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裕盛工業社 乙○○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即裕盛工業社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裕盛工業社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裕盛工業社(以下簡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97年2月29日止,被告丙○○應自93年10月29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依週年 利率11%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兩造約定因上述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而涉訟者,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清償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 其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418元 ,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就被告丙○○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乙○○亦授權被告丙○○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前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 自應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縱被告乙○○未授與被告丙○○代理與原告訂定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限,然被告乙○○將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丙○○保管,足使原告信賴被告乙○○已授與被告丙○○代理權,則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418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對其曾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惟僅清償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其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 丁○○對其曾在被告丙○○為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乙○○則否認曾為被告丙○○借用之前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抗辯: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丙○○未經伊之同意所為,伊於被告丙○○在93年10月29日在該份契約上以伊名義簽章時,並不在臺灣,原告疏未就伊是否同意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進行查證,僅憑被告丙○○持有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即認伊已授權被告丙○○以伊之名義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甚且主張被告丙○○執有伊之上開證件,乃足使原告產生伊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之表見事實,認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000元,惟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其所負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紙為證,且為該2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曾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在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顯見被告乙○○同意為被告丙○○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縱被告乙○○未授與被告丙○○代理與原告訂定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限,然被告乙○○將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丙○○保管,足使原告產生被告乙○○已授與被告丙○○代理權之信賴,則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上述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名蓋章,係被告丙○○所為一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雖仍表示無法確定該份契約中「乙○○」之簽名與印文係何人所為,然觀諸被告乙○○抗辯:伊於該份契約訂立之日(即93年10月28日)並不在臺灣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 被告乙○○確無可能在該契約書上自行簽名蓋章。且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丙○○書寫「乙○ ○」3字10次後,與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之 「乙○○」簽名核對結果,二者之筆勢與寫法甚為相似,是本院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丙○○所稱: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名與印文係其所為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既未親自在前述融資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且其亦否認曾授權被告丙○○與原告訂約,為被告丙○○向原告所借前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曾授權被告丙○○與原告訂定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或被告乙○○有足使原告信賴其已授與被告丙○○前述代理權限之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豐原簡易庭94 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然由卷附該2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上述2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 丙○○以被告乙○○名義對訴外人李彩琴所負借款及票款債務,被告乙○○應否負責?而該2案件之承審法院,係綜合 :李彩琴因其夫經營之公司,與被告乙○○於70幾年間獨資經營之「裕盛雕刻工業社」,及嗣後由該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而重新設立、惟改以被告丙○○為登記負責人之「裕盛工業社」,有長期生意上往來;被告乙○○於上述2工業社營運 期間,並不過問與該2工業社相關之帳目,且將其存摺、支 票及印章交付被告丙○○全權處理,復未就被告丙○○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丙○○係經被告乙○○授權而向李彩琴借款,另被告乙○○就被告丙○○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僅為一次貸款行為,原告無從經由長期之交易模式,得知被告乙○○將存摺、支票及印章等與金錢收付相關之重要物品交付被告丙○○,自無可能因而對被告乙○○曾授權被告丙○○處理金錢往來一事產生信賴者,乃截然有別;況且,該2民事判決之宣示日期均在95年3月間,遠遠晚於被告丙○○在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並以被告乙○○名義在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之時點,故原告在與被告丙○○訂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根本無從得知當時尚不存在之該2民事判決內容,則其援引其內之記載 ,主張被告乙○○曾授權被告丙○○代理訂約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被告乙○○有何足致原告相信被告丙○○為其代理人之表見行為,均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12月間與被告丙○○至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後,將變更後之印鑑交由被告丙○○使用一節,縱屬實情,亦係被告丙○○於同年10月29日以被告乙○○名義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以後之事,自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乙○○曾授權被告丙○○在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中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無可能因此而相信被告丙○○業經被告乙○○授與代理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持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一事,雖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信屬實;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丙○○以被告乙 ○○之名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縱曾向原告出示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印章,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究非被告乙○○本人曾為何種行為,導致原告相信被告丙○○業經其授與代理權,是自不得僅因被告丙○○持有被告乙○○之印章及證件,即遽認被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由原告所提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及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引用被告乙○○及丙 ○○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乙○○將印章及證件交予被告丙○○之目的,僅係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裕盛工業社之帳款、借款、票款、互助會款等事宜,被告丙○○被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並不包括以被告乙○○名義與他人訂定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貸與被告丙○○之款項高達1,500,000元,數 目非小,且原告既為金融機構,於核准貸款之前,當應針對應借款人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者為何人?其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等情形,進行審核及對保程序,以確定該連帶保證人確有意願於主債務人無法依約償債時,代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及其確實具備為主債務人償還債務之能力,而此等攸關連帶保證人締約意願及資力之事項,並非單憑主債務人出示該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件即可得悉,是原告在被告乙○○未親自到場對保之情況下,僅憑被告丙○○出示之被告乙○○印章及身分證件,即逕認被告乙○○已授權被告丙○○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疏未善盡查證被告丙○○是否具有代理權之能事,故其以被告丙○○持有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為由,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無足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授權被告丙○○在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簽章,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用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或被告乙○○有何足使原告認為其已授權被告丙○○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之表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乙○○應依該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就被告丙○○積欠原告未償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惟 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為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 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就被告丙○ ○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丙○○及丁○○2人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 ○○既未親自在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被告曾授權被告丙○○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或另有足使原告認為被告丙○○已得其授與代理權而訂定該連帶保證契約之表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持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即認被告乙○○已與原告就擔任被告丙○○所借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一事達成合意,或被告乙○○應為被告丙○○以其名義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另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另2名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