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書立承諾書第二行所載「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等內容,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89年9 月1日所書立之承諾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嗣於94年 11月7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於89年9月1日所書 立出具承諾書第二行起「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記載,對原告所存在之債權其所約定之「佛寺出售」即履行期,並未屆至之抗辯權存在,本院審之原告追加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查豐原佛寺建寺於民國76年,原名「豐原寺」,設於豐原市○○街60巷7號內,於79年4月呈奉台中縣政府變更改名為「豐原佛寺」,後於82年中由住持王豐茂先生發起,經信徒丁○(即原告)、徐嘉信(即被告之前配偶)、廖富增、林炯在、傅雲海、張順洞等出資,並向銀行貸款標購豐原市○○路坪頂巷25號大樓A、B兩棟,整修改裝,A棟大殿設佛堂,B棟設功德堂,安奉先人靈骨位。然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佛寺遭受重創,原告為當時第二屆管理人,A棟倒塌佛堂 全毀,人員死亡2名,B棟微損,經整修已無大礙。唯受此震災後,佛寺元元氣大傷,銀行債務幾乎無法償還。 ㈡又被告於921大地震後對當時之佛寺管理人即原告表示其有 幫忙佛寺有捐贈佛寺金錢,並主張對佛寺有41位功德位,要求原告基於佛寺管理人之立場幫其償還銀行借款,原告一來念及其曾對佛寺有所協助,二來日後就佛寺之重建及寺務仍有待被告協助,故乃與被告協議後於89年9月1日出具如附件之承諾書與被告,該承諾書無非承諾若佛寺出售有所得款願代被告償還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原有 之41位功德位則予以保留,但該承諾書兩造亦明白約定被告必須同時於該承諾書簽定時起至佛寺協助寺務處理及原告交辦事項。再深而論之,兩造上述承諾書之約定乃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以豐原佛寺出售有所得款及被告自承諾書簽訂時起必須至原佛寺協助處理寺務及原告交辦事項作為原告代償被告債務之停止條件。 ㈢據此,因豐原佛寺原告至今並無任何出售有所得款之情事,且被告自承諾書簽定時起至今也從未協助處理寺務及原告交辦事項,故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法律行為至今尚未生效,被告就上開承諾書,對原告自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詎被告竟三番兩次委託討債公司及由被告之子徐志銘向原告主張原告依承諾書積欠其金錢債務,原告為免滋生事端,遭受討債公司之傷害,爰依法對被告提起確認金錢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退而言之,即便認原告對被告所為「對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個所得款代為還清」之「佛寺出售」此約定係如同被告主張係履行期之約定始為兩造之真意,惟系爭佛寺亦未出售,既未出售,則前揭約定所生之代償100萬元之債務,其履行期即未屆至,履行期既未屆至 ,原告即得主張其履行期未屆至之抗辯權存在,惟因被告於書狀中主張履行期已屆至即佛寺已出售,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承諾內容,並非移轉佛寺土地之對價,應為原告單方負有義務之無償約定,類似贈與: ①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乃是因於921大地震之後,佛 寺元氣大傷,銀行債務幾乎無法清償,銀行開始催討債務,經原出資人協議將原出資人王豐茂、徐嘉信之銀行負債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由原告承受,廖富增(即廖博元部分)、傅雲海之銀行負債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由證人林炯在承受,故債務承受由原告及證人林炯在各別承受830萬元 債務。並由原告及證人林炯在對外尋找才德兼備之法師擔任管理人,屆時則原登記在出資人名下之佛寺土地及以出資人名義所貸之款項當完整移轉由佛寺承受,並由管理人全權處理。此時徐嘉信及被告另有提議說若無法找到合適人選來擔任管理人,則亦可將佛寺出售,且其二人希望若有出售,則出售之價款希望能高過貸款總額200萬元,並 將該200萬元由其二人取得一半,此乃承諾書之由來。 ②參照證人林炯在之證述:「... 原告要被告到佛寺幫忙,把佛寺建立起來,將來如果有人來購買佛寺的話,他們可以獲得100萬元之代價。」