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彭湘淳 被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30699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66元,該裁定已於94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