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丁○○原名為蕭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張國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原名為蕭美香)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甲○○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一八五八四五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及原告丁○○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二0七四五八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原告丁○○ (原名為蕭美香)則享有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9日止(上開2專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專利)。原告2人於93年12月間,在訴外人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基公司)之營業處所,發現由被告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鍑鑫公司)製造及出售之型號FS-3000AD之PET(寶特瓶)拉吹機一台(下稱訟爭機器),該機器之定位裝置與胚口冷卻座之構件裝置,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經原告委請專人鑑定,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另曾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與訟爭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亦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 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泉公司);又被告鍑鑫公司之網站www.full-shine.com上列有型號FS-2000D與FS-2000S之拉吹機照片,依網站上顯示之操作示範說明觀之,其技術特徵與訟爭機器相同,故亦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故被告顯亦以製造、販賣該2型號機器或為販賣要約等方式,侵害系爭 專利;而被告因上述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卻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鍑鑫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不得再為製造、販賣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其型號FS -3000AD、FS -2000D與FS-2000S之PET(寶特瓶)拉吹機;㈢被告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㈣就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亦未對被告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以進行警告,復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舉證 證明其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專利法第104條規定,自非合法。又被告 鍑鑫公司雖於93年4月間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昕增公司),然該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鈞院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雖認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然該鑑定報告係以訟爭機器之相片及就該機器操作程序拍攝之光碟為鑑定對象,而非以訟爭機器實物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既無從依據「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該機器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是否相同,亦無法檢視訟爭機器是否係以不同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而得適用「均等論」,以阻卻文義讀取,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之規定,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訟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再者,被告鍑鑫公司網站(www.full -shine.com)網頁上顯示之 機器,並非原告所指型號FS-3000AD、FS-2000D與FS-2000S 之PET拉吹機,且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單憑網頁上之照 片及文字說明即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曾出售吹拉機予訴外人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朋公司)及集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泉公司),惟該2公司購買之機器型號與訟爭機器型號不同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亦無理由,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影本各2份、自被告鍑鑫公司網站下載之 資料1份,暨被告提出其出售訟爭機器予昕增公司之統一發 票影本1紙,及裕朋公司與集泉公司依本院函詢回覆之統一 發票影本2紙相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4年3月18日至沅基公司營業處所勘驗訟爭機器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及丁○○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授與系爭新型第185845號,名稱: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之專利權;及系爭 新型第207458號,名稱: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期間自9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9日止之專利權。 ㈡被告鍑鑫公司曾製造型號FS-3000AD之PET(寶特瓶)拉吹機一台,並於93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該被告公司 另分別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0A 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 ㈢被告鍑鑫公司之網站(網址:www.full-shine.com)上列有型號FS-2000D與FS-2000S之拉吹機照片。