此足徵原告承諾代清償之100萬元並非被告移轉佛寺所在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 ③證人乙○○雖證稱被告與訴外人徐嘉信向銀行借100萬元 給原告,將來如果佛寺有出賣,要還給被告及訴外人徐嘉信各100萬元云云,惟被告已自認原告並未向其借款,足 見證人之證詞不實,且縱使證詞為真,則證人之證詞亦係認該100萬元是返還借貸而非移轉土地而放棄股東之代價 。 ⑵原告書立承諾書時兩造及原出資人王豐茂、林炯在、傅雲海、廖博元間並無達成佛寺一定要出售之協議,係徐嘉信及被告另外提議說若無法找到才德兼備者來擔任管理人,則亦可將佛寺出售等。 ⑶「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承諾,係原告還款之停止條件: ①證人林炯在已證稱佛寺有出售才須代償100萬元,若未出 售則不須代償,且佛寺除出售外,尚有請求有才德之大師父接管之途徑,顯見佛寺並非一定非出售不可,故足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②證人袁湘華具結證稱慈龍係無償接管豐原佛寺,並非買賣,也未給任何一位豐原佛寺之在家居士金錢而來接管佛寺,足見佛寺並未出售。 ⑷若佛寺出售的約款是停止條件,原告並無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由證人袁湘華之證述,足見豐原佛寺由釋常露法師接管,並非「出售」之有償行為。且由證人林炯在之證述,足證將佛寺由釋常露接管本即為所有出資者之協議方法之一,故將佛寺由釋常露法師接管而不出售,未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且佛寺由釋常露接管係由豐原佛寺90年信徒大會開會決議通過,並非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原告豈有為任何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可言。 ⑸豐原佛寺並無負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①87年被告卸任會計後,在由原告及林炯在墊款共7,000, 000元代佛寺還款於銀行,銀行解除相關財產之查封後, 被告始又回任會計,故相關之帳目不得以87年7月5日為準。 ②又被告提出之交接清冊上說明書於「特此說明。」4字及 句號後加上「附註目錄再後頁」顯與契約前後文義不相連接,有嗣後添加之嫌,且交接清冊目錄上亦未有出資人所有之簽名,與交接清結證明書該頁間亦未有騎縫章,故不足為憑。 ③惟交接清結證明書上雖註記有列「冊」,但有「冊」不見得就有被告所提出「帳目交接清冊目錄」存在,因目錄並非冊,被告主張交接時有該目錄,且該目錄所記載之內容為實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佛寺有3,658,613元債權,佛寺僅 係變更管理人,權利主體並未變更,被告現在仍得對佛寺主張上述債權,此與被告繼受徐嘉信移轉予其出資之權利係屬二件事。據此,被告對佛寺有無債權,實與原告出具承諾書附條件代償債務無關。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於89年9月1日所書立出具被告如起訴狀證物一之承諾書第二行起「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記載,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於89年9月1日所書立出具被告如證物一之承諾書第二行起「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記載,對原告所存在之債權其所約定之「佛寺出售」即履行期,並未屆至之抗辯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為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被告及訴外人徐嘉信還清各負欠銀行之借款各100萬元之承諾,係被告及訴外人徐嘉信「 放棄股東」之對價: ⑴在原出資人間達成出售佛寺之協議後,原告要求被告放棄股東之權利,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時,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一定之對價,此一對價即原告承諾代償被告及訴外人徐嘉信負欠銀行各100萬元之貸款(此係另以個人所有 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借予佛寺使用),故原告便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 ⑵證諸證人林炯在就上揭承諾書內容所指「放棄」為何?到庭結證稱係指:「放棄豐原佛寺土地的應有部分,....,所謂放棄股東就是說把前揭出資購買的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豐原佛寺名下,.... 」云云可參。 ⑶證人乙○○結證稱:「丙○○與徐嘉信向銀行借100萬元借 給原告(意指原告任管理人之佛寺),當時佛寺打算要出賣,...,如果佛寺有出賣,要還給他們二人各100萬元。」云云,足證原告係以承諾代豐原佛寺返還被告及徐嘉信各向銀行貸款借予佛寺之100萬元作為要求被告「放棄股東」之對 價。嗣於90年2月16日被告即依約將所有豐原市○○段86-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承諾書所載「放棄股東」)。