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依格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虎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格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虎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景新搭架工程行就坐落台中市○○路213號1至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外牆、屋頂 訂立租賃契約,供訴外人景新工程行搭建廣告看板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嗣 原告依格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格公司)、虎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嶺公司)、景新工程行及被告於93年3月18日三方會商,由訴外人景新工程行將系爭房屋 外牆、屋頂之承租權讓與原告依格公司及虎嶺公司,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依格公司、虎嶺公司受讓之權利各為1/2 。兩造約定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700,000元,原告依格公司、虎嶺公司遂各交付 350,000元予被告,被告復要求:如欲於94年4月1日後繼續 租用,須再給付400,000元,原告亦如數給付被告,另訴外 人景新工程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曾交付被告押金100,000元,原告依格公司、虎嶺公司受讓承租權後已給付景新工 程行押金1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依格公司、虎嶺公司各給付被告60,000元。詎料系爭房屋實際上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前後拍賣,並於93年3月3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告等受讓承租權後,甫將廣告看板架設完畢,即接獲拍定人即訴外人梁聯發之抗議,並出示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因廣告已上架,原告等不得不自93年4月1日起另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梁聯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拍賣,其已無法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架設廣告看板,竟未告知原告,且仍收取原告交付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法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自93年4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既自93年4月1日起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並賠償原告已支付之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 之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格公司、虎嶺公司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權利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摺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件、假處分裁定影 本2件、支票影本4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來香即景新工程行之負責人,證人李來香於本件審理中結證稱:「吳憲政與我合作經營工程行的,他代理我與被告訂租賃契約」、「我經營的景新搭架工程行有關戶外廣告看板部分之業務是由吳憲政負責處理,我個人部分是負責有關於鷹架搭架業務。90年時吳憲政說他不要作這行了,他要去大陸,與被告續約之前吳憲政就已經表示他不想再做,但是吳憲政仍然與被告續約至96年3月31日,當時因為吳憲政所承攬廣告合約有一部 分未到期,所以他繼續向被告承租房屋屋頂、外牆設置廣告看板。吳憲政不做之後,因為這部分業務我不專精,所以我就不想再繼續經營戶外廣告看板部分,吳憲政告訴我原告想要承接此部分業務,所以是我將租賃權轉讓給原告」、「93年3月18日原告虎嶺及依格公司、被告、及景新工程行三方 面有一起處理租賃權問題時,即再由景新工程行轉讓給虎嶺及依格公司,並由被告當場表示同意」等語,並據證人李來春提出景新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及景新工程行與 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原本1份為證;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為被告與他人共有,房屋則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徐黃秀絨所有,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行拍賣程序,於93年3月3日拍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811號執行 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須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概括受讓訴外人景新工程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其性質係屬契約承擔,被告既於93年3月18日三方會商時當場表示同意承租權轉讓,並 收取原告給付之93年4月1日起之租金,自屬承認原告與訴外人景新工程行間之契約承擔,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景新工程行脫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次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6條、同 法第4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 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只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㈢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坐落之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且拍定人出面對原告主張權利,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已給付不能,租賃目的已不能達到,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436條規定準用同法435條第2 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押金與原告之義務;又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26條第1項、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93 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