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被告委由其妻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將錢貸予被告,因而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總計新台幣(下同)1,234,212元, 已部分清償,尚有971,00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自婚後即將家裡及公司所有帳務交予配偶丙○○處理,近20年來均以此方式處理,所有與被告往來之人均知悉,且被告對外均表示「找我太太收錢」(即帳務均由配偶處理),且20年來被告均將身分證、印章、支票、存摺等交予配偶丙○○處理,且所借得之金錢亦均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對此至少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委託他人前來借貸,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然系爭款項確實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亦持有該款項,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反還之,援依法一併主張之。 ㈣被告自開業迄今共計向原告借貸1,600多萬元,且已清償1,500多萬,被告上開所借之款項,大部份均轉入被告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而甲存帳戶則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之保險費、被告家人之保險費、被告應給付客戶之款項,此外亦支付被告電話費、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等,此情形已有多年,豈是被告一句不知情即可矇蔽? ㈤被告對於於印鑑遺失後仍偕同其配偶前往台中商銀辦理印鑑變更,且將新印鑑交付與其配偶繼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自認(鈞院94年ll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倒數l至2行參照),顯見被告確實有授權其配偶處理借貸之事。 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有交付印章予其配偶使用,則其配偶使用印章自係出於被告所委託,被告既然自承有授權使用之事實,但卻又主張變態之無權使用,而該部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變態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四紙匯款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但其就兩造借貸合意究係如何達成、由何人出面洽談、時、地為何、借貸之內容為何、有無約定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為何、是否定有償還期限、其償還之內容及方式各為何,迄未舉證說明,僅泛指稱前開四筆匯款均係借款。且一般借款,應以簡單好記之整數為之,而系爭款項卻精算至個位數,亦有違常情。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756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93年、94年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內,固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匯錢的原因本屬多端,尚未可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認定被告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有何不當得利。 ⑵退步言之,設若 鈞院仍認為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原告匯系爭1,234,212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因訴外人丙 ○○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為原告所自承。而觀諸原告提出之4紙匯款單,匯款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2日」「94年l月4日」「94年3月7日」,當日甲○○均係在大陸工作,甲○○確實並不知悉丙○○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將借款匯至上開帳戶內後,當日或短短幾日內即遭丙○○持提款卡或轉帳提領一空,而當時甲○○本人均係在大陸工作(被證一參照),足見,實際支用該款項者為丙○○,並非甲○○本人,甲○○本人確實並不知情且沒有收到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若是甲○○指示丙○○向原告借貸,依常理而言,應係在甲○○回來臺灣之期間,始將款項提領出來,而不是匯款當日或短短幾日內即遭丙○○持提款卡或轉帳提領一空),至為明顯,此應視為原告未將款項交付被告,縱使認為仍應視為甲○○有受領系爭款項,但甲○○應係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易言之,原告依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應先就被告有 惡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全係主張其曾匯系爭1,234,212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 事,而未為提出被告有何『惡意』之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後,當日或短短幾日內即遭丙○○持提款卡或轉帳提領一空(被證二參照),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能徒憑訴外人丙○○持有甲○○所有存摺,即認被告甲○○有表見之事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況且乙○○於貸與款項之時, 從來沒有向甲○○本人求證,即接受訴外人丙○○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甲○○之帳戶,倘乙○○有予以查證,即可知悉本件借款係訴外人丙○○無權代理,是原告就其不知情顯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顯有重大過失之處,被告甲○○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又,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者,有二 :一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一是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⑴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乃屬常情,倘持有存摺、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合交易之安全。是自不能僅因由丙○○向原告借貸時,曾持有甲○○之存摺、印章,即認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甲○○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 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悉丙○○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復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本件係因訴外人丙○○利用甲○○所有存摺作為詐騙原告乙○○之工具,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 ㈣、在94年3月間某日,丙○○遭甲○○及家人發現在外負債 累累,並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時甲○○及其家人一再追問「為何借這麼多錢?