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范光和陸續變更為陳朝陽、黃祈龍、甲○○等,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所屬台中營業所業務員張裕發,擬分別退還客戶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安達公司)、何聰裕相關費用,該二紙 支票均劃有平行線並經被上訴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不料上訴人銀行之經辦人員竟縱容訴外人張裕發提示兌領該二紙支票之票款後存入張裕發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已違反票據法關於記 名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之相關規定,使被上訴人須另外給付安達公司及何聰裕上開金額,因而受有損害新台幣 (下同)327,000(300000+27000=327000 元),上訴人自應與其經辦人員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該支票理應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內,卻因上訴人銀行之經辦人員非法受理提示並存入訴外人張裕發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造成被上訴人須另外支付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安達公司及何聰裕相關金額,被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害;㈡票據法、銀行公會之決議行之有年,各會員遵守已成紀律與規範,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為銀行公會會員,理當有遵守票據法、銀行公會所作決議之義務,其違反致造成損害,應對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㈢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票據法規定,應注意審查系爭支票是否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上訴人之行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核對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帳戶為張裕發之帳戶,並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其顯具有過失應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為代收銀行,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抬頭禁背之支票,是否存入受款人帳戶,只有上訴人最清楚,付款銀行並不知悉是否存入受款人帳戶,只依形式審查即予付款,至於未存入受款人帳戶,其責自在於代收銀行,被上訴人簽發抬頭分別為「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何聰裕」,並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作為退回訂金及支付佣金之用,理應存入其二受款人之帳戶,上訴人之受僱行員竟將之存入第三人張裕發之帳戶,事後安達公司、何聰裕又分別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訂金30萬元、2萬7千元,被上訴人已於94 年2月如數支付,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如上訴人之行員不予以收受,系爭支票當不致於被託收兌現,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簽發之退訂、佣金款被侵占盜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張裕發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張裕發之帳戶號碼,惟提出票據向付款銀行提領票款,及將發票人存在付款銀行之票款轉入受款人帳戶,乃提出銀行之職責,此職責自非任何第三人包括張裕發所得參與,易言之,上開向付款銀行提領票款及入帳行為並非張裕發之職務,而上訴人既為提出銀行,自應負票據支付受款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復無其他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張裕發以將票款不存入其帳戶之方式提領系爭票款,或被上訴人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事證,自難憑張裕發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此亦有被上訴人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依上所述, 上訴人顯應係侵害權利之行為人,更顯不能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㈥再者,民法第18 8條第1項明文 規定須「執行職務」之行為始有適用,張裕發持抬頭指名安達公司、何聰裕,並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票據,託收入張裕發個人帳戶,當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無連帶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裕發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 賠償責任,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無可採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為訴外人張裕發取得,並予以侵占,則被上訴人已無從依票據法規定,回復系爭二紙支票之占有,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示票據,無從行使權利,即非支票之權利人,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被侵害可言,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首應證明其本身係何種權利或利益受損,否則即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之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但查系爭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簽發抬頭分別為「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聰裕」,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概念,「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聰裕」二人始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縱本件系爭二紙支票票款係由張裕發取得,受害人亦為「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聰裕」,而非被上訴人,故就系爭二紙支票而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1582號判決參照),票據法乃規範票據制度之法律,並非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被上訴人引用本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尚非有據;次查國庫支票之所以應存入受款本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因受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規定第3項「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者,限由受款人本人領取現款或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限制,然一般支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支票並非國庫支票或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其受款人亦未為委任取款背書,故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函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為據,亦屬無理;況台北市銀行公會僅為銀行同業間所成立之組織,並非銀行之主管機關或政府機構,故其所為之決議,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㈢票據背面之帳戶記載,即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非付款行之上訴人 (提出行),更無義務就此票據法上 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票據法之規定亦未課予上訴人 (提出行)應審核票款須存入「被指名抬頭者 帳戶」之義務,上訴人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逕存入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即足,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況查,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僅不得再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且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故系爭二紙支票既經抬頭人「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聰裕」二人於票據背面為取款背書,則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據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實無任何過失可言;㈣退步言之,因本案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出交換,兩造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其職員張裕發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上訴人根本無涉,故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亦應為張裕發,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又被上訴人自承張裕發擔任被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故張裕發利用職務之便,向上訴人提示系爭二紙支票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倘系爭支票票據背面「安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聰裕」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則被上訴人放任張裕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㈥再退萬步言,張裕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張裕發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張裕發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得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又民法第339條,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始不得主張抵銷,倘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或係侵權行為之債權人者,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查本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債,並非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衍生,至上訴人擬主張抵銷之債權,因上訴人係債權人,亦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不得抵銷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6年6月14日及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⒈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其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分別轉交予訴外人安達公司(編號1所示支 票)、何聰裕 (編號2所示支票)以退還訂金及給付佣金。 ⒉訴外人張裕發事後持該二紙支票向上訴人銀行辦理託收,上訴人銀行受理後將該二紙支票提出交換後,將兌領之票款存入張裕發設於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內 ⒊事後安達公司、何聰裕又分別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訂金30 萬元、給付佣金2萬7千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如數支 付。 ㈡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參照):其一,上訴人受理張裕發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並將所兌領之票款存入該二紙支票背面記載之帳戶亦即張裕發帳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此又涉及:⑴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害?⑵上訴人辦理上述支票託收有無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⑶上訴人辦理上述支票託收如有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遭受損害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的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其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張裕發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的本件損害賠償抵銷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對於各項爭點之心證理由如下:⒈上訴人受理張裕發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將所兌領之票款存入該二紙支票背面記載之帳戶亦即張裕發帳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 ⑴上訴人受理張裕發之託收後將該票款存入張裕發帳戶,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 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支票權利之轉讓,除背 書之外,尚須已經交付,法理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分別轉交予訴外人安達公司(編號1所示支票)、何聰裕(編號2所示支票)以退還訂金及給付佣金,張裕發事後 持該二紙支票向上訴人銀行辦理託收,上訴人銀行受理後,將該二紙支票提出交換並將兌領之票款存入該二紙支票背面記載之帳戶,即張裕發本人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事後安達公司、何聰裕又分別要求被上訴人退回訂金30萬元、給付佣金2萬7千元,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2月如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該支票內雖已載明受款人,但尚未交付票載之受款人之前即遭訴外人張裕發持向上訴人銀行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安達公司、何聰裕,安達公司及何聰裕即尚未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再參酌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及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後尚 未交付受款人之前即已遺失時,實務上向准由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由此可見,此時發票人仍為該未交付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之權利人,該支票仍為發票人所有無疑,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其票據權利人應為尚未受領「交付」之受款人安達公司及何聰裕,被上訴人並非該支票之權利人等語,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受理張裕發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之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將票款存入非受款人之張裕發帳戶內,使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支出票款予受款人以外之人,致被上訴人須另支出30萬元訂金、2萬7千元佣金予安達公司、何聰裕,自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此項損害,並非單純因張裕發將該支票據為所有所能造成,而係源自於上訴人受理張裕發之提示兌領後將相關票款存入張裕發之帳戶內所造成,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認為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遭訴外人張裕發侵占後,被上訴人已非票據權利人等語,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有別,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訴外人張裕發持向上訴人提示兌領後存入張裕發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其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辦理上述支票託收有過失: 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安達公司及何聰裕,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僅得於受款人即安達公司及何聰裕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由受款人以外之帳戶即張裕發之帳戶提示付款,蓋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上訴人雖辯稱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之責,非付款行之上訴人 (提出行),更無 義務負審查認定之責,上訴人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存入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即足,且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系爭二紙支票既經抬頭人安達公司及何聰裕二人於票據背面為取款背書,則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存入票據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惟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亦與立法本旨有違,洵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僅不得再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惟縱認訴外人張裕發係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安達公司、何聰裕二人受讓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張裕發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不得於張裕發帳戶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故上訴人銀行收受系爭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亦僅得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自屬無疑,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準此,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即應注意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上訴人之行員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核對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戶號碼為張裕發之帳戶,並非記名受款人即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何聰裕之帳戶,逕予存入張裕發之帳戶,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辦理上述支票託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為藉此行政措施仍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載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13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僅限於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內,此項規定之設計目的為發票人之安全利益,使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付之證明,並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為劃平行線之支票並已記載受款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屬前開票據法之規定所保護之人,上訴人辯稱:票據法所保護者為票據交易及流通,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非可採。