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新醫院即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日至93年7月 3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處擔任整形外科醫師,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仁卿)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36號1樓,作為美容中心使用,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止,嗣上訴人因無意繼續於被上訴人處任職及經營美容中心,乃於93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解約,兩造就租賃契約 及解約相關事宜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健保核減費用及執業期間所產生之醫療糾紛費用。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為上訴人自行增添,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縱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①依兩造 簽訂之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第8條及林新醫院主治醫師備忘 錄5.2之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並非固定,需依健保給付調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年7、8月之薪水,與健保核減扣回費用相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7月、8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695元、57571元之健保核減扣回費用、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與訴外人劉淑瑜有醫療糾紛,已由被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及費用,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有求償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醫療駐診合約書、林新醫院主治醫師備忘錄及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增添其 上;依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第8條,及林新醫院主治醫師備 忘錄5.2之約定,上訴人所支領而得分配者係採定額方式,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健保核減回扣之 金額,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劉淑瑜之診治並無任何過失,即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3萬8266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至93年7月31日,任 職被上訴人處擔任整形外科醫師,92年11月28日,向林億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36號1樓作為美容中心使用,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嗣上訴人 因無意繼續於被上訴人處任職及經營美容中心,乃於93 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解約,兩造就租賃契約及解約相關事宜簽有系爭協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所提出之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房屋租賃契書、協議書、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駐院期間,其支付上訴人93年7、8月份之拆帳款,因經健保局核減扣回費用相抵後,上訴人於93年7、8 月之薪水,各溢領15695元、57571元,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與訴外人劉淑瑜有醫療糾紛,已由被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及費用,上訴 人亦應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溢付之薪資?2.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與劉淑瑜間因醫療糾紛,被上訴人給付劉淑瑜16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溢付之薪資部分: 1、本件兩造於93年8月24日,合意解除上開醫療駐診契約, 並書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8月 24日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甲、乙雙方於此協議書簽署後,雙方不得以各種理由,向另方追討相關責任或費用」之記載,陳稱該記載係上訴人所手寫非屬兩造協議內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業經本院核對與被上訴人持有正本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確有上開第8條文字之記載,協議書上復有兩造之 簽名,按系爭協議書上既有兩造共同簽名,已足認協議書各條款為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雖為 上訴人所手寫,惟不礙該條款為兩造內容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協議時,如反對該第8條條款之內容,自當將該條 款刪除以求正確,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所保管之協議書,尚有該條款之記載,且無被刪除之跡象,此第8條條款之 內容自應為兩造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事後改稱該第8條 款之內容非屬兩造約定之內容,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稱:其與被上訴人就薪資之計算,係採固定比例,就健保核退部分其無庸負責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兩造所訂之醫療拆帳合約書第8條約定,其固記 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合作醫療得分配方式依照駐診收入拆帳分配表,作為甲乙雙方所得分配之依據,乙方實際分配所得依執行業務所得稅法申報所得稅。」等語,此條款僅在宣示兩造拆帳係以上訴人駐診所得為分配,然上訴人駐診所得之實際金額,有部分屬健保給付,則上訴人得分配款項,自應參考健保局所核付之金額而定之,方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新醫院主治醫師備錄第5條第2項醫師薪資計算部分,其明載「主治醫師不設底薪,有收入皆由拆帳而得拆帳比例如下表一,拆帳比例隨健保局(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整支付標準時修訂:」,顯見上訴人就就薪資之取得,固係與被上訴人拆帳而取得,惟該拆帳取得,亦會隨健保局核付標準改變而改變,上訴人主張其薪資係固定拆帳取得,與健保局核付標準無關,就健保局核退費用,其仍得取得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93年7、8月 份上訴人溢領費用,毋庸返還云云,然參諸上開第8條款 之約定內容,其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此協議書簽署後,雙方不得以各種理由,向另方追討相關責任或費用」,僅在宣示兩造於協議書簽定後,不得再行無故互為主張責任及請求費用,該條款並無兩造各自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難僅憑該條款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拋棄系爭醫療駐診契約所生之相關請求權;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兩造約定「乙方需支付甲 方漏帳金額」,雖其記載金額為「零」,然此記載,應係簽署系爭協議時,就所得計算之事實,加以計算而得之數額,其固顯示結算時,上訴人尚無漏帳之情事,惟亦顯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帳未付之金額,其並無免卻上訴人給付責任之意思,今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後,既發現上訴人有溢領前述93年7、8月薪資各15695元、57571元(合計73266元),而漏未支付被上訴人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 就該漏帳未予結算之數額,再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此與被上訴人另以其他理由,向上訴人主張責任及費用之情事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有前述第8條約定之情事,而拒 絕返還系爭溢領之款項。 (二)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與劉淑瑜間因醫療糾紛,被上訴人給付劉淑瑜16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醫療拆帳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淑瑜從事醫療,致生醫療糾紛,經由劉淑瑜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兩造會同劉淑瑜調解後,已由被上訴人93年12月10日賠償16萬5000元予劉淑瑜等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93年12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支票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雖上訴人主張與劉淑瑜間之醫療糾紛,其並無過失,對劉淑瑜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行任意賠償,上訴人自不受該賠償合意之拘束,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給付,其無庸負責,被上訴人對其無求償權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7條特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 林新醫院執業期間所產生之醫療糾紛,由乙方負擔全部責任及費用」,是上訴人於林新醫院執業期間,如有醫療糾紛所產生之給付,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與劉淑瑜發生醫療糾紛,兩造會同劉淑瑜於93年12月10日,在消基會中區分會舉行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就此醫療糾紛給付16萬5000元予劉淑瑜,劉淑則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且由兩造及劉淑瑜簽名認可協調結論,而達成協調,且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劉淑瑜16萬5000元,有上開協調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醫療糾紛本係因上訴人醫療行為所致,就該醫療糾紛所致之一切給付,依約本由上訴人負擔之,今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醫療行為,致其需與上訴人一同出面與劉淑瑜協商,然行為之主體為上訴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亦為上訴人,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協調,取得劉淑瑜諒解而不再為民、刑事訴追,其獲益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16萬5000元實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支付,且上訴人就系爭協調結論,亦於會議紀錄中簽名認可,則其對被上訴人給付劉淑瑜16萬5000元,取得和解終止上訴人與劉淑瑜之醫療紛爭,亦屬同意,是就被上訴人所給付劉淑瑜16萬5000元,自應歸入因上訴人醫療糾紛責任所致應為給付之費用,依兩造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費用,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6萬5000元,於法有據,上訴人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薪資63266元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醫療糾紛賠償 金16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8266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