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委請被告興建房屋而認識被告,被告竟於下列時、地詐騙原告: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至原告居所,向原告佯稱:因其弟欠他人輪胎貨款九十餘萬元,債權人逼債甚急,急需金錢償還,始能度過難關,並保證日後一定還錢云云,原告見被告需錢孔急,心有不忍,乃立即簽發以「力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號UB0000000之即期支票一紙,交 予被告兌現,而遭被告詐騙得手。㈡被告以前述方式詐騙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復向原告佯稱其弟因賭輸錢,經人擄走,需錢救命贖回,並保證日後一定還錢云云,原告感事態嚴重,乃尋求友人即訴外人賴盈良之援助,並由被告簽發由伊及「陽長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TI0000000、TI 0000000支票二紙,由原告背書保證(即隱存保證背 書)交予賴盈良後,由賴盈良簽發票載金額三百萬元之三信銀行即期支票一紙予被告提示付款,而再度詐騙得手。詎原告代被告償還三百萬元予賴盈良,且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聯絡無著,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事實㈠部分,詳如下述),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 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上開事實㈠關於被告向其詐騙借款二十萬元部分,而併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惟按: 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十六號刑事詐欺案件,並未就原告所指上開事實㈠關於被告向其詐騙借款二十萬元部分為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被告向其詐騙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駁回,然本院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就上開詐騙二十萬元借款部分之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係不備其他要件,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