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或等值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交付代工商品應折抵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代收之貨款100,0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 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交付代工商品應折抵現金600,000元中扣除訴外人法寶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法寶公司)收取由訴外人南南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南西公司)繳納之保證金4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558,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南南西公司就新竹看守所代收之貨款 4,356元、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 15,190元,合計36,046元及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扣除重覆之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15,190元重覆者,尚有428,839元,總計464,885元及代收之保證金5,0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南南西公司之股東,兩造於90年9月30 日達成協議,原告於支領1,500,000元後,退出南南西公司 之經營及各項股權之行使。兩造於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 定,被告於90年10月1日以後生產之商品,始該當該條項所 稱之代工商品,而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90年10月1日前南南西公司生產製造之「法寶」商品庫存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點交予原告。被告主張已依約交付代工商品,實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所為之點交,而非於90年10月1日以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所生產之代工商品。原告亦未強行至南南西公司搬走貨品,而係依協議書第4 條第3項之約定,將屬於「法寶」商品之包材清單及通路存 貨取回。兩造並於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每月定期對帳, 自90年10月1日起,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應全額轉帳予乙○ ○;南南西代支之保證金亦應由乙○○概括承受,得由代工商品折抵金額中扣除。僅南南西公司代支之保證金始在代工商品折抵金額扣除之列,不包括代收南南西公司之貨款。而被告既未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將南南西公司代收支貨款全 額轉帳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係於南南西公司負責人依協議書約定授權下,發文各經銷商將南南西公司應收帳款改匯法寶公司帳戶,當時被告既非南南西公司之負責人,又同意系爭協議書各約定,被告就原告之發文實無置喙之餘地,況各經銷商亦未因該函文,將貨款交予法寶公司及原告。因扣除法寶公司收取由南南西公司繳納之保證金4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交付代工商品應折扺之現金558,000元。又由南南西公司代收之貨款計有南 南西公司就新竹看守所代收之貨款4,356元、新竹監獄員工 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15,190元,合計36,046元及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扣除重覆之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 16,500元、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15,190元重覆者,尚有428,839元,總計464,885元,並代收保證金5,000元,貨 款總計有464,885元,代收之保證金有5,000元。爰本於兩造協議書第4條第5項及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代工商品包含南南西公司廠內之成品、包材及通路存貨。南南西公司及被告自90年10月1日起至 90年11月2日已依約將代工商品交付原告達8次之多,並經原告及其妻於出貨單簽名收受,金額總計196,137元。又原告 擅於90年11月13、14日至南南西公司強行搬走貨品,其中得充作代工商品折抵者共計876,385元,加計前述依約出貨之 196,137元,為1,072,522元,業已超過協議中約定代工商品折抵之60萬元,被告及南南西公司再無出貨予原告之必要。又代收貨款及代支保證金均得在代工商品折抵金額60萬元中扣除,扣除後剩餘之款項仍歸南南西公司所有。而因被告及南南西公司已交付之代工商品與遭原告強行搬走得充作代工商品之貨品、包材金額合計已遠超過原告得請求60萬元,原告無另請求被告及南南西公司給付應收貨款及保證金之權利。況原告盜用南南西公司章、以南南西公司名義發文各經銷商,將南南西公司應收帳款改匯法寶公司帳戶,致南南西公司無法與原告對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464,885元及 代收之保證金5,000元部分,因依兩造之約定,若出貨之商 品,超過代工商品折抵60萬元之部分,貨款即非屬原告所有,就其中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及嘉義看守所有於90年10月1日之後出貨而由南南西公司領取,惟該部分原告得以代 工商品折抵60萬元之權利已滿足,自無再予折扺而由被告返還原告問題,如認原告上開權利尚未滿足,則該金額包含在未滿足之金額範圍中,亦不得額外重覆請求,於90年9月30 日之前出貨之商品,其貨款均應歸被告所有。