職是,基於前揭對價關係,原告自負有前揭還款義務。 ㈡兩造及原出資人間於921大地震後並無達成由原告及證人林 炯在二人覓得才德兼備之法師接管後,將土地移轉由佛寺承受之協議。反而是原告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兩造及其他出資人間確有存在要將佛寺出售之合意,而非原告所稱僅係被告及訴外人徐嘉信之提議,此有證人乙○○證稱:「---當時 談的時候有說佛寺一定要賣出去。」、「(問:有無談佛寺可能不會賣?)沒有,當時那些股東是堅持要賣出去的--- 」等語可參。 ㈢「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承諾,係原告還款履行期之約定: ⑴被告已將所有86-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作為 「放棄股東」對價,則不論最終佛寺是否售出,原告均負有代償貸款之義務,伊所為「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僅係伊代償義務「履行期」之承諾。 ⑵又訴外人即慈龍寺住持釋常露法師以承受並負責清償豐原佛寺負欠泛亞銀行之貸款作為接管佛寺之對價,自屬有償行為,要與「出售」無殊,履行期應認已屆至。 ⑶如認釋常露法師與原告間,由釋常露法師接管豐原佛寺並承受貸款之協議非為「出售」,則系爭承諾之履行期將無屆至之日,原告之舉,亦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是以,仍應認履行期屆至。 ㈣如認佛寺出售的約款是停止條件,則原告有阻止條件成就之事情: 原告與慈龍寺釋常露法師所達成接管豐原佛寺之協議係有償行為,不啻「出售」,則應認停止條件已成就。茍認該協議非出售,則難謂原告非係故意以此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企圖脫免代償貸款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㈤豐原佛寺確有負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⑴被告卸任豐原佛寺會計工作後,在87年7月5日曾造冊並逐項與新任會計即訴外人梁綉金進行業務移交,並由原告及證人傅雲海、林炯在以及訴外人王豐茂、廖博元等監交,渠時所製會計帳目移交清冊內附交接清冊目錄載明「自82 年12月 16日至87年6月30日止豐原佛寺開支不足借款5,176,613元」,並於備註欄載明「林秋治(係王豐茂之妻)1,518,000元 、丙○○3,658,613元」,此有卷附「豐原佛寺會計帳目移 交清冊」(內含經上開人員簽名確認之會計帳目交接清結證明書及交接清冊目錄)足稽,由是足資佐證被告確曾借款予豐原佛寺支用,且尚未獲清償。 ⑵依豐原佛寺會計帳目交接清結證明書係載:「...... 分別 『列冊』移交新任會計梁綉金會同監交人全體委員照『冊』監察及交接無誤,特此證明。附註目錄再(係「在」之誤植)後『頁』。」云云,既有列冊,並照著所列清冊在監交人監交下完成交接,則將所列清冊目錄附於證明書之後,乃事理之常;原告將證明書所載,誤認為「附註目錄再後『負』」,致認其與前後文義不相連接,而認其有嗣後添加之嫌云云,洵屬誤解。又由證明書上相關人員均僅簽名,而無蓋章乙節以觀,於證明書與交接清冊目錄間未有騎縫章,自可理解。 ㈥原告及證人林炯在並無各承受8,30萬元債務之事實: ⑴蓋由原告提出之授信案件審核表所載,固足徵原告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42號之不動產原本即存在之抵押登記擔保之債權額,自500萬元提高為996萬元(實際放款金額僅提高至830萬元元),並將其增貸之款項用以清償以佛寺所 在土地及靈骨塔向該銀行抵押擔保之逾期貸款;然顯不足徵原告曾與證人林炯在各承受原由各出資人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抵押貸款所負欠債務各830萬元(原告將其提高上 揭不動產抵押貸款為830萬元,解為伊曾承受六位出資人抵 押貸款所負債務,顯係謬誤)。 ⑵再查上揭原告向銀行申辦追加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額之時間係於89年7月間(授信案件審核表所載簽辦日期在同年7月24日),然系爭承諾書係立於89年9月1日,則亦顯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內容無涉。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89年9月1日出具承諾書,兩造對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承諾書內容,兩造間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贈與或是移轉佛寺土地之對價? ⑵系爭承諾書中所記載原告「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究為履行期之約定?