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翰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字第三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提存金,而為假扣押, 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 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