就南南西公司領取臺灣新竹看守所保證金5,000元部分,因原告有關以代 工商品折扺60萬元之部分已全數領取完畢,無再予折扺歸原告所有之情形。其餘原告主張之貨款有為私人匯款或他人委由南南西公司代工之代工費用,至於其他筆款項,則均屬90年10月1日以前由南南西公司出貨予各機關學校、合作社長 期寄賣,而陸續收取之寄賣款項,此部分之貨品屬通路之存貨,屬代工商品之範圍,因原告有關代工商品折扺60萬元之權利已滿足,無再折扺之必要。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為南南西公司之股東,兩造於90年9月30日達成協議 ,原告於支領150萬元後,退出南南西公司之經營及各項股 權之行使。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支領款項中之60萬元以 代工商品折抵,折抵方式依第4條之約定。 (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所約定之代工商品何指?被告是否已為交付?其中得由代工商品折抵金額中扣除者,究係兼指南南西公司代收之貨款及代支之保證金,抑或僅指代支之保證金?及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書第7條對帳之約定另請求給 付?查: (一)關於代工商品折抵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南南西公司之股東,兩造於90年9月30日 達成協議,原告於支領1,500,000元後,退出南南西公司之 經營及各項股權之行使。依兩造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 支領款項中之60萬元以代工商品折抵,折抵方式依第4條之 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有關代工商品折抵金額60萬元之支領方式乃約定於第4條第1項,兩造約定:「由甲○○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配合乙○○雙方議定之訂貨之品項、品質規格、 數量及交期,合計以代工價計算為新台幣60萬元整之代工商品以折抵現金60萬元」,而有關代工商品之範圍則約定於同條第7項,兩造約定「代工商品包括南南西公司廠內之成品 、包材和通路之存貨。」即知依兩造之約定,兩造業已明確約定所謂代工商品折抵60萬元,乃由被告自90年10月1日起 ,配合原告雙方議定之訂貨之品項、品質規格、數量及交期,以代工價計算之代工商品,其代工商品則包括南南西公司廠內之成品、包材和通路之存貨。故雖兩造於同條第4項約 定:「甲○○於民國90 年10月10日以前檢附「法寶」商品 之包材清單和通路存貨表經吳碩認可後點交」,亦僅限於包材清單及通路存貨表,舉凡南南西公司廠內之成品、包材及通路之存貨仍屬得折抵60萬元之代工商品範圍。此徵之證人即兩造之妹吳姵嫻於本院證述:「我們從90年6月開始談協 議,在簽正式協議書之前,開過很多次協調會,這兩份是最後的結論。內容主要是我父親吳金山有分配股權移轉,另外一份協議書是針對原告股權部分,由被告買下來,全部股權以150萬元的價值買下來,其中包括貨物、商標權、貨車、 有一部分是現金。代工商品折抵金額60萬元部份是以工廠的貨物來抵。當初我母親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負責生產,所以貼法寶商標的商品也是在代工商品折抵金額內,因為該商品並非無價,是需要付費的,但折抵以60萬元為限,超過的部分要另外付費」等語,亦明兩造所約定之代工商品包括南南西公司廠內所有之成品、包材和通路之存貨。雖原告否認證人吳姵嫻之證言,而雖證人吳姵嫻於兩造簽協議書時未在場,然證人既參與多次協調會過程,自知悉兩造約定內容,而其證言並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相符,其證言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日以後生產之商品,始該 當該條項所稱之代工商品,而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90年10 月1日前南南西公司生產製造之「法寶」商品庫存均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點交予原告,被告主張已依約交付代工商品,實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所為之點交,而非於90年10月1日以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所生產之代工商品,原告亦未強行至南南西公司搬走貨品,而係依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將屬於「法寶」商品之包材清單及通路存貨取回云云,即均無可採。兩造就代工商品約定之範圍與事後原告至南南西公司搬走貨品,南南西公司人員及被告態度若何無涉,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夫任偉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證述搬貨情節之言詞辯論筆錄,用以證明兩造約定之代工商品範圍為何,尚屬無據。再被告抗辯:被告自90年10月1日起至90年11月2日已依約將代工商品交付原告達8次之多,並經原告及其妻於出 貨單簽名收受,金額總計196,137元;又原告於90年11月13 、14日至南南西公司搬走貨品,其中得充作代工商品折抵者共計876,385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銷貨單、出貨單、出貨 明細單、照片及貨品一覽表為證,就原告搬走貨品一節,前開證人吳姵嫻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有到南南西公司去搬東西,價額有超過60萬,該部分商品是可折抵代工商品金額60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以代工商品折扺金額既已逾60萬元,原告仍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第5項「甲○○(南南西)如無法履行產品之品項、品質規格、數量及交期之義務時,乙○○得請求甲○○給付未交貨之餘額的等值現金」之約定,扣除法寶公司收取由南南西公司繳納之保證金4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交付代工商品應折扺之現金558,000元,即無理由。 (二)關於兩造對帳約定部分: 1、就兩造有關每月定期對帳乃約定於第7條,兩造乃約定:「 雙方每月定期對帳,自民國90年10月01日起,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例如軍功教賣場及監所)應全額轉帳予乙○○;南南西代支之保證金亦應由乙○○概括承受,得由代工商品折抵金額中扣除。」即知依兩造此約定,得由代工商品折抵金額中扣除者,僅限於由南南西公司代支之保證金,蓋因該保證金原應屬南南西公司所有,而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得由代工商品折抵金額中扣除,以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應全額轉帳予原告部分。蓋依兩造上開約定,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應全額轉帳予原告部分,既原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即無扣除代工商品折抵金額,以減免被告給付義務可言。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應全額轉帳予原告部分即不包括於代工商品折抵範圍內,而屬兩造於代工商品折抵範圍外之約定,原告得據以另為請求。而就兩造有關上開約定中之「自民國90年10月01日起,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範圍之爭議,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原告原為南南西公司之股東,自90 年9月30日退出南南西公司之經營,自90年10月1日起,被告以代工方式為原告代工「法寶」商品,南南西公司及其員工皆不得販賣「法寶」商品,即知自90年10月1日起,被告僅 得以代工方式生產「法寶」商品,其得取得之利潤為代工之利潤,而所有90年10月1日起出貨之「法寶」商品貨款則歸 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管銷之利潤,各得其利,亦即自90年10月1日起,被告負責製造「法寶」商品,原告負責銷售,此 觀之兩造於第4條第6項亦約定:「於代工商品折抵金額60萬圓完成之後,雙方另立代工合約書」亦明。再徵之前開證人吳姵嫻亦於本院證述:「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南南西公司代收的貨款是因為90年10月1日之後法寶商標是屬於原告的 ,等於被告代原告出貨,所以貨款要給乙○○。」等語,亦明兩造有關上開約定中之「自民國90年10月01日起,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乃指90年10月1日起出貨而由南南西公司收 取之貨款,始為南南西代收之貨款。原告主張不論其出貨日期為何,所有自90年10月01日起由南南西收取之貨款均係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亦無可採。 2、關於兩造就保證金爭議函查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該表有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95年2月21日竹監合字第0959000005 號函、臺灣新竹看守所94年11月2日、94年12月23日竹所社 字第0940000036、0940000039號函、有限責任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95年1月3日雲二監合社字第095001號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94年12月29日北所員社字第09490013874號函及臺灣彰化監獄94年11月14 日彰監秘字第094200001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該表內所示之保證金均於90年10月1日以前繳納,屬兩造前開第7條後段約定由原告承受而為代工商品折扺金額得扣除之範圍。惟如前述,原告代工商品折扺金額已逾60萬元,該保證金即無扣除問題。再依兩造上開約定,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原即應屬南南西公司所有,故雖編號2所示之保證金5,000元由南南西公司領回,因原告代工商品折扺金額已逾60萬元,該保證金無扣除問題,亦不生原告得再依約為請求之餘地。原告就編號2之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3、關於兩造就出貨予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臺灣新竹看守所、有限責任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臺灣彰化監獄、有限責任士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嘉義看守所、國防部福利總處貨款之爭議之函查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除有上開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臺灣新竹看守所、有限責任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臺灣彰化監獄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有限責任士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94年12月30日士合社字第09420004206號函、嘉 義看守所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29日嘉所合字第09420003996、094000 4691號函、國防部福利總處95年1月13日勉信 字第095000015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南南西公司就新竹看守所代收之貨款4,356元、 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15,190元,合計36,046元及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扣除重覆之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15190元 重覆者,尚有428,839元,總計464,885元等情,固據其主張以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5年1月5日中大里字第09503400 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為佐。