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 被 告 岱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向原告購買包裝材料(打包機、OPP膠帶、泡棉、牛皮紙帶等),惟自民國89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購買之貨款,仍有部分尚未給付,經原告90年1月起,以電話聯絡向被告請求給付尚積 欠貨款約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兩造最後確認應扣 除瑕疵品與他件契約貨款,被告遂於92年7月中旬至原告公 司對帳,並承諾1個月內提出退貨等憑證,但後又以貨物有 瑕疵或主張其他已付之貨款可抵銷,而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2 年10月1日委任一統徵信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方又與原告對帳協商,最後於93年6月14日以傳真回覆原告,經兩造 協商核對後尚積欠2,733,992元,惟經原告整理後,扣除可 能之瑕疵貨品或他件契約貨款之抵銷,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 531,744元。另原告自90年1月起至94年3月間雙方一直就債務範圍協商中,本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並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與原告買賣價金是按月結帳,至91年間與原告尚有買賣交易,倘積欠89年貨款,原告應不會再與被告交易。又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9 年12月29日可行使起算,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 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從事包裝材料之生產及銷售,時與被告有交易往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乃被告有否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6日起 至同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1,531,744元云云,雖 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及銷貨統計表為證。惟該出貨明細表及銷貨統計表業據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已難認為真正。且 該出貨明細表及銷貨統計表亦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更難即憑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已難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本件貨款,既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原告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上說明,核即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369條、第129條及第130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徵之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並無另有訂定,依前開民法第369之規定,應以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為可行 使起,被告主張89年12月29日起算,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自90年1月起,以電話聯絡向被告請求給付尚積欠貨款, 兩造最後確認應扣除瑕疵品與他件契約貨款,被告遂於92年7月中旬至原告公司對帳,並承諾1個月內提出退貨等憑證,但後又以貨物有瑕疵或主張其他已付之貨款可抵銷,而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2年10 月1日委任一統徵信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方又與原告對帳協商,最後於93年6月14日以傳真回 覆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傳真函、委任契約書、對帳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原告就系爭貨款為請求有關之原告傳真及委任契約書,均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開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 中斷。而被告之傳真函乃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並非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乃載「經雙方協調對帳後並無所謂差額且催收帳款中心在無債務確立前進行催討之行為」等內容,已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貨款債權為承認。原告主張本件貨款有中斷時效情事云云,已難認為真實。系爭貨款請求權自89年12月29日原告得請求時起算,至91年12月29日止,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均乃自九十二年八月間之後之資料,乃於本件貨款時效完成即91年12月29日止之後。縱被告有為任何承認,亦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中斷時效可言。即知系爭貨款請求權至91年12月29日止,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訛。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援引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