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陳信至律師 相 對 人 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TN0000000、TN000000 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TN0000000、TN 0000000、TN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三張(TN0000000、TN 0000000、TN0000000)、面額十萬元三張(TN000000 0、TN0000000、TN0000000)及現金三萬三千四百元,並以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 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 第三六九七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