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二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丙○○ 乙○○ 右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 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 之有無(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非訟事 件法第六條),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法第七條),非訟 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法第八條),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 不補正,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 (76) 廳民一字第 3013 號函文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即繼承人丙○○、乙○○二人,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附死亡證明書一紙,具狀聲明拋 請繼承,然並未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完整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聲 明人之印鑑證明或公證書、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文件, 致本院無法由形式上審究何人為本件之繼承人、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及聲明人是否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等情,是以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聲明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送達至聲明人之住所,並經聲明人等之受僱人 粘芮溱於同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惟聲明人等均未遵期補 正,且迄未置理。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