還是停止條件? ⑶豐原佛寺是否有出售之行為? ⑷若上開承諾書約定是停止條件,原告有無阻止條件成就之事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9月1日曾出具承諾書,承諾書第二行記載「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等文字,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前揭承諾書原告承諾內容應類似於贈與之法律行為: ⑴兩造所不爭之豐原佛寺設立之情形如下: ①原告、被告前夫徐嘉信、訴外人林炯在、傅雲海各出資參佰萬元,廖博元、王豐茂各出資肆佰萬元,合計出資貳仟萬元,於82年8月6日購買豐原佛寺所在基地即豐原市○○段地號86-60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豐茂、廖博元各 登記應有部分820/10000,原告、徐嘉信、林炯在、傅雲 海四人各登記應有部分615/10000)、86-101地號土地全 部(登記為王豐茂及廖博元應有部分各20/100、原告、徐嘉信、林炯在、傅雲海四人應有部分各15/100),另買受土地上之地段建號325、326、327、328、329、333、388 及393等建物設立佛寺。又原告、訴外人王豐茂、廖博元 、徐嘉信、林炯在及傳雲海於82年9月7日各以其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向泛亞銀行抵押貸款參佰伍拾萬元,用以購買佛寺A棟40%建物及B棟全部、以及用以整修改 裝。佛寺上開六位出資人於83年11月14日各將其所有地號86-10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豐原佛寺。 ②豐原佛寺上開六位出資人及朱原生、張順洞另集資於82年11月3日設立公老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老坪公司,其 中王豐茂部分,係以其妻王林秋治登記為股東),公老坪公司先後於82年12月10日、82年12月20日、83年1月10日 、83年3月20日先後向上開出資人以外之其他8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累計買受土地應有部分21/100,以及買受A棟 其餘20%建物,嗣於83年5月3日公老坪公司以其名下土地 應有部分及建物,設定抵押予泛亞銀行,貸款陸佰萬元供佛寺管理、維護上使用。 ③由上開設立情形可知,豐原佛寺係由原告、被告前夫徐嘉信、訴外人林炯在、傅雲海各出資參佰萬元,廖博元、王豐茂各出資肆佰萬元,合計出資貳仟萬元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購買佛寺建物,嗣又成立公老坪公司繼續籌資購買土地、建物,供佛寺使用,並向銀行貸款供佛寺管理、維護之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夫徐嘉信前揭出資並非僅出資一百萬元,且被告亦非佛寺原始出資人,故被告抗辯前揭承諾係被告將佛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之對價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九二一大地震豐原佛寺倒塌之後,財務出現危機,而豐原佛寺信徒家園也有受損無法支援佛寺,而且當時寺廟倒塌眾多,募款有困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九二一大地震後豐原佛寺建物倒塌亟需重建,而財務亦發生困難,已無能力處理或保障原始出資建築佛寺或曾提供佛寺金錢支援之被告或被告前夫徐嘉信之相關權利甚明,且被告、被告前夫徐嘉信不願繼續處理佛寺債務,而放棄所謂「股東權利」,故前揭承諾亦非被告、訴外人徐嘉信放棄股東權利之對價甚明。 ⑶又證人林烱在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九二一地震寺廟倒塌之後,豐原佛寺財務出現危機,信徒家園也有受損沒有辦法支援佛寺,而且當時寺廟倒塌眾多,募款有困難,因為我們是信徒,必須要想辦法解決寺廟問題,當時有二個方案,第一個是大家出錢募款來重建,第二個是請有名望之師父來接管,我是傾向於第二個方案,但是有信徒認為要找其他有錢的人來經營佛寺,如果是找其他在家的有錢人來接管,佛寺是負債一千六百萬,就必須要先付清債務,並拿出一百萬或二百萬給對佛寺有頁獻的人,但我認為不可行,但是他們覺得這樣做可以,原告要被告到佛寺幫忙,把佛寺建立起來,將來如果有人來購買佛寺的話,他們可以獲得一百萬元之代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大家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給佛寺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在找人購買或接管佛寺前是否有將土地移轉給你或原告?)有,土地是六個人聯保去借錢的,土地移轉給我及原告時是連貸款債務都承受下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諾書中提到放棄的股東,是放棄什麼東西?)放棄豐原佛寺土地的應有部分,當初信徒有六個人,分別出四百萬或三百萬,共同合資去購買豐原佛寺的土地或建物,因為佛寺還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是用個人名義去登記,被告也是六個人之一,他出資三百萬元,後來六個人又聯名將土地向泛亞銀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是共同連保。