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93%,原告乙○○負擔5%,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以下簡稱為信望愛中心)擔任汽車駕駛工作,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7時59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信望愛中心所有車牌號碼為PI-1492號自小客貨 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永寧國小南側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戊○○所駕駛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W3-1750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戊○○受有 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側手肘拉傷暨左肩挫傷併旋轉環部份裂傷等傷害,原告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二、原告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20元:原告戊○○歷此車禍事 件,因受前開傷害而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受有損害。(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900元:原告戊○○因前開頸部傷害,而須以護頸防護傷害加劇,因而支出900元。(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7,396,923元:1、 原告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基準,係屬殘廢等級第7級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而原告戊○○為61年4月7日出生,受傷前年收入為636,000元, 計算至60歲退休,至少尚可工作27年。爰請求被告1次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7,396,923元【算方式為:636,000×0.6921×16.0 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7,396,923元,元以下4捨5入】。2、由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及原告戊○○症狀惡化時間及情形,即足證明原告戊○○前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四)停業損失即工作損失53,000元:1、原告戊○○原同時任職於峻寬工程行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93年1至5月所得共265,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53,000元。而原告戊○○因受前開傷害致無法工作1個 月以上,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3,000元。2、原告戊○○因系爭車禍住院3日,病門診多次,故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甚為合理。(五)慰撫金:50萬元。原告戊○○除因前開傷害而受身體受傷之折磨外,並因增加家人負擔而憂心,造成心理傷害與精神苦痛,被告亦迄不和解,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三、故原告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共受有7,952,943元之損害。然因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中 縣區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爰以原告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計算,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戊○○2,385,883元。四、原告乙○○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一)被告毀損原告乙○○之自用小客車,經送請帝亞汽丰修配廠修理,共花費137,800元,自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雖統一發票上填載之買受人為峻寬工程行,而非乙○○,然峻寬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乙○○(原證六),況此估價業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批價過始進行維修,自應認為實在。五、被告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春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2,385,883元、原告 乙○○13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38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甲方傷亡人」欄空白,並無任何甲方人員傷亡之紀綠;且中縣鑑字第930519號鑑定意見書(原證三)亦無法確認原告戊○○有受傷之情事。縱確實又上開傷害就診,但並無法證實上開傷害確係在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害。又原告戊○○所提93年6月4日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一)「診斷」欄雖記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側手肘拉傷」,惟其中手肘拉傷多因外力拉扯或過度運動造成。在車禍事故中,尤其是坐在狹窄駕駛座上的駕駛人實不可能發生拉傷之情況。至原告戊○○所提93年6月14日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 一)「診斷」欄雖載有「左肩挫傷併旋轉環部分裂傷」, 惟此一傷症如係系爭事故造成,何以同年5月25日至6月4日 間門診之診療並未發現,而在經過近半個月才發生此症狀。且原證四之單據中,並無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之醫療費用單據,顯與常情不符。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7,396,923元部分:(一)否認原告戊○○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戊○○於系爭事故前之91年5月22日起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原告戊○○所提之93年9月6日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93年ll月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戊○○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惟並無「永遠」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且憂鬱症只要經過適當治療即可痊癒,並非永無回復之可能。(二)原告戊○○並非無法工作,亦非無恢復可能,亦即並未減少勞動能力,業如前述;況縱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民法損害賠償之法源依據不同,並不能援引比附,率爾認定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69‧21%,故 原告戊○○請求前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無據。三、停業損失即工作損失53,000元部分:(一)原告戊○○憂鬱症惡化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二)依93年ll月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便原告戊○○ 病情惡化,其應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戊○○所從事之會計工作本非粗重工作,況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戊○○需停止工作休養,故原告戊○○並無停止工作之必要。四、慰撫金50萬元部分:因原告戊○○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憂鬱症病情惡化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退言之,縱原告戊○○得請求慰撫金,然原告戊○○明知自己患有憂鬱症,情緒不易控制,且尚未取得駕駛執照,竟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不得駕車之規定,貿然開車上路,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致肇系爭事故,豈可請求高額慰撫金。五、否認原告乙○○所受損害之真正。蓋1、原告乙○○僅提 出估價單,並無統一發票或收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理金額。且原證10發票上買受人為峻寬工程行,並非原告乙○○,故該發票亦非系爭修理費用之支出。2、依原告乙○○所提 估價單之記載,該修護費用為工資29,900元,烤漆13,400元,零件94,500元,又該車為82年出廠之車輛,其中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計算,其折舊額應為85,047元,加上工資及烤漆部分,其實際損失為52,753元。3、又因原告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故 原告戊○○應負擔原告乙○○損失42,202元,而非由被告全額負擔,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戊○○償 還,故被告主張就此金額與原告戊○○之請求予以抵銷。4 、原告乙○○將其所有前開汽車交付並無駕駛執照之原告戊○○駕駛,原告戊○○並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告信望愛中心所有前開汽車受損,原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5、原告乙○○就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況兩造同意被告得以PI-1492 號自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請求原告賠償5萬元,並 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六、又原告戊○○之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未取得駕照,其就系爭事故自應負8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信望愛中心為擔任汽車駕駛工作,於93年5月25日7時59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信望愛中心所有車牌號碼為PI-1492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縣梧棲鎮○○ 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永寧國小南側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3-175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之原告 戊○○。 二、前開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戊○○駕駛W3-1750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戊○○為61年4月7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27年。 四、原告戊○○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被告甲○○大學畢業,擔任被告信望愛中心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3,000元。 五、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3-1750號自小客車為82年出廠 。 