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股人員,於民國93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坐落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459號「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潭子店檢測電表,原 應注意臺電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經營發電、輸電、配電,並從事國內外電力技術之研究發展、訓練、校正、檢驗及其諮詢顧問業務等,故有關電力方面之各種業務及相關技術,被告甲○○本其專業,不得諉為不知,有關用戶用電之各項資料,包括用電量、電費之計算等數據,被告臺電公司尤具掌握性。是以,關於其用戶之實際用電量與所計繳之電費間,有無異常情形,依被告臺電公司長期所掌握之用戶資料,及其本身之專業,應得據以憑判,無庸置疑,故判斷用戶是否竊電,要難徒以電表內部結構故障與否為依據,由稽查經驗在用戶規模不變之情形下,尚須參考同期用電量有無異常。況原告經營之該店設有2具電表,倘原告意欲竊電,必同時 就2具電表為之;且原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36號,另經營「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豐原店,豐原店之用電量乃潭子店之6倍,原告倘有竊電犯行,更應在豐原店為之,詎被告 甲○○於未檢測電表前即逕指原告涉嫌竊電,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私了」(即開單補繳電費),否則將逕予告發,原告自認並無不法行為,故請其依法處理。惟被告甲○○竟未先行調閱內部資料比較「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潭子店之用電情形有無異常,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領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北分駐所2名員警抵達該店。初僅檢驗該店「電 號00-0000-0000」之電表(以下簡稱系爭電表),旋即聲稱:該電表已遭人動手腳云云,原告聞之,至為驚訝!乃當場表示:此事絕非原告所為等語,並為澄清,盼被告甲○○檢測另一具電表,經被告甲○○等人測試後告知:並無異常等語,甲○○等人隨即將系爭電表拆下,以為證物,並當場交給警員保管,斯時已有人群聚在現場圍觀,並且指指點點、議論紛紛,致使原告深感受辱,繼又遭員警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復被移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按捺指印、拍攝刑事檔案照及進行其他調查程序。同日22時許,再被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並先遭留置在該署拘留室,嗣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諭令交保候傳。而原告在拘留室候傳時狼狽不堪,交保後又逢妻小殷切追問,原告一時手足無措,不知如何解釋因應,以釐清妻小之疑慮,原已深受屈辱之挫折感愈加劇烈,委實難以承受,且經此一番折騰後,原告不僅身心俱疲,血壓更因而升高,不得不赴醫治療。嗣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認定:系爭電表於92年12月所繳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1,497元、93年1月繳31,562元、同年2月繳26,142元、同年3月繳27,811元,其間並無太多異常之處,且經檢查 更新電表後反用量減少,況以同期之92年1月繳電費30,279 元、同年2月繳29,628元、同年3月繳26,232元等而論,亦無異常之處,是就前揭數據而論,並無異常之大量竊電行為,是已足證原告所稱:原告對於該電表為何會變成電量不準,並不清楚,原告所經營國豐麵包店潭子店,共裝有電表2具 ,為何只有用電量較少之電表被檢測出有問題,且該電表是裝設於騎樓,只要有心人或懂得電力常識之人要去更改,原告亦無法去預防等語屬實,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45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為糕餅食品業者,負責經營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灃公司)及國豐餅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其前身為國豐餅行),該2家公司以 「國豐囍餅蛋糕麵包」為名,分別設立前述豐原店及潭子店,連鎖經營,專業製造及銷售囍餅蛋糕麵包等糕餅食品,各歷經15年及32年之久。最近之年營業額分別達2,800餘萬元 及1,400餘萬元,並因產品之品質精良、衛生可口,而曾經 先後獲得中華民國糕餅食品技術交流協會之「第1屆母親節 藝術蛋糕比賽靜態組金牌獎」、「2003年中秋月餅成品優等獎」、「技術創意獎」、「金賞獎」及臺中縣政府之89年度及92年度「糕餅業者衛生自主管理評鑑優良店」,且於90年間,因承製世界最大月餅,創「金氏世界紀錄」,而享譽國內、外,更因熱心公益事業,曾先後獲得各機關單位所頒發之感謝狀,亦當選中華民國糕餅食品技術交流協會第3、4屆董事。被告甲○○所為,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嚴重受損,無法言喻,且事發至今,未對其所為導致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善後,或為任何賠償。被告臺電公司對被告甲○○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應與該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諸原告因前 揭事實經過所遭受到之委屈與羞辱,而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及長7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 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以被告臺電公司及其臺中區營業處經理吳博安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且被告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係接獲有關國豐餅行用電異常之檢舉,而於93年2月24日指派被告甲○○等稽查股 人員前往檢查,從外觀即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已遭加工及電表內部結構更動(一邊電壓線區不通,燈不亮),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除現場拍照存證及載明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外,另要求原告依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5條「本 公司(按即被告臺電公司)依本規則第94條檢查用電,應將調查現場之用電狀況登載紀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或其家屬拒絕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時,得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者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作成文件、照片等及其他證物」規定簽章認證時,遭原告拒絕,經被告甲○○告以拒絕簽章認證時,將依上述規定通知警察局派員會同證明,原告即當場表示「公事公辦」,被告甲○○等稽查人員始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被告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通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前來會同實施「用電檢查」及「證明」,而依該照片內容所示,現場並無行人或鄰居圍觀,故被告甲○○乃依法(電業法等)及依約(營業規則等)行使權利,復經原告允諾(公事公辦)通知員警會同,並無不法,且既屬權利之行使或得被害人允諾行為,亦得阻卻違法。況被告甲○○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乃至場員警基於職權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要求被告甲○○等稽查人員與原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主動移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再由豐原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是被告甲○○亦無原告所稱向警方誣指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有刑事竊電罪嫌之舉。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無異常之大量竊電行為,及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原告有竊盜及違反電業法犯行,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有關刑事偵查為司法警察依法追訴犯罪,認有偵辦必要,逕依職權所為,並非被告2者所促動,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害 或精神上痛苦情事,悉屬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程序,與被告無關,至於檢查電表時,非但無路人及鄰居圍觀,檢查之對象復為用戶國豐公司使用之電表,尚不足以造成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痛苦而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訴請該被告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電公司連帶賠償,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股人員,於93年2月24日至原告經營之「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 」潭子店檢測電表;原告於同日遭員警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復被移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按捺指印、拍攝刑事檔案照及進行其他調查程序;再被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候傳,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45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潭子店無異常之大量竊電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竊盜及違反電業法犯行為由,對原告所涉刑事犯罪嫌疑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2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未先行調閱被告臺電公司內部資料,比較「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潭子店之各月用電情形有無異常,即帶領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分駐所2名員警抵 