,更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信譽,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商業信譽受有損害之賠償金額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昆進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昆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聯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或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被告昆進公司、乙○○應連帶或昆豐公司、乙○○應連帶或聯成公司、丙○○應連帶或乙○○、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與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50cm高×35.5cm寬)之面積,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乙日。如 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購買之皮帶係為上有CONTITECH標誌之「 車用皮帶」,而原告所註冊之CONTITECH皮帶,係使用於第 64 類國際分類第7類,此類僅限於「機械、工具機用」,若為車輛用,則屬國際分類第12類,原告圖樣英文CONTITECH 之商標權,其權利範圍僅止於機器、工具機用之皮帶,與車用皮帶無涉,故被告購買上有CONTITECH標誌之車用皮帶, 並販賣之,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被告昆豐公司於93年3月份進口該批汽車用皮帶時,同時委託聖島專利商標事務 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CONTITECH商標註冊與否,經確 認在汽車用皮帶分類中並無此商標,且於同時間委託聖島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CONTITECH的商 標註冊於汽車零件組的第12類中,並在同年12月份,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合格並予核准,被告昆豐公司即擁有以CONTITECH圖樣英文商標使用於車用皮帶之權利。另被告乙○ ○雖為昆豐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大部分作國內汽車軸承買賣業務,並無從事經營汽車皮帶項目,故被告乙○○對於汽車車用輸送皮帶之專業領域並不熟悉,被告乙○○於進口該批貨物後,亦曾向MSB公司查證,惟MSB公司表示其與大陸的CONTITECH廠有來往,該批商品係合法的;被告乙○○亦委任 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查詢「CONTITECH」並未在國 內註冊,因此被告乙○○對於該批商品可能有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之虞,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乙○○前 開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客戶即被告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丙○○向乙○○購買之仿品價格與向合飛公司購買之真品價格,相差無幾,苟被告丙○○明知本件前開車用皮帶係屬仿品,豈會以相當接近真品之價格購買,足見被告丙○○對於違反商標法乙節,亦無故意或過失。再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言,系爭貨物被告乙○○以被告昆進公司名義進口數量為10,414件,而調查局所查獲之未銷售件數為4218件,銷售數量應為6196件,故應以銷售商品6196件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基礎,或以扣押商品數量4218件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數量;退步言之,依一般市場行情零售價至多約為批發價之1.2倍,而賠償數額則應以被告聯成公 司所銷售之收入為所得利益,而不得以他公司或商號出售之價格作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零售價而為計算基礎。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利益因此受有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云云,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表彰原告商譽及商品之CONTITECH、Conti等圖樣已蒙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601769號、第978669號與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舊第64類輸 送皮帶、第7類之輸送皮帶機用之輸送皮帶與第12類之車輛 用傳動皮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 ㈡被告乙○○係被告昆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汽車零件及軸承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務;被告丙○○係被告聯成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車用皮帶及分電盤、導線等汽車零件為業務,且前並曾任職於原告台灣總代理合飛公司及其子公司廣飛公司之經理達10年之久。 ㈢被告乙○○於92年5月間,自平日有業務往來之馬來西亞MSB公司處,獲悉MSB公司欲出售一批使用上開商標之車用皮帶 ,因被告乙○○係以軸承為主要業務,遂轉向以經營車用皮帶為主要項目之被告丙○○兜售。被告丙○○竟因價格低廉認有利可圖,而向乙○○允諾購買自馬來西亞進口之仿冒車用皮帶。 ㈣92年10月間,被告乙○○以每條車用皮帶20元至100元不等 之價格,向馬來西亞MSB公司購買,於93年1月間以被告昆進公司名義進口約1萬條之仿冒車用皮帶及包裝盒13,300個至 台灣。