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自民國93年6月間起,發現其在臺中 縣大甲鎮○○段103、108、111、118、121、178號等6筆、 面積約1.7公頃土地(以下簡稱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 芋田遭受重金屬鎳污染,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且整治期間無法耕作;另其在同段104、105、106、107、109、110、114、119、120、183、189、190、191號等13筆、面積約2.7公頃土地(以下簡稱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亦 受廢水污染而枯萎且成長不良,無法採收出售,而原告在與前述土地相鄰之臺中縣外埔鄉○○路830號土地上興建之工 廠有排放廢水之情事,是被告種植之芋頭遭受污染,顯係原告工廠排放污水所致等情為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民國94年6月28日作成之94年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961,340元。惟上開裁決書 引用之臺中縣政府93年9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0931151027-1、00 00000000-2號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 局)93年9月2日環水字第093005 0875號函,僅能證明被告 種植芋頭之上述農地曾遭受污染,無從據以證明受污染之明確範圍。且依臺中縣環保局93年7月26日檢測土壤分析報告 可知,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每公斤僅98.5毫 克,遠低於管制標準每公斤200毫克,顯見該地段土地並無 重金屬污染之情事,是該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 枯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工廠營運之初,即致力於防止水污染之發生,不但設立專廠處理污水,並定期配合相關機關檢驗,被告種植芋頭之上述土地附近地區,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水,均有可能對於被告種植之作物造成不良影響,不能全部歸責於原告,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原告之1,961,34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環保局所出具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被告種植芋頭之上述土地均遭原告排放之廢水污染,且原告於環保署作成上開裁決書前之詢問會議中,對於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已逾每公斤200毫克之管制 標準;另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 號土地之鎳含量亦達每公斤130毫克之監測標準等情,均不 爭執,故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於前揭證據資料,另參酌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製作之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製作之重金屬檢驗報告及臺中縣政府所製作『臺中縣大甲鎮○○段芋頭農地土壤污染事件』之報告等資料,認定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確係遭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所污染,並無違誤。又上開13筆2.7公頃 土地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水而受鎳金屬污染之程度,因未逾管制標準,故被告在其上種植之芋頭無須全部銷毀,被告始因而將在該部分土地種植之芋頭出售,且前開裁決書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將被告出售芋頭之所得加以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曾將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出售 為由,主張被告之作物未因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而受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經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前揭裁決書裁決其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虞,況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原告若未於收 受該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且該裁決書嗣後如經裁決委員會送請法院核定後,即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並無該裁決書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有理由,其在私法上地位即不致受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6月28日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影本1份為證 ,復經本院向環保署調取該裁決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以原告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田遭受重金屬鎳污染,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且整治期間無法耕作;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亦受該等土地 遭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污染,以致枯萎、成長不良、無法採收出售為由,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94年6月28日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961,340元。 (二)上開6筆1.7公頃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93年7月12日採樣結 果,其鎳含量已逾每公斤200毫克之管制標準。臺中縣環 保局因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該6筆土地應予整治,並命被告銷毀地上物。 (三)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等4筆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取樣檢測結果,其鎳含量達每公斤130毫克之監測標準。 (四)被告曾將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部分受損芋頭 出售。