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82,254元,給付 原告丙○○950,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施用詐術向原告二人自 稱其係歐洲瑞典SEB集團拉脫維亞銀行、新加坡花旗銀行 首席顧問,並出示偽造之瑞士銀行(UBS)金融文件,宣 稱其係從事國際金融之外匯買賣業務,向原告二人佯稱需要未使用且無瑕疵之信用卡,作為一筆國外資金三百萬元美金匯入國內之媒介,信用卡會於使用後歸還,不會影響原告二人之信用,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給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淑妃、張衡綺向銀行預借現金,或偽造原告二人之署名以向各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 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持原告二人之信用卡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致原告乙○○受損之金額為82,254元,致原告丙○○受損害之金額為150,68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金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因被告之行為,致需背負該等信用卡對銀行所負債務,且因原告二人未能於期限內清償該等款項,在發卡銀行留下不良之信用紀錄,原告二人之信用有降低之虞,受有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依民法第195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乙○○500,000元,原告丙○○800,000元。總計原告乙○○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82,254元,原告丙○○請 求之數額為950,685元。 ㈢原告乙○○係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成立一間工作室,幫人寫企劃案,月收入大約2、3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供原告居住用,沒有特別的負債。原告丙○○係五專畢業,目前成立一間工作室,自己接企劃案,月收入並不固定,大約3萬元左右,目前因為本件的十幾萬元負債,一 直在代償中,個人名下沒有財產。 ㈣證據:提出原告乙○○中興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2件、原告丙○○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2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涉范偽造文書等罪。但被告並未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亦係受訴外人林淑妃及張衡綺之欺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與信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實有誤解。 ㈡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原告二人將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其等之動機係為賺取佣金,且原告二人未加求證及交付信用卡,其二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以前是擔任業務人員,當時的收入大約2、3萬間,名下有現居住的房子一間,貸款一百多萬元,至於名下之九筆土地,均係長輩所留下,且係畸零地,本件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乙○○請求500,000元,原告丙○○請求800,000元,顯屬過高。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4265號執行卷(內含該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65號、92年度偵字第23779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訴第1711號審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4審理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二人取得其等之信用卡,其後 由訴外人林淑妃、張衡綺向銀行預借現金,或偽造原告二人之署名以向各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而被告則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告二人提出告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二、原告二人之信用卡被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原告乙○○總受損之金額為82,254元,原告丙○○總受損害之金額為150,685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如認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二人所請求的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三、本件原告二人所為是否與有過失? 伍、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是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 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故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法仍須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並無對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加害行為人或幫助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曾轉知原告乙○○、丙○○等人得出借信用卡作為國外大筆資金匯入之媒介以賺取佣金之訊息,已為被告所自認。至被告雖辯稱:丙○○及乙○○之信用卡並非透過伊交付,而係由丙○○自己與張衡綺交涉後決定商借,並自己交付予張衡綺,伊並未涉入云云,然原告丙○○、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迭稱信用卡確先交由被告代為轉交等語歷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79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審理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而證人即塞維亞公司職員徐佳玲、韓佳珍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確有親眼目睹丙○○、乙○○於塞維亞公司辦公室內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81頁 至第84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原告二人所交付之信用卡轉交張衡綺使用。且原告二人之信用卡確被張衡綺及林淑妃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原告乙○○總受損之金額為82,254元,原告丙○○總受損害之金額為150,68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而就被告與張衡綺、林淑妃就前開盜刷信用卡與以信用卡盜借現金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問題,因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二人之信用卡後,即轉交予張衡綺及林淑妃,其本身並未持有並使用各該信用卡,已如前述,則於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使用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其遊說、慫恿原告二人出借信用卡予張衡綺及林淑妃,無乃係予他人犯罪提供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所為於民事上尚難論以共同加害行為人,合予敘明之。 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之意思?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二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及盜借現金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具有使用之專屬性,持卡人原則上無任意轉交他人聽憑使用、處置之可能,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詳知向不特定人商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信用卡者,多係欲藉該信用卡盜刷或盜借現金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出借信用卡單純可取得佣金而無附加弊害,何以其未將自己或近親所有之信用卡貸借予張衡綺及林淑妃,是被告對於交付信用卡予張衡綺、林淑妃,將可能被用來作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猶向原告二人遊說,慫恿其等提供各自所擁有之信用卡借予張衡綺、林淑妃,當堪認被告亦有預見張衡綺、林淑妃將各該信用卡作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意思存在,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係張衡綺、林淑妃等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二人,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二人所得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就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二人之信用卡被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定刷卡消費,原告乙○○總受損之金額為82,254元,原告丙○○總受損害之金額為150,68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自屬有據。 ㈡就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二人因被告之行為,致須背負該等信用卡對銀行所負上開金額之債務,並在發卡銀行留下不良之信用紀錄,原告二人之信用有降低之虞,其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乙○○係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成立一間工作室,幫人寫企劃案,月收入大約2、3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供原告居住用,沒有特別的負債。原告丙○○係五專畢業,目前成立一間工作室,自己接企劃案,月收入並不固定,大約3萬元左右,目前因為本件的十幾萬元負債 ,一直在代償中,個人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以前是擔任業務人員,當時的收入大約2 、3 萬間,名下有現居住的房子一間,貸款一百多萬元,名下有九筆畸零土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7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 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乙○○合計為152,254元(82254+70000=152254元);原告丙○○所得主張之金額為250,685元( 150685+100000=250685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二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所稱過失,於抽象之概念上係指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被害人有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有過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件而言,原告二人基於信任關係而應被告之要求將其等之信用卡交給被告,然被告將之交與第三人故意為盜用之犯罪行為,致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則除非原告二人自始即拒絕被告之要求而不將信用卡交給被告,否則原告二人事前即難為何種防患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故依本件之情形,客觀上實難苛責原告二人於交付信用卡之初即應對損害之發生有所認識並加以避免,亦即,本件應認原告二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存在,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四、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原告乙○○152,254元,原告丙○○250,685元,及均自93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