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製造及出售之上述3台機器,及被告鍑鑫 公司上開網站上所示型號FS-2000D與FS-2000S型號之拉吹機照片,均已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按專利法第104條雖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 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該條文係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增訂,且觀諸其立法理由:「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可知,該條文之增訂,係因專利法於上述日期修正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參見專利法第97至99條),為免新型專利權人濫行主張權利,而要求其行使新型專利權時須提示技術報告,俾其主張侵權之對象或其他相關技術之利用與研發者,得以知悉該項專利之申請範圍,並非在限制新型專利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而原告甲○○係在專利法修正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取得系爭第185845號之新型專利,則其行使該項專利權,自不受修正後專利法104條規定之限制;至原告丁○○雖在專利法修正後方取得新 型第207458號之專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該項新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或排除侵害,亦不以先前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合法要件,是原告2人縱未 踐行專利法第104條所定程序,亦不影響其等以被告侵害系 爭專利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向其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自非可採。 ㈡次查,本院於審理中,選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將本院於94年3月18日至訴外人沅基公司之營業處所,就訟爭 機器外觀拍攝之照片及其操作方法拍攝之光碟片,送交該機關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訟爭機器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茲將鑑定理由簡要敘述如下: ⒈訟爭機器落入系爭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新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之技術特徵要點為:①一裝料定位裝置,包含一控制缸,鎖固於一固定架上設於該軌道及輸送鏈之側邊與上料裝置對應。②一控制缸,該控制缸之伸縮閥桿穿過該固定架連設一定位座之側邊。③二平衡桿,於定位座同側邊近兩端部處各設一平衡桿穿過該固定架延伸於該控制缸旁側。④定位座,該定位座相對該管胚座之側邊開設至少一直徑相當於該管胚座座身直徑之制位槽,該定位座經由控制缸之閥桿伸縮控制產生水平進退動作,進位時其制位槽可箝制管胚座,以強制校正該管胚座位置,供上料裝置準確上料。⑤一止擋塊,於該軌道另一側邊與該裝料定位裝置對應之位置架設有一止擋塊,該止擋塊之邊緣近接該管胚座之緣邊,可提供一反向於定位座移進力量之抵擋作用止定該管胚座。 ⑵訟爭機器之技術內容:訟爭機器係一種中空成型機之裝料定位裝置,該裝料定位裝置包含一控制缸,鎖固於一固定架上設於該軌道及輸送鏈之側邊與該上料裝置對應,該控制缸之伸縮閥桿穿過該固定架連設一定位座之側邊。該定位座同側邊近兩端部處各設一平衡桿穿過該固定架延伸於該控制缸旁側:該定位座相對該管胚座之側邊開設二直徑相當於該管胚座座身直徑之制位槽,該定位座經由控制缸之閥桿伸縮控制產生水平進退動作,進位時其制位槽可箝制管胚座,以強制校正該管胚座位置,供上料裝置準確上料,該軌道另一側邊與該裝料定位裝置對應之位置架設一止擋塊,該止擋塊之邊緣近接該管胚座之緣邊,可提供一反向於定位座移進力量之抵擋作用止定該管胚座。 ⑶就訟爭機器與系爭新型第185845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①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訟爭機器結構與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訟爭機器符合該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即兩者呈相同。 ②依逆均等論分析結果: 系爭新型第185845號專利裝料定位裝置利用定位座之制位槽與該管胚座接觸之同時,可配合止擋塊強制將管胚座箝歸於既定位置,準確地讓夾料手臂將胚管裝套其上,無慮歪斜、脫落等情形方式,達到讓上料裝置得以精準無誤地將管胚套置於管胚座上,以利後續加熱及吹模成型,生產良好瓶體,減少瑕疵品之結果。此與訟爭機器裝料定位裝置利用定位座之制位槽與該管胚座接觸之同時,可配合止擋塊強制將管胚座箝歸於既定位置, 準確地讓夾料手臂將胚管裝套其上,無慮歪斜、脫落等情形方式,達到讓上料裝置得以精準無誤地將管胚套置於管胚座上,以利後續加熱及吹模成型,生產良好瓶體,減少瑕疵品之結果,二者利用裝料定位裝置之方式、達到之結果係屬相同,故逆均等不成立,應視為相同。 ⒉訟爭機器亦落入系爭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之技術特徵要點為:①一座體,該座體一側邊向外凸出一簷部。②至少一空氣通路,貫通該座體,其一端封閉,另一端接設一空氣系統管路。③多數個空氣噴嘴,排列於該座體相對該簷部下方之側面,每一空氣噴嘴均以孔道連通於該空氣通道,俾空氣通道中的空氣由該空氣噴嘴噴出。④至少一冷卻水通道,貫通該座體,兩端分別接設冷卻水系統管路,保持該座體於一冷溫狀態,使空氣通道中的空氣保持冷溫。 ⑵訟爭機器之技術內容:訟爭機器係一種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該冷卻座主要包含:一座體,該座體一側邊向外凸出一簷部;一空氣通路,貫通該座體,其一端封閉,另一端接設一空氣系統管路;多數個空氣噴嘴,排列於該座體相對該簷部下方之側面,每一空氣噴嘴均以孔道連通於該空氣通道,俾空氣通道中的空氣由該空氣噴嘴噴出;一冷卻水通道,貫通該座體,兩端分別接設冷卻水系統管路,保持該座體於一冷溫狀態,使空氣通道中的空氣保持冷溫。 ⑶就訟爭機器與系爭新型第20745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①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訟爭機器結構與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訟爭機器符合該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即兩者呈相同。 ②依逆均等論分析結果: 系爭新型第207458號專利冷卻座利用側邊向外凸出一簷部以擋止噴出之冷卻空氣往上流動,使冷空氣在相當於胚口的區域流動,而不會影響瓶口鄰近之瓶身加熱軟化方式,進而達到胚口保持冷卻定型,確保其與胚瓶座之套置穩定性,使進行吹瓶程序時將可使瓶成品瑕疵率減少之結果。此與訟爭機器冷卻座利用側邊向外凸出一簷以擋止噴出之冷卻空氣往上流動,使冷空氣在相當於胚口的區域流動,而不會影響瓶口鄰近之瓶身加熱軟化方式,進而達到胚口保持冷卻定型,確保其與胚瓶座之套置穩定性,使進行吹瓶程序時可使瓶成品瑕疵率減少之結果,因訟爭機器利用冷卻座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上開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兩者相同,故逆均等不成立,應視為相同。 ⒊鑑定結論: 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上開鑑定機關認為:訟爭機器所利用之技術與上開2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訟爭機器落入系爭2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訟爭機器之實物為鑑定對象,鑑定機關自無從依據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與該機器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是否相同,亦無法本於均等論,檢視訟爭機器是否係以不同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亦應為物之規定,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訟爭機器已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等語。