被告乙○○在93年2月3日報關進口後,以每條3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與被告丙○○,嗣被告丙○○再依不 同之規格加價後,以每條車用皮帶60、70元至600餘元之價 格,連續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汽車材料行。 ㈤被告丙○○售予下游汽車材料行之批發價格詳如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㈢所附之原證八、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昆進公司與被告昆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此外,並有聯成公司、明億汽車材料行、基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順大汽車材料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48張等資料附於該刑案偵查卷可稽,另有系爭車用 皮帶4218條及包裝盒13300個扣於該刑案案可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所指定之商標類別與系爭仿冒車用皮帶之商品分類不同,是否仍構成侵害商標權?㈡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丙○○主觀上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針對CONTITECH圖樣,早於82年6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為第60176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4類之「輸送皮帶」。嗣因商標法施行細則有關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重新依國際分類法予以分類,故原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4類之輸送皮帶,亦經依照新商品分類而分散於現行商品分類的各類商品。其中,現行第7類、組群代碼為0737之「機器工具機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 帶(皮帶)」類,固包含於舊第64類之商品,即現行第12類、組群代碼為1211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 )、傳動膠帶(皮帶)」類,亦屬於舊第64類之商品。此有經濟部出版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第07-11與 第12-5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第601769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輸送皮帶」,固包括「機器工具機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在內,即「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類之商品,亦在上開商標指定商品之範圍內。其次,縱認被告等所販賣之扣案車用輸送皮帶與原告商標權所示之商品非屬同一商品,但依社會一般通念,「輸送皮帶」與「車用傳動皮帶」自屬類似商品,且有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0日 (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5670號函影本及同局94年10月14日 (94)智商0350字第09480429960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殊難採信。 ㈡被告丙○○另於刑案93年4月15日調查時供稱:「遭查扣的 『CONTITE CH』車用皮帶雖然材質及包裝與真品有所差異,但被告乙○○銷售該批商品前向伊表示,被告乙○○有國外客戶要賣『CONTITECH』車用皮帶,價格較為便宜,伊基於 賺取較高的利潤,所以於93年2月初向被告乙○○買進前開 遭查扣的『CONTITECH』車用皮帶仿冒品,約一萬條,並對 外銷售」等語,另於93年5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問: 此次為何向乙○○買「CONTITECH」之車用皮帶?)價格有 較便宜一些,這是去年時乙○○他向我說他在國外有家客戶也有在賣『CONTITECH』之皮帶,看我要不要,我就請他報 價給我看,他報價後我覺得價格有較便宜,當時我是先寫我要的規格、數量資料給他,但共幾種我忘了,當時我沒有寫品牌,因我本來就是向他訂『CONTITECH』之品牌,我共他 向訂了約一萬條皮帶」、再於93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 (問:乙○○在跟你講這批車用皮帶時,有跟你說是『CONTITECH』品牌嗎?)之前他跟我說過國外有一家客戶有賣包含『CONTITECH』等商標的車用皮帶,問我有沒有興趣,我 請他報價後覺得價錢合理,所以我請他進口」等語;並參酌被告乙○○並於93年4月15日刑案調查時供稱:「約在92年 5、6月間馬來西亞MSB公司以電話聯絡,告訴我該公司有一 批車用皮帶要賣給我,我即要求MSB公司先行報價,惟只提 供皮帶規格及價格,由於我公司未曾銷售車用皮帶,對前開報價並不瞭解,我乃將該報價資料提供給聯成公司丙○○,並詢問渠有無意願購買,丙○○認為價格可以接受,並同意購買,所以我於92年10月間再與MSB公司聯繫,並同意購買 該批車用皮帶,並下單購買,MSB公司於93年1月底將該批車用皮帶出口到臺灣,我於2月初報關進口,並全數將該批皮 帶轉售給聯成公司丙○○」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向MSB 公司下訂單前即已與被告丙○○確認購買該批車用皮帶之意願,而被告乙○○向被告丙○○兜售該批車用皮帶之時,即已告知係「CONTITECH」品牌,核與扣案車用皮帶所標示之 商標名稱相符。其次,參以汽車零件之價格除受零件本身規格不同而有高低外,亦受廠牌、生產地不同之影響而異,蓋以消費者對於廠牌、商譽好壞之認知程度及能力,往往高於其自身對於商品本身品質優劣之判斷程度及能力。又被告乙○○自承經營昆豐公司買賣汽車零件十餘年,如何能在MSB 公司未告以該批車用皮帶廠牌或被告乙○○未知悉廠牌為何之情形下,僅就某廠牌車用皮帶之規格及價格即來判斷其進口成本是否合理或合於市價?