因為被告他們可能認為他們有出錢就是佛寺股東,事實上佛寺只有信徒沒有股東,所謂放棄股東就是指說把前揭出資購買的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豐原佛寺名下,至於承諾書上之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並不是上開土地的抵押借款,而是被告個人向銀行的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應有部分當時是說要移轉給原告還是豐原佛寺?)當初說好二個人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外二個人移轉登記給我,土地的所有人就只有我跟原告,這樣我們要對外接洽比較好接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諾書的放棄股東之意思是否是指被告將登記名義下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不是,把土地登記給原告跟我,只是構想,跟承諾書無關,放棄的意思是土地的權利全部歸佛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處理佛寺土地有二個方案,一個是請大師接管,一個是佛寺出售給有錢人,如果是由大師接管大家都無條件放棄土地應有部分,貸款由佛寺支付,如果出售的話,信徒主張除了要清償土地的貸款,多賣的錢要拿一百萬,承諾書就是約定賣的時候被告才能拿一百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百萬元是被告個人貸款?)是」等語;另證人傅雲海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各1百萬元,原告承諾如果豐原佛寺有出售就要幫他償還銀行 貸款。當初豐原佛寺有向銀行借錢,徐嘉信、丙○○當時在處理寺務,後來他們找他們的朋友即代書乙○○,去找人想要來買佛寺,但找不到,後來又遇到九二一大地震佛寺倒塌,就更沒有辦法找到承買人,後來我們就想有沒有人來接管,後來才去接洽慈龍寺接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說佛寺一定要出售來代償借款?還是佛寺不一定會出售,如果有出售就要還貸款?)當時是九二一地震佛寺已經倒塌,不知道能不能賣,當時大家沒有講的很清楚,不過真意是約定如果有賣才代償借款,如果沒有賣出去就不用清償借款。(法官問:當時豐原佛寺是否有說一定會出售?)當時我們也是希望慈龍寺可以買,但是不可能,因為佛寺已經倒塌。」等語,由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承諾書中所稱被告向銀行貸款,乃屬被告個人向銀行之貸款,縱使被告確實將個人向銀行之貸款供給佛寺使用,此究竟屬個人捐贈?抑或與豐原佛寺間之消費借貸,於經驗法則上尚難一概認定,本院審之被告曾掌管豐原佛寺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若被告係出於借款給豐原佛寺之真意,應會與豐原佛寺立下借據,以昭公信,然被告並未書立借據,故被告縱然有以個人向銀行借得100萬元供豐原佛寺使用,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豐原佛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前揭承諾書係原告所書立承諾,被告與原告個人間顯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則前揭承諾亦顯非基於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意思而為。本院復審之證人二人前揭證詞,應認訴外人徐嘉信為豐原佛寺原始出資股東,而被告與訴外人徐嘉信於佛寺經營期間對佛寺亦多所資金挹注,故當豐原佛寺財務困難必須尋覓他人接管經營時,原告始承諾如豐原佛寺係採「出售」方式,而有出售所得款項,將代償被告、訴外人徐嘉信個人向銀行之借款100萬元 ,故本院認原告前揭承諾應類似贈與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前揭承諾書所記載「將佛寺出售」係為原告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償被告向銀行100萬元借款之「附停止條件」 : ⑴依證人林炯在、傅雲海前揭證詞,當時豐原佛寺重建方案共有:①自行出資或募款重建;②尋覓第三人接管佛寺。其中②方案尋覓第三人接管,又可分為找尋有名望之師父接管或將佛寺連同不動產整體出賣給第三人,而因當時發生大地震,尋覓買主不易,故未確定一定要出賣佛寺,故原告出具前揭承諾書之真意乃係如豐原佛寺出賣取得對價,才將出賣所得款代償被告對銀行之100萬元借款債務,足見上開「佛寺 出售」乃屬不確定成就之停止條件,並非履行期限。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份承諾書是否你代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承諾書第二行提到「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之真意為何?)