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 日與被告訂有書面之「委任開發契約」(即原證二),約定由被告承攬開發「捲尺披覆機」,原告於簽約時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4月30 日前,嗣因材料漲價,經兩造協議(訂有書面協議書,即原證三)將原約定之報酬自180萬元提高為200萬元,交付試車期限亦延長至94年2月5日,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如未能如期交付試車,則原告可得請求返還80萬元之定金。嗣屆期後被告仍無法如期交付試車,依上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定金,然屢經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如原證二之委任開發契約書,且已收受80萬元之定金,嗣因原物料成本增加,於93年11月5 日經部分變更原契約如原證三(即被證一)所示之協議書內容,後因故未能於94年2月5日經延長之約定期限交付試車,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返還8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然以,被告於因故未能如期試車後,乃以電話與原告之代理人廖鍕燕(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商議退還定金之事宜,廖鍕燕雖曾於94年3月14 日傳真匯款資料予被告,惟因被告無足夠之周轉現金,無法以電匯方式返還定金,乃以電話向廖鍕燕表示上開困難,並提議能開立月底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由協議書書中簽名之見證人到場,被告將交付支票,廖鍕燕該時未有反對之表示。嗣於94年3月18 日,原告果然委任丙○○、林耀展、李敏原(即李沅錡)三人至被告營業處所,代理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開發契約(被證三),並由訴外人丙○○收受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20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94年3月31 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並立有收據(被證四)。是訴外人丙○○既獲原告代理人廖鍕燕之授權,則應認被告已返還系爭8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無訛。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丙○○未獲訴外人廖輝燕之授權,然於93年11月15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即原證三、被證一)時,廖輝燕係主動帶同上開見證人三人(即丙○○、林耀展、李敏原)到場見證,嗣94年3 月14日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匯款後,其三人又代為收受系爭二紙支票,並簽訂收據及解約書(被證三、四),解約後原告收受傳真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自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間訂有委任開發契約,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80萬元,嗣因無法按期交付試車,依兩造所立上開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定金,被告因之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於94年3月18 日交付予訴外人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委任開發契約書乙紙、協議書乙紙、解約書乙紙、收據乙紙及系爭支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陳明(本院94年7月25 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既有80萬元之返還定金債權,則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以系爭二紙支票交予訴外人丙○○,是否使原告上開債權消滅。換言之,訴外人丙○○有無受領清償之權限(按被告就返還定金之債務,使之消滅,即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367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按以,受領清償,足以使債權消滅,可以說是處分債權的行為,因此,就債權有處分權者,對債權亦有受領權。原則上債權人對債權有處分權,亦有債權受領權。僅於例外情形,向有受領權的第三人清償,亦能使債權消滅。受領權之取得,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如破產管理人、債權質權人等),亦有基於債權之授權者,此於我民法雖無文規定,但由民法第301條第1款之規定,亦可得知事先經債權人之允許,亦能生清償之效力,此「債權受領權限」的授與行為,係基於委任契約(原因關係)以外之另一個法律行為,此與意定代理權之取得,係獨立於基礎契約的另外一個代理權授與行為,如出一轍。本此而論,被告即應就訴外人丙○○已獲原告授權受領清償權限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舉原證三(即被證一)之協議書及證人丙○○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係就報酬、試車期限及違反約定之法律效果等事項為約定,顯與授予「債權受領權」無涉,如何據此以為上開授權之證明?另由證人丙○○之到庭陳述,得知證人丙○○係將收受系爭二紙支票,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林耀展、李敏原二人,另外面額60萬元之支票,則轉入訴外人林明峰之帳戶提示兌現,且金額尚留於證人丙○○處,其亦未有原告之代理人廖輝燕之書面授權等情(見同上審理筆錄)。衡以,訴外人丙○○果若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則其依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負有受任人之計算、通知、交付金錢、移轉權利等義務,則其為何逕將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林耀展、李敏原二人,而未待原告本人之指示,且就此未能合理之說明,是訴外人丙○○前開所述,核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其上開陳述既亦經原告否認,訴外人丙○○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本於訴外人丙○○與原告間就此80萬元存有利益衡突,自難以訴外人丙○○片面陳述,即為其已獲原告授與債權受領權限之認定。故而,訴外人丙○○收受被告交付系爭二紙支票為,難認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五、次按,第三人若無法律規定或基於受權行為有債權受領權限,債務人對其清償,縱該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生清償效力。但基於不同理由,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清償,於①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之人(民法第309條第2項參照)。②債權人承認(民法第310條第1款前段)。③受領後取得債權(民法第310條第1款後段)。④債權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⑤其他情形:即民法第310條第3款。亦生清償之效力。其中④所謂債權準占有人,按依民法第966條第1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是所謂因債權準占有人者,依通說乃以自己意思,事實行使債權之人,如債權讓與無效之受讓人、表現繼承人、銀行存摺與印章之持有人等。實務上,以持有他人銀行存摺,偽刻印章,向銀行提取存款最為重要。本件訴外人丙○○非以自己之意思而收受系爭二紙支票,業據其陳明(同上審理筆錄),原告(債權人)既未承認其受領清償,且訴外人丙○○亦未持有債權人即原告簽名之收據,事後亦未取得上開債權,又爭面額60萬元之支票,雖已兌現,然當留存於訴外人丙○○處,亦經其陳明。是本件顯未存有上揭所述①至⑤之情事甚明。是本件被告對於第三人即外人丙○○為清償,訴外人丙○○為受領清償之行為,均無從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六、被告雖又以原告收受上開被證一、三、四傳真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應負本人即授權人責任。然有關代理(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及表見代理之規定,係屬契約成立之歸責規範。惟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開發契約及變更(即協議書)之成立、內容均未爭執。有爭執者,係契約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是本件就法律上之爭執,顯非於是否有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代理之存在,而在於上開所述清償「受領權人」之認定。固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與第309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2 款規定,均係基於信賴原則的權利外觀理論所衍生。然就清償部分既已將之具體且類型化,即應就是否符合上開內容之規定以為認定。經查,本件並無上開309條第2項及310 條各款之情事,則無由再依民法第169 條之要件以為判斷。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協議書其內容,核與清償無涉,被證三之解約書及及被證四之收據,均非出於原告所寫,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已如前述,縱然原告收受上開被證三、四之傳真屬實(註:此已據原告否認),然依「權利外觀理論」,須下述三要件均須具備,即①權利外觀之存在。②可歸責於本人。③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依被告所言,原告早於94年3月14 日即傳真匯款資料予被告,則被告於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訴外人丙○○時,何有可以讓被告相信訴外人丙○○已獲原告授予受領權外觀之存在?原告又有何歸責之事由?被告有何正當信賴之信賴可言?至所謂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本件核其性質即屬「沉默」,然沉默之事實,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即所謂之規範化之沉默,如民法第80條第2 項、第170條第2項等)外,難以單純之沉默,即認有為何意思表示(同意或拒絕)。是以,縱認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傳真,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難認原告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上開之主張,要無理由,自無足採。 七、綜諸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返還80萬元之定金債務,訴外人丙○○則非原告授予債權受領權限,被告對其清償,係屬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然亦查無民法第 309條第2項及第310條各款之情事,是自難對原告生任何清償之效力。此即,原告對於被告80萬元之定金債權,仍未消滅。故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第4條(並參照民法第19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