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經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曹啟明 仲介引進印尼籍女傭Rusmiyatini(護照號碼AD799288),該女傭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入境,隨即至被上訴人住處工作。因該女傭在來台前,曾向上訴人有借 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支付文件處理費及培訓費等,入境台灣後,又由上 訴人代墊體檢費二千元及居留證費一千元,合計十五萬三千元,該女傭因此書立 委託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於女傭在台工作期間,每月從薪資中扣款代還,扣款 方法為:第一至第三個月,每月扣還一萬一千元,第四至第十五個月,每月扣還 一萬元,此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依法對於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上訴人於女傭入境時,曾交給被上訴人「匯國 外借款費」文件,其上已載明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為訴外人梁嘉彥設在華信銀 行(現已改制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惟該女傭在台工作期間已超過三十三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僅分別於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十一日各匯款一萬元至上開梁嘉彥帳戶,迄 今尚有十二萬三千元未依約履行,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清償之女傭扣款 十二萬三千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朋友訴外人彭煒婷代為申請女傭,因彭煒婷持有 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且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均係由彭煒婷拿給 被上訴人簽名,加上女傭入境後,亦係由彭煒婷帶至被上訴人家中工作,所以被 上訴人以為彭煒婷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彭煒婷要求被上訴人將女傭扣款匯到訴 外人鄧芳芳設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被上訴人即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月六日 各匯款一萬一千元至上開鄧芳芳帳戶,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四月九日、 五月三日、六月六日、七月五日各匯款一萬元入鄧芳芳帳戶,合計八萬三千元。 後來彭煒婷來電告知其後匯款改匯到梁嘉彥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將九十一年八月 、九月、十月之女傭扣款共三萬元匯到梁嘉彥帳戶。被上訴人匯到鄧芳芳帳戶之 女傭扣款八萬三千元,是被上訴人依彭煒婷指示所匯,亦應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印尼籍外勞Rusmiyatini(護照號碼AD799288)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所引進,在來台灣前,曾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以支付培訓費及文件處理費等, 入境台灣後,又由上訴人代墊體檢費二千元及居留簽證費一千元,合計共十五萬 三千元,是該外勞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工作後,乃書立委託同 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於其在台工作期間,每月由其薪資中代為匯款予上訴人(匯 款期間、金額如下:第一至第三個月,每月匯一萬一千元,第四至第十五個月, 每月匯一萬元)。 ⒉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各匯款一萬一千元,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各匯款一萬元,均匯入訴外人彭 煒婷所指定之訴外人鄧芳芳帳戶內,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各匯款一萬元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梁嘉彥帳戶內。 ⒊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未依前開委託同意書各匯款 一萬元予上訴人,亦未將該款項給付該外勞。 ㈡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匯款入鄧芳 芳帳戶內之前開行為,是否係依委託同意書之契約本旨履行而生清償之效力?即 彭煒婷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彭煒婷雖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然其行為表面上 足令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 四、以下就兩造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表見代理。表見代理與有權代理之不同,在於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表見代 理既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 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在實務上,公司同意他人使用印有該公司名銜之名片, 並同意其使用公司辦公處所,或同意其填報文件採購物品,即屬以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而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透過彭煒婷代為申請女傭,彭煒婷持有上訴人公司 之名片,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均係由彭煒婷拿給被上訴人簽名, 女傭入境後,亦係由彭煒婷帶至被上訴人家中工作,彭煒婷要求其將女傭扣款匯 入鄧芳芳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印有「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彭煒婷、 0000-000-000、幫傭、看護、越南、印尼、泰、菲、政府立案、電話: (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之二號 三樓、http://www.perfection.com.tw」之名片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並經證人彭煒婷於原審到庭證稱:「這是曹啟明印給我的,我是透過印尼仲介 商房愛娟介紹認識曹啟明,因為曹啟明的女傭都是跟房愛娟進的,房小姐叫我來 作仲介女傭的兼差工作,後來有跟曹啟明談,我算是丟單,我不到曹啟明任職的 原告公司上班,我當時與一位朋友陳秀敏一起在台北市○○○路一百二十巷六六 號四樓設一個點,作為我兼差作人力仲介的地點,所以我的名片上所印的電話傳 真就是該敦化北路處的電話傳真,這是九十年六月開始,約兼差一年多。