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時,如未以待鑑定物品之實物,而僅以待鑑定物之照片,進行比對,是否適宜一事,表示意見,經該局函覆稱:依司法院祕書長93年11月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7頁,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換句話說,應就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比對。鑑定流程包括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是否適用均等論及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故從相片必須能得知待鑑定對象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及各元件、成分、步驟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結果,以便依前述要點完成各鑑定步驟,否則仍宜以扣押之證物為鑑定標的,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2日(95)智專三(一)03007字第09520912600號函附卷可 稽。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之上述意見可知,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在鑑定以物為標的之專利是否受侵害時,待鑑定對象亦應為物,乃為使鑑定機關得以待鑑定對象之實物與申請專利範圍逐一比對,以查明其元件、成分、步驟與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惟並非完全否定鑑定機關依據待鑑定對象之相片進行鑑定之可信性。申言之,倘作為鑑定依據之相片,得以清楚顯示待鑑定物品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足供鑑定機關依據全要件、均等論、有無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進行鑑定時,尚不得僅因鑑定對象並非實物,即否定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而本院係將上述保全證據期日就訟爭機器拍攝之相片及攝有該機器操作過程之光碟片一併送交前述鑑定機關,是以該鑑定機關除得藉由相片中顯示訟爭機器所包含之各項裝置,以瞭解該機器具有之元件外,另可自光碟內容呈現之動態畫面,得悉訟爭機器之操作方式及程序,故該等相片與錄影內容,應足以完整顯示訟爭機器所具備之各項構件、操作步驟、其結合關係暨所欲達成之功效,則上開鑑定機關本於此等資料,再依專利侵害鑑定之步驟,先判定訟爭機器之結構已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次認定該機器利用裝料定位裝置及冷卻座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與達到之結果,均屬相同,故逆均等不成立,因而得出訟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是被告以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訟爭機器之實物作為鑑定標的而作成為由,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尚難採憑。 ㈣次查,被告除於93年4月間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公司 外,另於93年5、6月間及94年3、4月間,出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及型號FS-400 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之上述2機器亦 侵害系爭專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2台機器 之型號與訟爭機器不同,自不得與訟爭機器等同視之,認已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然依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乙○○於本院9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甲○○經營之嘉明公司生產之PET吹拉機型號中,最前面之阿拉伯數字2000 、3000、4000代表的是穴數,2就是表示一次可以吹二支瓶 子,2000則代表一個小時大約可生產2000支,以此類推,故不同型號的機器只是穴數及產能不同,專利部分都是一樣。就伊所知,被告鍑鑫公司的機器型號中2000、3000、4000代表的意義,跟我們的應該差不多,後面的英文字則每家公司不一樣;另證人即被告鍑鑫公司之廠長黃國光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被告鍑鑫公司產品型號中2000、3000、4000代表的意思,跟原告產品型號大同小異,這個業界的產品型號大多是這樣。至於阿拉伯數字後面的英文字母則跟穴數有關係,以D來說就是英文Double的第一個字母等語,足見, 被告鍑鑫公司出售上述3公司之PET吹拉機型號雖各不相同,然其間之差異,僅在於機器可在同一時間吹出之寶特瓶數目及於一定時間內生產之寶特瓶數量,至於機器之技術特徵與操作方式應無不同,則由被告出售予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之上述2機器型號,阿拉伯數字亦為1000之倍數,其後則均有2英文字母一節觀之,該2台機器應與同為被告出售之訟爭機 器,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從而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抗辯該2機器與訟爭機器之型號不同,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要非可取。 五、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被告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販賣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原告甲○○享有之系爭新型第185845號「中空成型機裝料定位裝置」專利,業於90年12月2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為469936號;原告丁○○享有之系爭新型第207458號「瓶胚加熱裝置之胚口冷卻座」專利,則於92年6 月21日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為538900號,有卷附專利公報影本為證,故原告2人取得系爭專利之事,在經專 利公報刊登之後,應已為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產業人士所得知悉。