又如何向同屬買賣汽車零件專業之被告丙○○說明該批車用皮帶之進貨成本是否合理或合於市價,進而徵詢被告丙○○之購買意願?實無從評估其銷售利潤、風險及市場接受度為何。是被告乙○○所辯:伊以為MSB公司銷售之車用皮帶廠牌為「MITSUBA」云云,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丙○○亦於刑案偵查中供承:伊成立聯成公司後一直都有賣「CONTITECH」之車用皮帶等語 ,自無突向被告乙○○購買非其所熟知慣用之「MITSUBA」 廠牌皮帶多達約1萬條來以承擔不確定之銷售風險之必要。 ㈢其次,被告乙○○雖另辯稱MSB公司與大陸地區之康第念他 公司有業務往來,該批皮帶是合法的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工廠代理商資料及MSB公司向中國大陸康迪泰 克─捷豹傳動系統有限公司(下略稱捷豹公司)訂購之發票資料影本(詳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129頁)。然查,該發票 上所載之交易數量為202條,與被告乙○○所稱向MSB公司訂購1萬條之交易數量不符,而發票所附買賣項目清單上個別 商品所載單價(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130-133頁)亦與被告 乙○○購自MSB公司之金額差異甚大,顯見是否為同批貨物 仍有疑義;又發票所載之MSB公司向捷豹公司訂貨日期係92 年11月26日,惟被告乙○○自承:MSB公司在92年5、6月間 就通知伊有該批車用皮帶欲出售,被告乙○○在同年10月間即向MSB公司下訂單購買該批車用皮帶等情(見偵字第8745 號卷第16頁調查筆錄),則MSB公司豈有在與上游廠商訂貨 前即已獲知可供出售之數量,而先行與下游買方訂立契約之理;又該發票上記載之訂單確認日期為92年12月3日,發票 出具日期為93年2月5日,而被告等所提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日期為93年1月30日、報關日期為93年2月3日,縱認捷豹公 司與MSB公司確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然捷豹公司開立給MSB公司的發票時間在後,被告乙○○辦理該批貨物自馬來西亞MSB公司進口至臺灣之報關手續時間竟在前,時序上亦有出 入。況原告亦提出確認未於中國設廠製造車用皮帶之說明文件一份(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192頁),而被告等所提出捷 豹公司產品說明書內容所示產品型式(見偵字卷第180-189 頁),核與扣案車用輸送皮帶不同。復並無證據證明扣案車用皮帶與被告所辯之捷豹公司有何關聯。綜上,應認扣案之標有「CONTITECH」商標之車用輸送皮帶,確非經原告公司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而使用「CONTITECH」商標圖樣 之仿冒商品,復有合飛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附於偵字 第8745號卷第73-76頁可稽。 ㈣另被告乙○○雖辯稱:於93年2月3日報關進口後,曾先後向馬來西亞MSB公司求證「CONTITECH」車用皮帶是否合法授權,及向聖島國際商標事務所臺中分所之王志恆查詢「CONTITECH」已否在臺註冊,確認該批車用皮帶是否合法云云。惟 查,證人王志恆於該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說要提出註冊申請,請伊事務所查詢,查詢時間是93年2月27日,查 詢的是汽車零件,所查詢之類別設定為舊類第82類及新類第12類等語(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162頁),並有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166、167頁)。然被告乙○○並未向證人王志恆表明其所進口販售之實際商品之名稱為車用輸送皮帶,僅泛稱汽車零件,按二者依前所述,其範圍不同,又證人王志恆復證稱:被告乙○○並未說為何要查詢該商標等語,則證人王志恆自無從得知本件扣案之實際商品為何物,致模糊、規避原告公司業以前揭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就所指定之輸送皮帶等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查詢範圍,並誤導證人王志恆之查詢方向。苟被告乙○○確有查詢該批車用皮帶是否為真品抑或經原告授權、同意使用「CONTITECH」商標之真意,以被告乙○○經營汽車零件 銷售業務達10餘年之經驗與專業程度,獲取相關資訊並非難事,當可於進貨前後逕向原告在臺代理商合飛公司或廣飛公司查詢,或向銷售經合法授權使用「CONTITECH」商標於車 用皮帶或類似商品之廠商查詢。再者,被告乙○○請證人王志恆為上開查詢動作,適足證明其對於該批車用皮帶是否經合法授權使用「CONTITECH」商標已有懷疑在先,則其後的 前揭查詢過程,並無解於其對於該批車用皮帶未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認識。又,被告乙○○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業務已10餘年,有關進口報單上必需填具貨物生產國別之格式,自應知之甚詳並相當熟稔,然徵諸被告乙○○進口系爭仿冒商標車用皮帶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生產國別,並非填具仿冒商標車用皮帶上所標示之英國產地,亦非填具MSB公司所稱 之捷豹公司所在之大陸地區,而是馬來西亞,益證被告乙○○知其向馬來西亞MSB公司所購買之車用皮帶為仿冒商品甚 明。是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丙○○援用被告乙○○前開辯解部分,亦如前述不足採信,茲不贅之。又被告丙○○於該刑案調查時供稱:「(問:經歷及現職?)我於79年退伍後即進入合飛公司任職,81年間轉任合飛公司在臺中市關係企業廣飛公司,91年9月間 離開廣飛公司,自行在臺中市設立聯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問:你任職的合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你負責的業務為何?)合飛公司主要是從事進口並銷售車用皮帶、分電盤等汽車零件,而我主要擔任合飛公司送貨員的工作;(問:你經營的聯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聯成公司主要是銷售車用皮帶及分電盤、導線等汽車零件;(問:你任職合飛公司時,合飛公司是否有銷售德國『CONTITECH』車用皮 帶?)