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雖另以:㈠上訴人係音樂花園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管理公司負責人,於辦理財務移交及核對工作而得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達雄、何金全所共同開立之自來水專用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短少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中570000元為 訴外人何金全所收未存之挪用款項,另309090元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顯見系爭帳戶確有金額短少之情事。事發當時,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攜二名學生查閱社區帳務時,隨口勸上訴人說「你隨便蓋章,被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出面解決的話,人家告您,您會去坐牢」,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指述內容為真實,並就社區帳目清楚與否之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污蔑被上訴人之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㈡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勸說:「你隨便蓋章,被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出面解決的話,人家告您,您會去坐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上訴人以「你隨便蓋章拿一百萬,要去坐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真實惡意」之情節,負舉證責任,作為其上訴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內容)。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22條以概括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 ㈡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究為上訴人主張之「你隨便蓋章,被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出面解決的話,人家告您,您會去坐牢」,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你隨便蓋章拿一百萬,要去坐牢」,兩造固有爭執,惟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為「你隨便蓋章,被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出面解決的話,人家告您,您會去坐牢」,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共同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金全有收受自來水款並未入帳而加以挪用之事實,上訴人在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金全共謀情形下,隨意指摘被上訴人「人家告您,您會去坐牢」,即意指被上訴人犯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上開憲法「和諧原則」,上訴人上述言詞,顯已逾越保護言論自由之必要範圍。 五、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為「你隨便蓋章,被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元,如果不出面解決的話,人家告您,您會去坐牢」,亦已逾越保護言論自由之必要範圍。查,上訴人為全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為證,上訴人93年度所得為514655元,93年財產總額為00 000000元,被上訴人93年所得為0000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上訴人資力高於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加害情形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上訴人因辦理財務移交及核對工作,為職責所在,提出工作指責等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萬元,經原審駁回超過10萬元之請求後,未據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