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重大疾病卡及殘障手冊,並患有躁鬱症,且因逢家庭變故,經家暴令命遠離家庭一千公尺,致未能清償債務,迄今積欠聯邦銀行、中國銀行、復華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麥克銀行等現金卡及信用卡刷卡帳單,又向土地銀行借貸勞保退休預借現金15萬元,雖身體狀況有時還好,亦會打工,但需定時回榮總領藥,且曾在精神監院住一個多月,實在無力清償,爰聲請破產之宣告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陳述,對積欠之債務雖未曾提出明細表為證,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然以聲請人所述之財產狀況,四處打零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核與本院向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函查屬實,有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按,聲請人目前所能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一部車號1980年份之汽車,其殘餘價值為零元,聲請人雖向本院陳稱四處打零工,然其薪資收入,依上開財產資料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3年間之薪資所得僅金桀工業社21,000 元及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 元,總計41,080元,確屬無固定且非穩定之收入,該薪資自屬不確定之將來繼續性債權,聲請人是否取得該債權並不能現在確定,亦無從列為破產財團財產之一部。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而依其所陳述之債權人,目前已知之債權人有10名,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所述至少15萬元,則若進行破產程序,顯無破產財團以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自不能認為因此認為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