然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南南西公司就新竹看守所代收之貨款4,356 元、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15,190元,合計36,046元部分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⑴─⑺貨款部 分(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⑴─⑺貨款部分僅請求扣除處理費 匯入之金額即各為29,313、23, 314、21,500、16,839、11,919、10,524、6,117元),依兩造協議書第7條前段之約定 ,應轉帳予原告者,僅計有附表一編號1⑵、5⑶、⑷、⑸、⑹、7⑵─⑺計102,851(6,624+930+1,116+248+3,720 +23,3 14+21,500+16,839+11,919+10,524+6,117= 102,851)元。而如前述,此部分乃屬兩造就代工商品折扺 範圍外之約定,原告得另為請求。被告以:由南南西代收之貨款應全額轉帳予原告部分,原告得以代工商品折抵60萬元之權利已滿足,自無再予折扺而由被告返還原告問題,如認原告上開權利尚未滿足,則該金額包含在未滿足之金額範圍中,亦不得額外重覆請求為由,抗辯該金額屬折扺範圍無返還問題,原告不得重覆請求云云,即無理由。則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第7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02, 851之金額,即有理由。餘附表一編號1⑴、2、5⑴、⑵、7 ⑴部分之貨款因乃於90年10月1日以前由南南西公司出貨之 商品,並非屬兩造約定應轉帳予原告之範圍,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尚包括如附表三所示扣除重覆之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16,500元、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15,190元重覆者,尚有428,839元部分,除上開已述國防部福利總處之貨款外,被告就 該部分業已抗辯:該部分有為私人匯款或他人委由南南西公司代工之代工費用,至於其他筆款項,則均屬90年10月1日 以前由南南西公司出貨予各機關學校、合作社長期寄賣,而陸續收取之寄賣款項等情,已否認該部分乃屬依兩造約定應歸屬於原告之貨款。又雖依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5年1月5日中大里字第09503400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所示,固可認南南西公司有被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如前述,依兩造約定應轉帳予原告者,乃指90年10月1日起出貨而 由南南西公司收取之貨款,始應轉帳予原告。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資料並不足認該匯款即為貨款,更不足認乃係90年10月1日起出貨而由南南西公司收取之貨款。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另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其餘部分均為90年10月1日起出貨而由南南西公司收取之貨 款,應轉帳予原告者,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就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新竹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90年12月14日匯款之4, 970元、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91年4月25日匯款之6,000元、國防部福利總處於90年11月26日各匯款之50,000、50,000元、91年5月3日各匯款之50,000、6,186 元貨款部分,依附表一之函查結果,90年10月1日之後由南 南西公司領取新竹看守所、嘉義看守所及國防部福利總處之貨款,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5⑴─⑹、7⑴─⑺所示之金額 ,且編號2所示之金額亦非屬依兩造之約定應轉帳予原告者 ,並無原告主張新竹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90年12月14日匯款之4,970元、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91年4月25日匯款之6,000元、國防部福利總處於90年11月26日各匯款之50,000、50,000元、91年5月3日各匯款之50,000、6,186元貨款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乃應歸屬原告之貨款,更難認為真實。又就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臺灣省臺中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匯款之貨款部分,業據該二機關分別函覆90年10 月起即由法寶公司 向本社申請貨款;90年10月至91年9月之應收帳款均已匯入 法寶公司之帳戶,亦分別有該機關95年1月10日省中機社字 第003號函、95年1月12日 (95)康社字第01號函及該函所檢 附之資料在卷可稽。