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低於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基準,顯見被告在其上種植之芋頭所生枯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上開裁決書認原告應就被告於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違誤;另該裁決書採用被告主張:其種植芋頭之上開土地,每公頃可種植40,500株芋頭、每株平均重為1台斤、其售予中盤商之價格為每台斤13.7元等數據,作 為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基準,亦非合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應就被告於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遭全面銷毀,另因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所種芋頭枯萎及成 長不良所受損害,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若是,被告主張之上述計算損害標準,是否合理?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年4 月21日公布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89年5月5日起即有民法第191條之3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在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中產生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於申請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時,係主張其於93年6月 間起,發現在前述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受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污染,是其所稱因原告公司從事活動所生損害,係發生於89年月5日之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 及原告之事業具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性即可,合先敘明。 五、次就前揭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究如下: (一)被告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全數遭剷除之損害,確係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導致,原告對被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責賠償: 上開由被告用以種植芋頭之6筆1.7公頃土地,因遭原告工廠排放廢水,導致土壤內之鎳金屬含量超過每公斤200毫 克之管制標準;被告在其上種植之芋頭,並經臺中縣環保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予全數銷毀,業如前述。又臺中縣環保局為調查前述土地之污染源,曾於93年6月17日會同水利會當地工作站人 員,勘查前述土地現場灌溉溝渠,發現原告工廠所在之外埔鄉鐵山村工業區廢水確有匯入;另於93年7月26日採取 現場灌溉溝渠底泥(含鐵山村工業區排水溝底泥)檢驗結果,原告公司排水溝鎳含量達每公斤3050毫克,其下游灌溉溝土壤之鎳含量亦呈現由高而低遞減之情形,顯示原告公司之廢水確有匯入前述土地灌溉溝渠而造成污染之情事,再參諸前述土地重金屬污染物以鎳、鉻為主,原告公司從事電鍍,其排放廢水亦以鎳、鉻為主,且附近無其他類似污染源等情綜合研判,認原告公司即為導致前述土地污染之行為人,有該局就前述土地所在之臺中縣大甲鎮○○段芋田農地土壤污染事件所作之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見上開6筆1.7公頃土地,確係遭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污染,其上由被告種植之芋頭亦因而全數受損,要無疑義,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91之3規定,請求原告就其在該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被告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亦係在原 告經營之電鍍工廠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排放廢水過程中發生枯萎及成長不良之損害,且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損害與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或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對於被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1、被告另主張其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自 93年6月間起亦有枯萎及生長不良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 執,復據被告於環保署上開裁決案件中提出該等土地之相片數十幀為證,堪信為真;又該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於93年7 月 12日取樣檢測結果,其內鎳金屬含量已逾每公斤130毫克 之監測標準,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具民事準備狀(一)原證6所示臺中縣大甲鎮○○段位置圖顯 示之水流方向,係自原告工廠周圍向西流經被告種植芋頭之農地,足見該13筆土地之灌溉水源應均曾先流經原告工廠周圍;另由該局前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確有匯入下游之灌溉溝渠,且附近除原告經營之電鍍工廠會排放含有鎳、鉻等重金屬之廢水外,並無其他類似之污染源等情觀之,應可合理推斷該13筆土地中未經取樣檢測部分,亦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以致土壤內鎳含量高於附近無污染源之農地。是以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 上種植之芋頭,係在原告經營之電鍍工廠,從事足以導致土地上作物遭受污染之排放廢水過程中,發生枯萎及生長不良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 2、至於原告主張: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枯 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所受前揭損害,與其 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刊載於環保署網站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整治技術」一文中,固提及「鎳對於哺乳動物的毒性低,因此生長在嚴重鎳污染之作物,被人體使用後,亦很少呈毒害」等語,然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大部分係在原告 工廠排放廢水之過程中,因枯萎或生長不良而根本不能採收,此觀諸其提出之前揭相片即可明瞭,是被告所受損害乃因無法將種植之芋頭收成以對外出售所致,與芋頭內之鎳金屬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兩不相涉,從而前揭文章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在該13筆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生長不良,並非導因於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原告另提出由臺中縣政府核發、有效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及其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圖,則僅能證明原告曾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其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因經營電鍍業而產生之廢水,惟由卷附臺中縣環保局廠商稽查處分明細表所載,原告公司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曾有5次因廢水之排放 