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造成 原告於停止拍賣期間遲延受領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停止執行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上開訴之聲明為1,574,732元(即原告丁○○部分為1,511,463 元,原告丙○○為63,269元),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於停止執行期間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造成原告所受分配債權額減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2,180,487元( 即原告丁○○部分為1,560,591元,原告丙○○部分為619,893元)部分,被告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債務人易順鴻建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丁○○為土地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丙○○為普通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有投標者出價54,666,800元,本應得標,惟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後,被 告提供擔保金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該拍賣期日經法院停拍而未能拍定,被告並於停止執行期間,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訴外人甲○○於訴外已承認被告之7,000,000元之債權不應參與分配,被告亦承認訴外人易順鴻公 司之大、小章均在被告持有中,則即使被告有交付資金予易順鴻公司,易順鴻公司也無法取得該資金,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案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1500餘萬元匯給訴外人全國鋁門窗,並非易順鴻公司,足見被告之債權為假債權。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被告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使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少等損失。嗣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之結果,於95年3月17日 以出價61,991,000元拍定,原告丁○○如於94年2月18日拍 定之分配債權額為28,147,152元,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受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1,511,463元【計算方式:00000000×392/365×5%=0000000】, 又原告丁○○於95年3月17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26,626,561元,分配債權差額1,560,591元,合計損失為3,072,054元 ;原告丙○○如於94年2月18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1,178,235元,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受有法 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63,269元【計算方式:0000000×3 92 /365×5%=63269】,又原告丙○○於95年3月17日拍定 之分配債權額為558,342元,分配債權差額619,893元,合計損失為683,16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3,0 72,054元、給付原告丙○○683,162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鈞院93年執字第214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18日拍賣投標人出價為54,661,600元,經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停拍,嗣於95年3月17日以61,991,000元拍定,其拍定價格高於前次停拍之出價,且原告丁○○原可受償15,120,000元、13,027,152元及120,960元、原告丙○○可受償1,178,235元,於被告執行異議後再次拍定,原告丁○○受分配金額為15,120,000元、4,086,721元、7,375,370元及120,960元、原告丙○○受 分配金額為701,244元,且分配表中均已將停止期間之利息 計入,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且停止執行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停止執行後之損害賠償。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7,000,000元債權為假債權,被告因投資訴外人易 順鴻公司新建房屋工程,易順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王志遠為擔保被告之投資保證獲利而簽發票據,嗣易鴻順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履行與被告所定之契約,被告乃於94年間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均屬被告與易順鴻公司間合建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之範圍,被告確實投入資金,並非假債權。被告因與易順鴻公司有合建關係而持有易順鴻公司之大、小章,但被告並未持有易順鴻公司之支票,不可能領取易順鴻公司之資金。且被告先前於94年2月18日拍賣時,為 尋求和解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有其他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原告等受分配金額較多,嗣再次拍賣時,被告因和解不成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執行,皆非屬被告之責任,自不得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債務人易順鴻公司、王 宗明、王志遠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94年2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且有投標人出價,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而停止該次拍賣期日,嗣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執行事件之標的復於95年3月17日拍定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停止執行期間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停止期間利息及重新拍定後受分配債權額減少之損害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及被告有無以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數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如未能為上開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實際出資興建,被告為所有權人等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18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易順鴻公司間定有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告投資上限35,000,000元供訴外人易順鴻公司進行系爭合建事宜,並以被告與訴外人易順鴻公司所定合建契約係屬投資即借款之法律關係,實際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訴外人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並為起造人,非被告所有而駁回被告之訴。按被告確與訴外人易順鴻公司就投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定有合建契約書及被告有投資(借款)予訴外人易順鴻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易順鴻公司所定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書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之執行標的;第第4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被告)總投資金額 上限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正,…甲方(即易順鴻公司)承諾限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乙方即收回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柒佰萬元正,否則即屬違約。」、第10條:「…甲方違約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王志遠、王宗明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則被告以其有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由,且訴外人易順鴻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則依被告與訴外人易順鴻公司所定契約之上開約定,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契約標的即本件執行之標的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所憑之事實尚非虛構,被告本於出(投)資及合建契約之約定,依其有利於己之方式為認定,並據以主張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為屬被告主張、保護其個人權利之行為,至於被告主張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是否正確,能否為法院為採納,則非被告於起訴前所能探知,本院前開判決依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係投資即借款予訴外人易順鴻公司,而非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並據以認定被告非所有權人,係法院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而為之判斷,尚難僅憑被告於上開事件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遽認被告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之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且係故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依其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審酌,自難認為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即屬無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前述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保障被告 屆期取回投資款及紅利,否則為易順鴻公司違約,第7條約 定:「本投資紅利金及每期款,甲方應開立本票,由甲○○、王白素貞、王志遠、王宗、王志良、王宗南、周白淑茹共同背書…」,則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均係基於與易順鴻公司間合建契約所取得,且為票據債務人所簽自簽發無誤,該票據形式上之真正可堪認定,原告如主張該票據屬假債權,即指被告與發票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提出之匯款單據並非匯予易順鴻公司、被告持有易順鴻公司大、小章及訴外人甲○○承認被告之7,000,000元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等為其論據,惟訴外人甲○○於另案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到庭證稱因資金不足找被告出資,對被告確有出資乙節並無爭議,縱被告之出資部分非匯予易順鴻公司而係直接匯予廠商,仍無礙於被告係依合建契約而為出資之事實;另被告持有易順鴻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取回投資易順鴻公司之款項;而訴外人甲○○縱曾為被告之7,000,000元債權不得參與分配之 表示(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亦屬甲○○個人之意見表達,蓋易順鴻公司既已違約未履行與被告所定合建契約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易順鴻公司賠償違約之損害(即被告原本預期可獲取7,000,000元紅利之利 益),並就訴外人甲○○等人擔保之票據行使其權利,被告據以主張權利並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假債權甚明。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通謀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其所為主張,即難採納。 ㈣末查,除被告外,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期間,固有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惟其他債權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何時行使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及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參與分配、何時參與分配等項,均取決於其他債權人之自由意志決定,非被告所得左右,且亦無法為被告預期得知,縱原告受分配之債權數額,因而致生減少之結果,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事後發生之結果,反推論斷先前不確定必然會發生之情形,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出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行,侵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