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及黏著劑,約定之價格以每材連工帶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計算,採實報實銷,係用於坐落台中市○○○路○段二一八號尊龍舞廳(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使用,並負責洽談裝潢施工,約定日後要從貨款來扣除工錢,兩造間乃成立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顏色不符合格局之瑕疵,且施工時,保護模並未撕開及未填縫隙之瑕疵,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因拒絕修補,經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與上訴人談過以二十五萬元和解,因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向本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從而,上訴人自得主張償還修補費用,連同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宗。 肆、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委由林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及黏著劑等貨品,林境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表明自貨款中扣除僱工工程款,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貨品。至承攬部分係由上訴人委託林境設計裝潢系爭房屋,由林境另行僱工施作,就已施工部分,已向上訴人請領取得工程款,而系爭磁磚之所以會有顏色不符格局之瑕疵,純粹係因設計及施工不當所致,與磁磚品質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修補之費用連同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其抗辯並無理由等語,復據其提出尊龍舞廳貨款給付案件說明、交貨確認單、請款單、上訴人名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伍、兩造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黏著劑等貨品,總價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並負責洽談裝潢施工,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使用,嗣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等情,均無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厥為:㈠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是否僅為買賣契約?抑或尚包含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無顏色不符合格局之瑕疵?施工時有無磁磚保護模未撕開及未填縫隙之瑕疵?上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以其另行修補之費用,連同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及黏著劑,約定之價格以每材連工帶料三百八十元計算,採實報實銷,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乃可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及自陳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並收受貨品,且由上訴人委託林境找人來施工,但當初與林境講好一坪二萬多元,因施工出問題,林境避不出面,可見本件兩造間應該只有訂立買賣契約,不包含承攬契約等語明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除含買賣契約外,尚包含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揭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無就其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除含買賣契約外,尚包含承攬契約之事實,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開主張,舉證即有未足,再參諸原審卷附請款單之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磁磚及黏著劑之價金,並未請求工資,是兩造間應僅有買賣契約,而無被上訴人需負責施工之承攬契約,即確然無疑。從而,上訴人猶執此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依前述,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既僅為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有顏色不符合格局之瑕疵、施工時有無磁磚保護模未撕開及未填縫隙之瑕疵等情,固均與另承攬人之瑕疵有關,然上開瑕疵縱屬真實,究無可歸責於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以其另行修補之費用,連同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顯與抵銷之要件未符,其憑以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二、綜前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黏著劑等貨品,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陸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亦將貨品作為裝潢其所投資之「尊龍舞廳」使用,惟並未依約支付貨款,經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並已收受貨品,我們找人來施工,但當初與設計師講好一坪二萬多元,施工出問題後,設計師就不出面,原告有來施工過二、三天等語;兩造間曾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協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磁磚,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未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二份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請款單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磁磚及黏著劑之價金,並未請求工資,是兩造間應僅有買賣契約,而無原告需負責施工之承攬契約,是縱使被告所辯之施工有瑕疵屬實,亦與原告無涉,無礙於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又被告辯稱與原告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且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