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堯 被 告 鄭又慈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又慈(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惟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甲○○遂離家居住在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詎被告甲○○於離家期間自訴外人受胎,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生下鄭又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鄭又慈仍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甲○○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了得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始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已有年餘,被告鄭又慈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離家期間受孕於第三人,是被告鄭又慈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均對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內容為真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鄭又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被告鄭又慈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乙○○與鄭又慈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有六個基因座型別矛盾,渠等不存在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憑,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八十九年婚後即分居。綜上所陳,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鄭又慈顯然不可能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鄭又慈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鄭又慈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鄭又慈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鄭又慈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