六、被告均於94年8月2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七、兩造同意被告得以PI-1492號自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請求原告戊○○賠償5萬元,並進而主張與原告戊○○所 請求之系爭賠償額抵銷(其後被告具狀表示並與原告乙○○請求之賠償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為過失;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第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前開所稱之不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另按身體權、健康權、物之所有權,均屬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則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所有權乃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凡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者,均屬侵害所有權,如物之實體侵害是。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信望愛中心擔任汽車駕駛工作,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信望愛中心所有車牌號碼為PI-1492號自小客貨 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戊○○所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3-1750號自小客車;而原告戊○○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頸部扭傷、左側手肘拉傷暨左肩挫傷併旋轉環部份裂傷等傷害,原告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930519號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及委修單、相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卓宗德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戊○○依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戊○○請求賠償部分: 1、醫藥費2,1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2)查原告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2,120元,亦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共2,120元,自應予准許。 (3)次查原告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其曾購買護頸而支出900元之事實,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受前開傷害而為醫 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依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7,396,923元及工作損失53,000元部 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2)查原告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戊○○於93年6月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況惡化, 並出現自殘行為,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然該私文書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原告戊○○自91年起之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往醫院就診,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戊○○前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況惡化,是否確係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另查證人即醫師己○○結證稱因精神科僅能從病人主觀之陳述及外顯行為判斷個案實際狀況,至實際造成原因則無法斷定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前開事證另參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客觀存在事實觀之,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有前開傷害通常均不致有發生同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況惡化之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況惡化損害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7,396,923元,自屬無據。 (3)復查原告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自93年5月25 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住院共3日接受診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此而遭扣薪資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而其餘日數,其是否確無法工作,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則原告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戊○○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被告甲○○大學畢業,擔任被告信望愛中心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德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756,990元;被告甲○○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31,620元;被告信望愛中心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約11,594,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2,1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82,120元(計算方式:2,120+80,000=82,12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不應准許。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處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查前開 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戊○○駕駛W3-1750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24,636元(其計算方式為:82,120X0.3 =24,636);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7、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同意被告得以PI-1492號自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請求原告戊○○賠償5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則抵銷後,原告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原告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時,享有3種選擇權,其可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亦 可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另可自行修理,再向加害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被害人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時,因該價額係以金錢估算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額,自包含修復費用與其他市價貶值之額度,亦即包括所謂技術性貶值(如新零件與舊零件磨合,造成舊零件甚或整部車輛壽命之減短)與交易性貶值(修復後交易價格之減少)。 2、查原告乙○○所有前開汽車因前開事故受損,業如前述;其因而支出137,800元(版金29,900元、烤漆13,400元、 零件94,500元)之修復費用,亦有統一發票、估價及委修單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卓宗德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乙○○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W3-1750號自小客車 為82年出廠,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至93年5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約11年(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是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85,050元(94,500X0.9=85,050),則其零件費扣除前開折舊額 後,應為9,450元,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 復費用合計為52,750元(計算方式:29,900元+13,400元 +9,450元=52,750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著有規定。 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復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然是否有過失相抵 之要件事實,仍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乙○○將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戊○○駕駛之違規行為,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車禍之結果,此由前開鑑定意見書未將原告乙○○之前開行為列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即足證明。而前開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於履行債務時求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自無前開過失相抵之適用;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戊○○為原告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尚屬無據。 4、原告乙○○前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PI-1492號自小客貨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而請求原告賠償5萬元進而主張與原告乙○○ 之請求抵銷,亦屬無據。 5、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均係於94年8月2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52,75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5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含原告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