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4年12月15日銀局(一)字第09400346760號函略以:「…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銀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核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委任取款之義務。…」又臺北市銀行公會71年8月26日會業字第1024號函:「查記名 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背書問題,前經本會第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決議比照中央國庫局於62年6月25日致各地區票據交換所央庫字第052號函規定…限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及臺北市銀行公會64年2月20 日會業字第0156號函:「…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按:即受款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庫社負責處理。…」有各該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之依據為臺北市銀行公會函釋內容,而銀行公會之函釋、決議應僅具建議性質等語。惟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收受系爭記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得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臺北市銀行公會上開函文,核與前開票據法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上訴人銀行依法亦應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款人帳戶提示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⑷上訴人之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支票既劃平行線並載受款人為安達公司、何聰裕以及禁止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僅限於存入安達公司、何聰裕二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不得背書轉讓由第三人取款,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違反票據法第144條、第30 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使非支票受款人之張裕發得以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之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後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內,而致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減少,其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者,並非單純因為張裕發將該支票據為所有所能造成,而係源自於上訴人受理張裕發之提示兌領後將相關票款存入張裕發之帳戶內所造成,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違反票據法規定受理張裕發之託收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歷程,且自票據法關於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制度設計而言,其有能力防止受款人以外之人兌領該等支票者,唯受託銀行即上訴人而已,張裕發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苟上訴人能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拒絕張裕發之委託提領,則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之損害可免於發生,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使非受款人之張裕發提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⑸小結:承上所述,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即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人帳戶之義務。又票據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之設計,對發票人而言,除使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付之證明外,並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之損害之目的,在此範圍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未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第1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辦理,使非受款人之 張裕發因而得以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之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後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內,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權益之損害,其損害又與上訴人經辦人員違反票據法前開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為其經辦人員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遭受損害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的過失責任乙節,並不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故適用上開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者,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受託提示系爭記名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應將所提領之票款亦即將發票人存在付款銀行之票款(俗稱甲存)轉入受款人帳戶,此乃上訴人之權責,並非任何第三人包括訴外人張裕發所得參與,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不得任意將記名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訴外人張裕發固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擅自填載張裕發之帳戶號碼,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認張裕發已經合法授權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或擁有合法授權,自難僅憑張裕發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財產權益遭受損害,並非單純因張裕發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所致,實肇因於上訴人違背票據法之規定而受理張裕發託收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非受款人之張裕發帳戶內,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銀行辦理支票託收之業務,並未參與甚且無從置喙,自難認為使上訴人對於自己財產權益遭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疏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依法減免其賠償金額,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張裕發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抵銷乙節,亦不可採: 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查訴外人張裕發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而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受託提示銀行,本負有審查系爭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存入帳戶是否為受款人帳戶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負此項審查職責,並非任何包括訴外人張裕發在內之第三者所得參與,易言之,上開向付款銀行提領票款及存在受款人帳戶等行為,並非訴外人張裕發受僱被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況且,張裕發於系爭支票背面擅自填載者為張裕發個人設於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上訴人對於在自己金融機構內所設立之帳號究竟屬於何人所有,對其所應負審查義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滯礙難行之處,故客觀上張裕發之前開行為,其外觀亦無從認為屬於執行受僱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事理至明,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裕發對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與張裕發所負之賠償責任,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抵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7,000元 (300000+27000=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英 ┌───────────────────────────────────────────────────────────┐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251號判決附表: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 │ │ │ ├─┼─────┼─────┼──────┼──────────┼──────┼──────┼─────────────┤ │1│BO0000000 │300,000元 │93年9月6日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安達汽車貨運│劃平行線支票並由發票人記載│ │ │ │ │ │丙○○ │銀行城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 │ ├─┼─────┼─────┼──────┼──────────┼──────┼──────┼─────────────┤ │2│BO0000000 │27,000元 │93年11月16日│同 上│同 上│何聰裕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