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2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案由欄所示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千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