剛好我 的朋友,即被告,需要女傭,所以透過我拿一些資料給我,由我交給房愛娟,再 轉交給曹啟明,我與曹啟明、房愛娟約定要付二萬五千元的佣金給我,但女傭交 給被告後,曹啟明都沒有付佣金給我。那時候我有拿原告的簽約書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講要先把女傭扣款匯到鄧芳芳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 00000帳戶內,因為曹啟明沒有給我佣金,所以我要被告把女傭扣款匯到鄧 芳芳帳戶,前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一萬元。這八筆匯款我沒 有交給原告::女傭到台灣後,曹啟明說這是我的案件,所以要我開車送女傭到 被告處,當時隨行者有原告所派出的一位翻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九、 一五○頁),核與證人陳秀敏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與彭煒婷小姐是朋友,我大 約在二、三年前就沒有從事仲介工作,我先前從事仲介工作也有二、三年,我是 個人做的,後來沒有開放個人從事人力仲介後,我就沒有再作仲介工作,我工作 地點設在台北市○○○路一二○巷六六號四樓,我認識曹啟明,因為房愛娟小姐 的關係,房小姐是國外公司印尼的代表,我與房小姐很早就認識,房小姐會借住 我那裡,我與曹啟明先生沒有案子接觸,我的案子都是別家仲介作,彭煒婷是經 由我介紹才認識房愛娟及曹啟明::彭煒婷的工作室設在我那裡,曹啟明有幫我 、彭煒婷、黃麗雪三人印名片,上面有原告公司的名稱,我們算是靠行,不是受 僱於任何一家仲介公司,當時曹啟明跟我、彭煒婷、黃麗雪說好如果我們介紹一 個案子給曹啟明,曹啟明會付佣金二萬五千元::彭煒婷有介紹被告僱用女傭的 案件給曹啟明,因為彭煒婷在上址的工作室聯絡被告僱用女傭的事時,我在工作 室也有聽到,所以我知道此事」(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及證人即在 上訴人公司擔任翻譯之黃國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翻譯,我負 責將女傭入境、接機、通知雇主、送女傭到雇主家及將女傭資料薪資等事項解釋 給雇主聽」、「當天是彭小姐送我及女傭到台中的被告家」(見原審卷第七五、 一五○頁)等語相符。本件彭煒婷所出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既係由上訴 人公司業務代表曹啟明所印製、交付,且不論是被上訴人要交給上訴人公司之申 請外勞資料,或上訴人公司要被上訴人簽署之相關契約文件,均係由彭煒婷代為 收受轉交,女傭入境後亦係由彭煒婷帶同上訴人公司翻譯將女傭送至被上訴人住 處工作,則由該等行為之外觀來看,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彭煒婷係上訴人公司員 工。 ㈢上訴人雖否認曹啟明有替彭煒婷印製名片,及被上訴人係透過彭煒婷申請外勞等 事實,而稱:被上訴人係直接與曹啟明接洽,並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公司引 進女傭,從頭到尾都跟彭煒婷無關云云,並援引證人曹啟明所述「(名片)不是 我給彭煒婷的」、「我沒有與彭小姐提到要給二萬五千元的佣金」、「我是直接 將資料郵寄給被告。這個案子是被告直接打電話進來接洽的」為憑,惟證人曹啟 明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彭煒婷、陳秀敏前開所述與曹啟明配合工作之情節,及渠 等所提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名片之客觀證據不合,有避重就輕之嫌,而非可採 。且上訴人自陳其公司作業流程,係由業務人員與申請者見面簽訂申辦外籍勞工 合約,同時填寫選工表及授權書(見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狀所 載),然上訴人所指承辦本件外勞申請案之員工曹啟明、黃國平及乙○○,其中 曹啟明及乙○○均表示: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三頁),另黃國平則稱:伊只有坐彭煒婷的車帶外勞到雇主家時,才見 到被上訴人,之前都沒有見過(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本 件外勞申請案均係由彭煒婷提供服務等語屬實,否則於女傭抵達雇主家前,上訴 人公司豈有無人見過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申辦外籍勞工合約等文件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彭煒婷縱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然其持有上訴人所交付印有上訴人 公司名稱之名片,且兩造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均係由其代為收受轉交,而外勞入 境後,亦係由其帶至被上訴人住處工作。由上開行為表面上觀察,已足使被上訴 人相信彭煒婷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參諸首揭說明,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 人就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彭煒婷指示,將第一至第八個月之女 傭扣款共八萬三千元匯入鄧芳芳帳戶,應屬符合系爭委託同意書之契約本旨所為 之履行,而生清償效力。就第一至第八個月之女傭扣款合計八萬三千元部分,被 上訴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而第十二至第十五個月之女傭扣款共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 迄未給付,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二至第十五個月之女傭扣款共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B 法官 陳添喜 ~B 法官 羅智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