惟被告仍於其後之93年4、5、6月間及94年3、4月間 ,出售訟爭機器及與訟爭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之型號FS-100 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暨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 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顯見其係在系爭專利經公告週知後,未經原告2人同意,販賣侵害系爭專利 之產品,從而自已違反上開保護專利權人之專利法,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雖以:其曾委由專利代理人查詢,確認相關技術未經他人申請專利後,始製造訟爭機器,故並無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等語置辯,且提出專利案件資訊影本4紙為 證,然依被告於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係 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設計出訟爭機器等語觀之,其委請專利代理人查詢前開專利資訊之時間,係在原告尚未申請註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前,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專利案件資訊,僅能證明其在訟爭機器製造完成當時,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惟被告在系爭專利由原告申請獲准並經公告後,仍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訟爭機器與上述另2台技術特 徵與訟爭機器相同之機器出售他人,且其未能舉出任何反證,證明其就販賣該等機器一事並無過失,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其係出於過失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鍑鑫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為被告鍑鑫公司之負責人,既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鍑鑫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被告出售訟爭機器予訴外人昕增公司之價格為207萬8685元;出售型號FS-1000HS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予訴外人裕朋公司之價格為120萬7500元;另出售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集泉公司之價格為199萬5000元,分別有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裕朋公司以95年 12月18日裕字第06002號函、集泉公司以95年12月20日集泉 忠字第0951222003號函分別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紙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出售之上述機器成本甚高,縱認該等機器已侵害系爭專利,於計算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時,亦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成本等語,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出售上述侵害系爭專利之機器所支出之成本為若干,依前揭規定,即應認被告銷售該等機器之全部收入528萬1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上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原告等本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該項所得利益金額為計算標準之損害,則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 人各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原告係同時本於專利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 付,並陳明請求本院擇其一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參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同一內容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昕增公司之訟 爭型號FS-3000AD機器係侵害系爭專利;另其出售予訴外人 裕朋公司之型號FS-100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及出售予 訴外人集泉公司之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亦具有與訟爭機器相同之技術特徵,對於系爭專利亦構成侵害,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出售上述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之時間(94年3、4月間),係在原告於同年2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見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未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停止,則原告為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就侵害系爭專利物品為販賣之要約,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鍑鑫公司之網站(網址:www.full-shine.com)上列有型號為FS-2000D、FS-2000S之拉吹機,且依該網站內針對該2 型號機器之操作方式所作說明顯示,該2型號機器之技術特 徵與訟爭機器相同,亦屬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為防止系爭專利再受侵害,亦得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與訟爭機器型號相同之FS-3000AD機器,及型號FS-2000D與FS-2000S之機器等語,固據其提出自被告鍑鑫公司上開 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為證,然姑且不論被告對原告指稱上開型號為FS-2000D、FS-2000S之拉吹機亦已侵害系爭專利,暨被告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該2型號機器之舉,均予 否認,且原告提出之上述網頁資料,係產品廣告,僅屬要約誘引之性質,既無法證明上述2型號之機器係被告所製造,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已實際或準備販賣該2型號之機器或為 販賣要約,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用上開2型號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行為或可能性,其請求被告 停止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該2型號之機器,已非有 據。況且,縱認上述型號FS-2000D、FS-2000S之拉吹機,與訟爭型號FS-3000AD之機器,均侵害系爭專利,然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既已諭命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則被告就上述3種型號之機器再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之行為,自亦在該項主文禁止範圍之列,從而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上開型號FS-3000AD、FS-2000D、FS-2000S之拉吹 機,顯無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訟爭機器、與訟爭機器技術特徵相同之型號FS-1000HS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及 型號FS-4000AD之PET自動拉吹機予訴外人昕增公司、裕朋公司及集泉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 啟 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