或處理不符規定,經該局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之紀錄,其中2次更發生在被告主張其所種植芋頭遭原告工廠排放之 廢水污染而受損以後(即原告於93年6月18日及10月11日 ,曾先後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將未經處理廢水自雨水道繞流排放,另水質檢驗結果鎳640mg/L(限值1mg/L),超出放流水標準600倍」, 經他人告發後,由臺中縣環保局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是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廢水許可,並於其工廠內設有排放廢水之設施,非必表示其必定遵照相關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處理其事業產生之廢水,更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工廠排放廢水與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 上種植芋頭所受損害全無關聯。原告復提出由臺中縣環保局於93年7月26日,就取自位於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一帶之大甲高工下游灌溉溝內底泥所作檢測土壤分析報告,僅能證明當日自該處所採取土壤樣本之鎳金屬含量為每公斤98.5毫克,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鎳金屬監測標準(即每公斤130毫克)及管制標準(即每公斤200毫克),然由前揭大甲鎮○○段位置圖所示底泥採測點可知,臺中縣環保局於上開日期,僅在大甲高工下游灌溉溝某一地點採取土壤樣本進行檢測,參以臺中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2日,另自上開13筆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土地所採取土壤,曾測得高於上述鎳金屬監測標準之鎳含量,前已敘及,顯見該13筆土地之土壤內鎳金屬含量並非完全相同,是無從以臺中縣環保局在大甲高工下游某特定地點採得土壤之鎳含量未逾前述污染管制基準,即遽認原告所主張:上開13筆廣達2.7公頃之土地均未受鎳金屬污染,故 被告在其上所種芋頭之生長不良情形,與原告工廠排放廢水無關等語,係屬真實。又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受鎳金 屬污染之情況既非一致,被告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自可能有部分並未受損,則被告雖曾將在該13筆2.7公頃 土地上種植之部分芋頭出售,亦不表示其在該等土地裁種之其他芋頭未受損害,是原告執被告曾出售自該13筆2.7 公頃土地上收成之部分芋頭一事,主張被告於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全未受損,亦無足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於93 年6月後發生之枯萎及成長情況不佳等情事,與原告經營 之電鍍廠所排放含鎳金屬之廢水無關,參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作物受損狀況、臺中縣環保局曾在該等土地中取樣測出高於土地污染監測基準之鎳含量、原告為該等土地附近唯一可能排放含鎳金屬廢水之工廠,及原告在93年6 月之後曾因未依規定排放廢水遭主管機關取締等情狀,堪認原告經營之電鍍業所排放之廢水確有使被告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受損之危險,且原告對防止損害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對被告在其從事該危險性活動過程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並無不當: 末查,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所作上開裁決書,係以被告於上述詢問會中主張:芋頭芽株間之距離一般為1.8台尺 ,則每1公頃應可種植芋株40,500株,每株平均重為1台斤,被告出售芋頭予中盤商之售價為每台斤13.7元等數據,計算被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441,340元(計算式:13.7 (元)X1(台斤)X40,500(株)X4.4(公頃)=2,441,3 40 元),再扣除被告自承已出售受損芋頭之所得480,000元後,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961,340元(計算式:2,44 1,340-480,000=1,961,340)。參以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洪德次於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5月6日詢問會議中證稱:伊在臺中縣大甲鎮○○○○○段約2、3公里處亦種植芋頭;芋田種植應有一定間隔,每行芋頭之間隔通常是1.8尺,至於每株芋頭則相距1尺或1.2尺均可, 據此換算1平方公尺可種植6株等語推算,前述土地每公頃應可種植60,000株等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之臺中縣大甲鎮農會93年8月至94年1月間芋頭價格為每公斤34.33元至42.46元,如取最低者34.33 元換算為台斤,則為每台斤20.6元等情,分別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列印自農糧署網站上之農畜產品價格查報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述詢問會議中主張其於前述 土地每公頃可種植之芋頭數量為40,500株,另每台斤芋頭售價為13.7元,未逾前揭證言與證物所顯示同在臺中縣大甲鎮種植芋頭之土地利用密度及售價行情,則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前述裁決書,採取被告上述主張,作為計算其種植芋頭受原告工廠排放廢水所生損害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裁決書所採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標準未盡合理,惟未具體指明該項計算損害方式究有何不妥之處,亦未能提出其認為更客觀公正之賠償標準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電鍍工廠所排放廢水,有生損害於被告在前述土地上所種植芋頭之危險性,且被告所種植之芋頭,亦係在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過程中受損,又原告自承被告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確因受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污染而全面銷毀,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生枯萎或生長不良等損害,非 因其工廠排放廢水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被告種植之芋頭所受上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另斟酌被告主張之受損情形,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961,340元,並無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所作94 年裁字第03875號裁決書,對原告之1,961,34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