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全運物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真,嗣於民國(下同)94 年6月10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6日成立物 品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阿里山米酒從訴外人「阿里山米酒公司」運送至上訴人豐原站、桃園站、歸仁站等地,並約定每箱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1元,被上訴人乃於92年9月共運送17次,計24,720箱,運費為271,920元,又同年10月份,被上訴人運送1,440箱,運費為15,840元,故 92年9月及10月之運費合計287,76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送達目的地,並製發請款明細,且經上訴人核對無誤,惟上訴人迄未給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前開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本院另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運費,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請求92年6、7、8月之運費,亦提出請款明細表作為運送完成之佐證,茍請款明細表不能作為運送完成之佐證,上訴人何以給付前揭3個月之運費,況證人孫宗麟於原審已證稱其餘請款明細單 上簽名無訛;㈢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簽收單本來有二份,一份交予上訴人持有,一份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因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時,必須將簽收單連同請款明細表一併交由上訴人相關人員核對後,才願意給付貨款,所以被上訴人已將簽收單交給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手中已無簽收單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有前揭物品運送法律關係存在,惟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完成93年9月、10月之運送及數量,迄今 未能證明,自無運費請求權;再者,之前93年6月至8月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運費,均係因阿里山米酒公司給付上訴人運費後,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給付被上訴人運費,而阿里山米酒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93年9月、10月之 運費,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完成運送行為,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以: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簽收貨物之資料,僅以一紙請款單及估價單請求,舉證顯有不足,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㈡被上訴人應妥善保存出貨或送貨之原始憑單,以利請款時加以核對及驗證,今憑證闕如逕行請款,上訴人合理擔心是否以無報有、以少報多之情事,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能請款,因其無法證明完成一定工作及數量,應該以過失相抵折抵款項,原審就此隻字未提,判決有不備理由之處置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及本院爭點整理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92年5月26日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將阿里山米酒從阿里山米酒公司運送至上訴人豐原站、桃園站、歸仁站等地,並約定每箱運費為11元。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92年6月至8月運費之方式,乃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表,經上訴人公司流通事業部專員孫宗麟簽章後,上訴人即依請款明細表給付運費。 ⑶被上訴人將請款明細表交付上訴人請求貨款時,已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送貨簽收單一併交予上訴人核對及收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僅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完成運送工作?數量為何? 五、經查: ㈠兩造於92年5月26日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將阿里山米酒從阿里山米酒公司運送至上訴人豐原站、桃園站、歸仁站等地,並約定每箱運費為11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92年9月、10月之運送及數量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請款明細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且查:⑴上開請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均有上訴人公司流通事業部專員孫宗麟簽收,亦據證人孫宗麟到庭證述屬實。⑵被上訴人主張貨物運送簽收單共有二份,一份於送貨時連同貨物一併交予受貨人即上訴人收執,另一份雖留存,然於向上訴人請款時,已連同請款明細表交予上訴人核對收執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將請款明細表交付上訴人請求貨款時,已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送貨簽收單一併交予上訴人核對及收執」一節亦不爭執,故上訴人身為系爭運送關係之受貨人,已持有被上訴人交貨時所交付之簽收單,而被上訴人請款時又再度交付簽收單予上訴人核對收執,則本件貨物運送簽收單應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不復,持有簽收單。⑶證人孫宗麟雖另證稱:伊僅核對運送總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後即簽名,並未查證明細表上記載之運送趟數云云,然根據前開請款明細表記載:「茲簽收全運物流通運有限公司送來92年9月之帳單1份共計17張總應收金額合計新台幣271920元無誤」等文字,參諸前揭認定被上訴人請款時將留存之簽收單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核對收執一節,被上訴人交付請款明細單時,亦同時交付貨物簽收單供予證人孫宗麟核對,證人豈有未予核對而擅在請款明細單簽名之理,其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92年6月至8月運費之方式,乃係由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表,經上訴人公司流通事業部專員孫宗麟簽章後,上訴人即依請款明細表給付運費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孫宗麟證述明確。本院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認上開請款明細單、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連同貨物簽收單一併交付予證人孫宗麟核對簽名,則上開請款明細單、估價單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完成貨物運送之事實。上訴人既持有貨物簽收單,應可具體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或估價單有何與實情不符之處,然其空言被上訴人未完成運送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阿里山米酒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92 年9月、10月之運費,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完成運送行為云云,然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阿里山米酒公司並非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阿里山米酒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縱上訴人之前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係根據阿里山米酒公司給付上訴人運費後始核計,然此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運作情形,亦不得據此妨礙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是上訴人所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92年9月已完成運送24,720箱,運 費271,920元,而92年10月份,完成運送1,440箱,運費15, 840元,運費合計287,760元,則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287,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