從我進入合飛公司任職至離職為止,合飛公司一直都有在銷售德國『CONTITECH』車用皮帶;(問:前述你於91 年9月間成立聯成公司時,是否即已開始銷售『CONTITECH』車用皮帶?進貨來源為何?)是的,聯成公司銷售的『CONTITECH』車用皮帶都是我向合飛公司進貨的」等語(見偵字 第8745號卷第8、9頁調查筆錄),足徵被告丙○○前於原告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合飛公司任職10餘年,期間均係以販賣「CONTITECH」車用皮帶為業。並於成立聯成公司自行擔任負 責人後,復自其前所任職之合飛公司買進「CONTITECH」車 用皮帶供銷售,足見對於該品牌車用皮帶之價格及真品仿品品質差異辨別能力,自具專業水準。且被告丙○○亦自承:被告乙○○於進口該批車用皮帶前曾向其報價,其覺得價格較為便宜始向被告乙○○購買;其向合飛公司購買的「CONTITECH」車用皮帶真品之進貨價格依皮帶規格,每條自50餘 元至300元不等,並加價每條以8、9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 對外銷售,而向昆豐公司購買的「CONTITECH」車用皮帶仿 冒品之進貨價格每條約自30元至300元不等,經加價以每條6、70元至600餘元不等價格對外銷售等情(見偵字第8745號 卷第11頁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丙○○對於該批車用皮帶之來源及價格與其向來銷售之同廠牌車用皮帶間之差異,業有相當之認知。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進貨成本若干縱未詳知,亦無礙於其本身對於前揭差異之認知。以被告丙○○之經驗及專業辨識能力,難謂其不知被告乙○○所販賣之車用皮帶為仿冒品。再者,被告丙○○亦自承:扣案之仿冒包裝盒正面未標示皮帶的編號之中英文字樣,仿冒皮帶上之驗證數字為白色,與真品綠色不同,仿冒品商標印刷字樣與真品不同,仿冒品皮帶溝槽觸感較粗糙,不像真品觸感較滑,外觀確實不一樣;其銷售該批車用皮帶時知道與真品皮帶的材質及包裝確有不同等語(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合飛公司負責人賴松文於該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對於在這行業做過很久的人來說,「CONTITECH」 車用皮帶可由字體之印製、皮帶表皮的編織、皮帶內之鉤槽數作為分辨真品仿品之標準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8頁訊 問筆錄),並有真、仿品之對照照片九張(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59-63頁)及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偵字第8745號卷第73 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丙○○曾擔任合飛公司達10餘年之專業經驗,既得明確辨悉真、仿品之別,益徵被告丙○○於販入該批車用皮帶之初,即已確知該批車用皮帶為仿冒品甚明。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曾有詢問被告乙○○,然被告乙○○答稱沒問題云云,除足資佐證被告丙○○對於該批車用皮帶是否經合法授權使用「CONTITECH」商標有所懷疑外 ,然以被告丙○○之前揭經歷,其大可持該批與真品有別之車用皮帶,逕向其前所任職、現有業務往來之合飛公司查詢,始為正本清源之道,而僅徒向前手被告乙○○查詢貨源合法否,焉能期待亦知悉為仿品之被告乙○○的答覆有何正當性或確信性。是被告丙○○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㈥按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本件侵權事件發生於92年10月間,而商標法前於92年5月28日先正公布, 並於92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同法第66條第3項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被告乙○○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供之註冊商標,在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於主觀上亦有使人誤認係原告公司產品而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是符合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又被告乙○○係被告昆進公司及昆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聯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昆進公司及昆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 帶責任;被告丙○○、乙○○共同侵害其商標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惟前述連帶債務,係 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但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㈦另按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⑶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皆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明知系爭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而擅自輸入並進而販賣,自係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6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 號 