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天然級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長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蔡秀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天然級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查原告先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天然級配,如被告無實物可交付,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1,352元。嗣後以若 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961,352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追加之訴( 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而就本件先後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觀之,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依前開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原告前開追加,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則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3年10月間成立天然級配買賣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天然級配77,150立方米,每立方米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5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1,400萬元及同年12月10日匯款272,937元。惟被告僅支付61,144 立方米,尚欠16,006立方米之天然級配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致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前開天然級配,如被告無實物可交付,因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1,352元。二、若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 被告收受原告前開2,961,352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 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並非原告之代表人簽章。設非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豈會於原告付款後,交付部分之天然級配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然級配16,007立方米。如無實物,應給付原告2,961,3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天然級配買賣契約存在。蓋訴外人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永豐公司)、全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泥公司)、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泫懋公司)與原告,於93午10月間約定共同開採由亦陞有限公司、中國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公司)所承包之「陳有蘭溪郡坑溪匯流處至濁水溪匯流處(五工區)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第五工區之砂石,並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前開合作開採第五工區土石標售工程分為兩期共計53萬立方米,第1期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53,900,195元,由訴外人金永豐公司、全泥公司、泫懋公司及 原告等4人約定平均各支付1,400萬元予中國公司作為工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用,所餘之2,099,805元則作為工區之規 費、管理等行政費用。至原告所指1,400萬元及272,937元之2筆匯款,則同係作為支付上開合作開採契約管理費用之用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供金永豐公司使用,並無所謂之天然級配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曾分別於93年10月19日匯款1,400萬元、同年12月10日 匯款272,937元,至被告於金融機關所設之帳戶。 二、被告於93年7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委託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委託書、進料米數表欲證明兩造間確存在系爭買賣關係,然兩造間買賣之事實及前開匯款委託書、進料米數表等私文書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有舉證之責任。次查證人戊○○結證稱其曾擔任金永豐、全泥、長益、泫懋等四家公司合作開採第五工區砂石之工地主任,『長益』即指原告經營的長益砂石行,原告父子曾到工地罵其不會管理亂挖砂石,及因欲發其等工資,長益砂石行曾匯款給被告等情明確;證人丁○○亦結證稱長益砂石行曾同意與其等合作開採,當時是陳錫輝兄弟出面接洽,但丙○○曾經在場過,及除甲○○以外之三家砂石行各曾匯款至甲○○戶頭,而原告匯款至被告戶頭,係其等共同開採之約定,與被告曾經交付天然級配給原告,係因基於共同開採合約約定,於錢繳納後,可從那邊運回天然級配,並非買賣等情明確(均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被告所提之合作開採契約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係合作開採,應可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屬無據。 三、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至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係合作開採,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前開2,961,35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前開2,961,352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前開天然級配,如被告無實物可交付,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1,352元;與若認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