亦明原告主張臺灣省臺中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匯款之貨款部分,顯不實在。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僅於其得請求之102,8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第5項及第7條之約定,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以現金或等值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貨款明細表 ┌──┬──────────┬────┬───┐ │編號│出貨地點 │出貨日期│領款人│ │ │ │及金額 │ │ ├──┼──────────┼────┼───┤ │1 │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90.9.4 │南南西│ │⑴ │社 │9,936 │公司 │ ├──┼──────────┼────┼───┤ │⑵ │ │90.10.6 │南南西│ │ │ │6,624 │公司 │ ├──┼──────────┼────┼───┤ │⑶ │ │90.11.23│法寶公│ │ │ │3,312 │司 │ ├──┼──────────┼────┼───┤ │2 │臺灣新竹看守所 │90.9.11 │南南西│ │ │ │─9.20 │公司 │ │ │ │4,356 │ │ ├──┼──────────┼────┼───┤ │3 │有限責任臺灣雲林第二│90.5.28 │乙○○│ │⑴ │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 │10,000 │ │ ├──┼──────────┼────┼───┤ │⑵ │ │90.9.20 │乙○○│ │ │ │2,852 │ │ ├──┼──────────┼────┼───┤ │⑶ │ │90.9.20 │乙○○│ │ │ │1,890 │ │ ├──┼──────────┼────┼───┤ │⑷ │ │90.10.21│乙○○│ │ │ │1,890 │ │ ├──┼──────────┼────┼───┤ │4 │有限責任臺灣士林看守│90.10.2 │法寶公│ │⑴ │所員工消費合作社 │ 2,448 │司 │ ├──┼──────────┼────┼───┤ │⑵ │ │90.10.26│法寶公│ │ │ │8,460 │司 │ ├──┼──────────┼────┼───┤ │5 │嘉義看守所 │90.9.10 │南南西│ │⑴ │ │8,928 │公司 │ ├──┼──────────┼────┼───┤ │⑵ │ │90.9.26 │南南西│ │ │ │ 248 │公司 │ ├──┼──────────┼────┼───┤ │⑶ │ │90.10.01│南南西│ │ │ │ 930 │公司 │ ├──┼──────────┼────┼───┤ │⑷ │ │90.10.01│南南西│ │ │ │ 1,116 │公司 │ ├──┼──────────┼────┼───┤ │⑸ │ │90.10.26│南南西│ │ │ │ 248 │公司 │ ├──┼──────────┼────┼───┤ │⑹ │ │90.11.01│南南西│ │ │ │ 3,720 │公司 │ ├──┼──────────┼────┼───┤ │6 │臺灣彰化監獄 │90.10.31│南南西│ │⑴ │ │4,752 │公司 │ ├──┼──────────┼────┼───┤ │⑵ │ │90.12.05│法寶公│ │ │ │ 7128 │司 │ ├──┼──────────┼────┼───┤ │7 │國防部福利總處 │90年9月 │南南西│ │⑴ │ │份 │公司 │ │ │ │29,342.5│ │ ├──┼──────────┼────┼───┤ │⑵ │ │90年10月│南南西│ │ │ │份 │公司 │ │ │ │23,337.2│ │ ├──┼──────────┼────┼───┤ │⑶ │ │90年11月│南南西│ │ │ │份 │公司 │ │ │ │21,522.2│ │ ├──┼──────────┼────┼───┤ │⑷ │ │90年12月│南南西│ │ │ │份 │公司 │ │ │ │16,856 │ │ ├──┼──────────┼────┼───┤ │⑸ │ │91年1月 │南南西│ │ │ │份 │公司 │ │ │ │11,931 │ │ ├──┼──────────┼────┼───┤ │⑹ │ │91年2月 │南南西│ │ │ │份 │公司 │ │ │ │10,535 │ │ ├──┼──────────┼────┼───┤ │⑺ │ │91年3月 │南南西│ │ │ │份 │公司 │ │ │ │ 6,123 │ │ └──┴──────────┴────┴───┘ 附表二:保證金明細表 ┌──┬──────────┬────┬───┐ │編號│繳納單位 │繳納日期│領款人│ │ │ │及金額 │ │ ├──┼──────────┼────┼───┤ │1 │新竹監獄員工消費合作│90.9.11 │乙○○│ │ │社 │5,000 │ │ ├──┼──────────┼────┼───┤ │2 │臺灣新竹看守所 │90.10.01│南南西│ │ │ │之前 │公司 │ │ │ │5,000 │ │ ├──┼──────────┼────┼───┤ │3 │有限責任臺灣雲林第二│90.9.19 │乙○○│ │ │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 │ 2,000 │ │ ├──┼──────────┼────┼───┤ │4 │臺灣臺北看守所員工消│90.8.01 │乙○○│ │ │費合作社 │20,000 │ │ ├──┼──────────┼────┼───┤ │5 │臺灣彰化監獄 │合約有效│乙○○│ │ │ │期間 │ │ │ │ │89.04.01│ │ │ │ │─ │ │ │ │ │90.09.30│ │ │ │ │10,000 │ │ │ │ ├────┼───┤ │ │ │合約有效│法寶公│ │ │ │期間 │司 │ │ │ │90.10.01│ │ │ │ │─ │ │ │ │ │91.03.31│ │ │ │ │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