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王錦霞即愛麗絲精品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麗觀有債權關係,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麗觀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4日 ,查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23號建物內之動產即服飾兩大箱。然前開服飾兩大箱係上訴人所有,並非林麗觀所有。二、上訴人所經營之愛麗絲精品服飾店(招牌已更名為甜甜屋服飾店)自始即開設於前開23號建物,至設立登記地址為同街21號建物,係因前開2建物屬同一屋主所有,上訴人於 聲請設立登記時須檢附建物登記謄本,而經屋主告知前開23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屋主遂交付2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與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實則前開21號建物均係訴外人湘園牛肉麵店營業所用,此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審判決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所載上訴人設立登記於前開21號建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三、愛麗絲精品服飾店既係上訴人所經營,其內之系爭服飾兩大箱,自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林麗觀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林麗觀是否設籍該處,均不影響前開服飾兩大箱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四、前開強制執行人員進行查封時,上訴人即曾表明前開服飾兩大箱係上訴人所有,林麗觀稱係上訴人所雇用;服飾上並有打洞且標明愛麗絲服飾之標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服飾兩大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94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 之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街23號,並非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所即台中縣豐原市○○街21號,且執行債務人林麗觀於執行當時均在場,並未否認系爭服飾兩大箱為其所有。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服飾為其所有,應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服飾均為林麗觀向被上訴人所批售,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甜甜屋服飾店」內銷售;系爭服飾並無愛麗絲精品之標籤,而係日野服飾店之標籤。二、前開民生街23號建物為林麗觀所有,且系爭查封物亦在林麗觀所管領支配下,自屬林麗觀所有,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起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令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服飾兩大箱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伍、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被上訴人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097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4年3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麗觀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4年3月24日,查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 街23號建物內之動產即服飾兩大箱、冷氣1台、電子琴1台、鋼琴1台、東元冰箱1台等物,然迄未拍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2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 二、前開查封程序實施時,執行債務人林麗觀在場表示該店內衣服大部分為寄賣,同意查封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衣服(即系爭服飾兩大箱),此有查封筆錄、查封標的物清單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請款單、銷貨憑單欲證明系爭服 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為上訴人所有;然經審判長闡明為何請款單之廠商記載為甜甜屋林小姐、銷貨憑單客戶名稱為甜甜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改稱其不知系爭查封服飾是否為此批(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請款單、銷貨憑單在卷可證。另參酌林麗觀與被上訴人簽訂寄賣廠商合約書時,其寄賣位置亦載明「豐原市○○街23號」與前開查封地點相符,此有寄賣廠商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服飾兩大箱並非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三、前開強制執行人員進行查封時,並無上訴人表明前開服飾兩大箱係其所有之記載,亦無林麗觀稱其係上訴人所雇用之記載,此有前開查封筆錄可證;而系爭服飾上是否有標明愛麗絲服飾之標籤,及前開21號建物究為何人所營業使用,亦均不足證明系爭服飾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況此皆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據此而認定系爭服飾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前開服飾兩大箱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服飾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服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