判決要旨參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卷附被告丙○○系爭仿品進貨數量及售予下游汽車材料行之批發價格一覽表已載明仿品料號類別、批發價格、數量及小計等情,核與該刑案扣案之聯成貿易有限公司CONTI皮帶價目 表所示相符,復為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爭執及進口數量1萬條皮帶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系爭仿品數量及批發價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仿品零售總價應以批發總價乘以1.7,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憑,而認被告等零售系爭仿品可獲利7成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貨物零售價格 ,一般依市場商業習慣至多約為批發價之1.2倍,即僅收益2成等語,本院觀察系爭仿品之料號多達138類,而原告僅提 出4類仿品零售價格,自難以此推論全部料號之零售價格, 且以此推論有7成獲利,亦顯屬過高,故本院認以系爭仿品 批發總價之1.3倍為零售總價來計算本件損害額,是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356,037元(即0000000X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㈧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核與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只需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利,破壞其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公司係世界知名汽車零件製造商,所生產製造產品,深受世界各地消費大眾信賴與愛用,已在台灣行銷10餘年,為知名之汽車用車用皮帶品牌,被告等竟將系爭仿品輸入並販售予全台汽車材料行以販賣不特定顧客,確已影響原告公司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對其業務上之信譽已然造成損害,當無疑義,惟被告昆進公司於93年1月間進口系爭仿品,被告乙○○並自 93年2月3日報關後起,轉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再以被告聯成公司名義連續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汽車材料行,嗣於93年4月2日為調查局查獲,其侵權期間尚非長、查獲仿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依上開第66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為上二項之合,即2,456,037元(0000000+100000=0000000)。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乙○○部分均自94年1月7日起,被告昆進公司、昆豐公司、聯成公司部分均自94年1月11日起( 參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號損害賠償卷第23至2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 商標法第68條亦明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足見商標法修正前後均規定,商標權人得向侵害商標權者請求。核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指「判決書」,自侵害商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兩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等情以觀,應認不限於民事判決為限,蓋如此方足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益。是登報之種類,依個案情形,應得包括認定侵害者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判決書。本院審酌兩造資力、被告販售仿品地點為下游汽車材料行、侵權商品種類為原告公司著名之車用皮帶、侵害程序亦不可謂不大,惟本件侵權期間尚非甚長,查獲產品數量,併原告公司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之登報字體大小及四號、六號字體均非大等一切情狀,認台灣三菱公司請求㈠昆進公司、乙○○或㈡昆豐公司、乙○○或㈢聯成公司、丙○○或㈣丙○○、乙○○,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之面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一日,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堪認屬合理,且為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必要)。又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與依同法第66條第3項請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兩者立法目 的不同,方式亦異,當可併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昆進公司、被告乙○○或㈡被告昆豐公司、被告乙○○或㈢被告聯成公司、被告丙○○或㈣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其2,456,037元,及被告丙○○、乙○○部分均自94年1月7日 起,被告昆進公司、昆豐公司、聯成公司部分均自94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以全版面(50cmX35.5cm)之面積,刊登 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就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對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