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 貸款債權,爰以台北台塑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讓與之通知,然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聲請人並無從查知相對人目前所在處所,爰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存 證信函、信封及信用借款餘額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 ,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復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 市○區○○路二二三號B1 」之營業所行送達,而以遷移為由,致原件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一份為證,惟觀之卷存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其上既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係設於 「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五樓」,且經本院遍觀全卷資料,並查無聲請人曾 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該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復經本院命聲請人補 正,聲請人亦逾期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已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