錢都用到哪裡去了?」,但丙○○堅不吐實沉默不語,只靜靜坐在客廳沙發上畫鴉及書寫數十遍『自己造孽自己擔』『怎麼辦』等字句(被證六參照),而丙○○自知無臉見人,於94年3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嗣甲○○從接獲多家銀行寄送之催繳通知書得知,丙○○以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ATM預借現金,至少多達10家銀行(包括 臺中商銀、寶華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銀、華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被證九),積欠之款項將近200萬元;冒用甲○ ○名義申請信用卡ATM預借現金,目前甲○○得知者有2家銀行(包括臺中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被證十)(被證八參照),積欠之款項將近50萬元。足見丙○○顯然係以債養債,有詐騙銀行之嫌。而丙○○又另行盜用甲○○支票及冒用甲○○名義在外借貸之金額估計應有高達上千萬元。 目前甲○○、丙○○及丙○○冒用甲○○名義在外借貸之之多位債權人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檢察署。丙○○屢次於開庭時施展「苦肉計」,表面上均裝出一付非常無辜可憐之模樣,冀望博取法院、檢察署之同情,但其至今仍不肯說明在外借貸鉅額款項之流向,反而到庭均謊稱「借貸之款項均交付現金與甲○○」,實際上絲毫無半點之愧疚及悔意可言,惡性實屬重大。而甲○○為丙○○之夫,丙○○「敗家」之行徑竟不顧慮夫之利益,實令甲○○甚為心痛,此風實不可長。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於七十幾年間獨資經營「裕盛雕刻工業社」,從事模具製造業,而原告乙○○之夫張錦源經營「洲業企業有限公司」,裕盛雕刻工業社將模具半成品交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電鍍加工,兩造早有生意上往來。迄90年8月21日甲 ○○因健保問題,而結束裕盛雕刻工業社營業,重新設立以其妻丙○○為負責人之「裕盛工業社」,實際老闆仍為甲○○,此經丙○○、甲○○分別供證屬實。丙○○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8月11日審理時供稱:「76年10月14日結婚後,原告(甲○○)之所有公司及家裡帳務,包括支票、印鑑、身分證均由原告授權交給我,由我負責辦理」。「76年開始除需要他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手續(開戶、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93年11、12月間變更印鑑)有到銀行外,都由我代表原告到銀行辦理業務。原告委託要我調錢,我向被告(乙○○)調錢,被告以匯款、存現金方式存到原告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活期帳戶內方式給付」。「原告出壹張嘴巴,要我調錢,我就幫他調錢」。「公司營運十多年,廠商收錢,原告如果在場,原告會說『找我太太收錢』,如果原告不在,廠商也會直接找我收錢」。「我於93年3月間到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 告係連帶保證人,當初僅到銀行簽名後,就離開,由我繼續處理未完手續,借款40萬元,連本帶利分36期,按月攤還,我開立36張支票,94年4月開始跳票。我於93年11、12月間 發現原告原有印鑑遺失,所以要求原告到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原告簽完名後,人就離開,更換何印章,他不清楚,所以他不可能拿走」。「向被告借錢,都是我處理。原告沒有向被告接洽過。」「裕盛公司原負責人係原告,後係由我擔任負責人,於公司營運期間,原告均未處理過相關帳款、借款、互助會款或票款等事宜。金錢方面係我全權處理」。丙○○於本院94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之前裕盛雕刻工業社與之後裕盛工業社,為使開出去之支票得以兌現,叫我向原告(乙○○)調錢」。「因公司老闆是甲○○,所以工業社支出款項,均開甲○○票,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即匯入甲○○帳戶,用以支付貨款、保險費等,有人來收錢,均找我,一切帳都是我在管」。「系爭四筆款項,甲○○不可以說不知道,因為他叫我繼續以債養債,系爭四筆借款是用以還債。後來撐不下去,叫他(甲○○)回來處理,結果他94年3月24日回來,他却對他的家人說,他都不 知道,一切債務都是我自己搞的,他們家人都駡我,甚至把我跟三個小孩趕出家門」。「被證六紙條上所寫『自己造孽,自己擔』之字句不是我寫的,我只寫『我的衣服都是在菜市場買的,也沒花他多少錢---』。是寫在小紙條上,並不是被證六之大張紙」。「自從嫁到甲○○家後,甲○○個人及公司存摺、印章、支票都是我在使用」。「85年左右即開始向原告借錢。都是我先開票,他先扣掉利息,將現金存到甲○○台中商銀的活期帳戶。因係先扣利息,所以借款才有零頭數字」。「18年來,甲○○都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93年11月間甲○○印章都不見了,甲○○亦應我要求去變更印鑑。他沒有禁止我繼續使用他的存摺、印章、支票。直到94年3月24日才把放在我抽屜裡的存摺、印章、支票拿回去 」。「系爭四筆借款,甲○○回來時,事先有向他說什麼時候要用錢,他就講說,就向他調錢,不能讓支票跳票,跳票會影響債信。債務是從88年就繼續下來的,93年9月後,還 是要還以前債務,繼續調錢」。被告甲○○陳稱:「93年11月有對他說印章掉了,意思就是印章不給他用了,結果,他又要我去變更印章,再給他繼續使用」。「系爭四筆借款,我不知道,因為93年9月之後,已不再做生意,我根本不必 再用支票,為何還開我的票?為何還欠那麼多錢?為何虧本還要做?」。由上被告夫婦供詞得知: ⑴裕盛雕刻工業社或裕盛工業社營運期間,與工業社相關之帳務,被告均不過問,將其存摺、印章、支票交付其妻丙○○全權處理,其代理權未有限制。 ⑵雖然93年9月以後,裕盛工業社不再營運,但工業社之債 務並未全部清償完畢,93年11、12月間被告夫婦仍到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變更印鑑,該變更後之印鑑仍交由丙○○使用,為清償93年9月前工業社積欠之債務,丙○○勢必 續開甲○○票,調頭寸,以應急。裕盛工業社以債養債,把債養大,被告為實際老闆,自不能置身事外,推卸責任。 ⑶被告之答辯㈢狀亦承認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是丙○○用以與其他廠商生意上貨款 往來之管道。一切資金之進出應亦利用此帳戶。為維持債信,使開出去之票據得以兌現。被告甲○○委由丙○○向原告乙○○調錢還債。系爭四筆借款,甲○○回台,丙○○均有事先告知,先扣利息後,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8日 匯245,851元;93年12月22日匯362,572元;94年1月4日匯195,878元;94年3月7日429,911元至甲○○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此為甲○○94年3月24日取回其存摺、印鑑、支票前之借貸行為,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⑷被證六紙條上所寫「自己造孽,自己擔。」之字句,丙○○固否認為其所書,究竟造什麼孽?擔什孽?語意不清。縱認丙○○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但依民法第301條規定 ,未經債權人乙○○承認,對於債權人乙○○,仍不生債務承擔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經營裕盛工業社,工業社所有帳款、借款、票款、互助會款等事宜,均授權其妻丙○○全權處理,並授意以債養債,經甲○○同意向原告貸系爭四筆款項,則丙○○向原告所為借款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甲○○發生效力。被告甲○○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971,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