達該店,並在有人群圍觀之情況下,聲稱系爭電表已遭人動手腳,致原告被員警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再被移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按捺指印、拍攝刑事檔案照及進行其他調查程序;其後更被移送臺中地檢署,先遭留置於拘留室,嗣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諭令交保候傳,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飽受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在對被告臺電公司及其臺中區營業處經理吳博安起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若無,被告甲○○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㈠首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3者有一不同,自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提起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前訴訟),係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就其臺中區營業處經理吳博安因執行職務所加諸原告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案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 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為其受僱人即另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賠償損害,故除被告臺電公司以外,2訴訟事件之另名自然 人被告既不相同,前訴訟對原告就該案被告吳博安所為判決之效力,自不可能及於本件訴訟之被告甲○○。另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臺電公司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端視該被告對於選任被告甲○○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無疏失,至於前訴訟中,原告對被告臺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並不以此為要件,由此足見,原告於前後2訴訟主張被告臺電公司對其應負責賠 償損害之基礎截然有別,是原告對被告臺電公司之請求,於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可採。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構成本條所稱之侵權行為者,應具備法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又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然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一般而言,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就權利行使方面而言,有關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均可阻卻違法。就公權之行使而言,如警察依法逮捕通緝犯是,至於知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同法第241條之規定為告發行為,除涉及刑事誣告罪外,亦應認該告發行為係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另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3、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故行為人若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行為,即該當電業法所規定之竊電罪。而同法第73條第2項,乃授權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訂定處理竊電規則,依該處理竊電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電公司為防止竊電起見,得派員在其營業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又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國豐餅行名義與被告臺電公司訂定供電契約而使用系爭電表,2者並約定該供電 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被告臺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另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5條分別規定 :「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在營業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本公司依本規則第94條檢查用電,應將調查現場之用電狀況登載紀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或其家屬拒絕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時,得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者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作成文件、照片等及其他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及營業規則各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述 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既為原告與該被告所訂供電契約之內容,應為2者共同遵守。經查,被告 所辯:本件係因「國豐囍餅蛋糕麵包店」潭子店用電異常遭人檢舉,被告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遂指派稽查股人員即被告甲○○等人前往該店營業處所檢查,自系爭電表外觀即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已遭加工及電表內部結構更動(一邊電壓線區不通,燈不亮),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除現場拍照存證及載明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外,另要求原告依前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簽章認證,然遭原告拒絕,被告甲○○告知原告若拒絕簽章認證,將依規定通知警察局派員會同證明,原告當場表示「公事公辦」,被告甲○○始通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前來會同實施「用電檢查」及「證明」等情,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復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33號偵查案卷查明,堪信為真。由此足見,被告甲○○係依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所訂供電契約之約款(即前引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5條規定) ,稽查系爭電表並請求警員協助,且稽查過程並未違反上述處理竊電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甲○○因稽查系爭電表結果,發現該電表客觀上已發生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定構成竊電行為要件之事實(即電表遭破壞及改變),而於上述日期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告知原告涉嫌竊電一節,有偵訊筆錄附前開偵查案卷第11頁可稽,是其所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告發」,被告抗辯甲○○並未對原告為告發云云,固非可採。然上開遭人破壞封印鎖及更動內部結構之系爭電表,既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蛋糕麵包店所使用,被告甲○○懷疑原告涉有以破壞或改變該電表之方式觸犯竊電罪之嫌疑,應屬合理之推測,則其根據此客觀上存在之犯罪嫌疑,向警察機關告發原告涉有竊電罪嫌,應係行使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與之權利。至該案經臺中地檢署調查後,雖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竊電之刑事犯行為由,對原告處分不起訴,然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明知其無竊電犯行,而仍蓄意誣指其犯罪,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甲○○本於客觀上存在之犯罪嫌疑所為上述告發行為,應得阻卻違法,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於嗣後經警員帶至分駐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進行調查,次被移送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且被諭知交保候傳等過程,在客觀上縱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形成不便,甚至遭旁觀之人議論以致名譽受損,惟均難認係因被告甲○○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肇致,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理由。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要件,被告甲○○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臺電公司亦無庸對原告負何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為既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該被告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電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