丙○○與徐嘉信向銀行借一百萬元借給原告,當時佛寺打算要出賣,在還沒有出賣前,利息由丙○○及徐嘉信二人負擔,如果佛寺有出賣,要還給他們二人各一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談到佛寺沒有賣,或佛寺有出賣但沒有收到金錢,他實際要不要清償?)都沒有談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佛寺土地中被告之應有部分過給原告,是否你辦理?)當時佛寺土地有很多人過戶,是否我辦理我沒有查並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頭提到的「放棄」所指為何?)當時豐原佛寺原來是高爾夫大飯店之土地,因經營不善,被法院法拍,有一些股東一起去買,來設立佛寺,丙○○及徐嘉信原來也是合夥設立佛寺之股東,後來九二一大地震佛寺全倒,所以他們才要退出,所以才會寫所謂的「放棄股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訂承諾書時有無說徐嘉信及丙○○名下豐原佛寺土地的應有部分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提到,我不清楚。----(法官問:當時談的時候有無說佛寺不會出賣,或要賣或不賣不一定?)當時談的時候有說佛寺一定要賣出去。(法官問:有無談佛寺可能不會賣?)沒有,當時那些股東是堅持要賣出去的,但是有無買賣對象我不清楚。(法官問:如果當時說要放棄股東但又沒有條件,為何要還一百萬元?)當時這幾位股東都是非常好的朋友,在地方上也都是有名望的人,而且看起來很誠信,說話應該算話。」等語,然查: ①按「條件」及「期限」均屬法律行為之附款,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賦予法律行為效力之限制。又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乃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而法律行為之「期限」乃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 ②上開承諾書所載「佛寺出售」內容,必須出賣人與買受人有對於佛寺買價之相關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發生,並非完全係於原告之意思,且若無法找得適合之買主,亦非一定能賣出,故不論原告出具承諾書時,有無提及佛寺不一定要出賣,縱使佛寺一定要賣,客觀上仍無法確定佛寺一定會出售,故上開承諾內容仍屬條件而非期限甚明。 ㈣上開承諾書「佛寺出售」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⑴原告主張:豐原佛寺由原告及訴外人林炯在與慈龍寺負責人即住持甲○○(法號釋常露)簽訂協議書,於90年7月1日將豐原佛寺交由慈龍寺住持甲○○師父接任豐原佛寺之管理人,並經信徒大會通過,於91年6月20日變更寺廟名義為寶源 寺,前揭豐原佛寺管理人及寺廟名義之變更,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佛寺出售」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慈龍寺接管豐原佛寺後一併承擔豐原佛寺之債務,亦屬有償行為,故前揭停止條件應認已經成就云云。惟查:前揭承諾書之真意乃在如佛寺有「出售」而有所得款項時,原告始承諾以出售所得款代償被告個人向銀行之借款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等人為解決豐原佛寺重建及財務困難,尋覓慈龍寺接管並承擔債務,即無所謂佛寺出售問題,更無出售所得款項,故前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抗辯不足採信。㈤原告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佛寺出售」停止條件之成就: 證人即實際處理慈龍寺接管豐原佛寺之演悟師父袁湘華到庭證稱:「原來豐原佛寺是由在家居士所成立之寺廟,以前有沒有出家師父住持,我不清楚,但有聽說原來的出家師父僅是在寺廟掛單,已經很久以前,後來出家師父已經出國去,豐原佛寺就沒有出家師父,後來豐原佛寺的在家居士多次邀請我的師父甲○○法號釋常露法師,到豐原佛寺接管寺廟,我們上人一直不願意,因為我們上人的寺務法務都很忙,但是後來體恤寶塔的眾生才答應。----在家居士與出家人承接寺廟情形不同,因為在家居士承接寺廟要課稅,出家人承接寺廟不必課稅,因為豐原佛寺的土地本來只是登記在在家居士丁○、林烱在名下,所以我們就要求他們登記在佛寺名下,因為我們是接管豐原佛寺,所以要求他們移轉登記在豐原佛寺名下,後來才更名為寶源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八項有提到向泛亞銀行貸款,由第三屆管理人釋常露以寺廟盈餘來償還?)因為當初在家居士向銀行貸款部分,他們有向上人表示沒有辦法繳納,而且已經背負一千多萬債款,他們才請上人去接管,他們約定90年7月1日起就由上人這邊來繳納,由上人來承受貸款本息繳納義務,後來貸款也都是寶源寺在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慈龍寺沒有承接貸款本息清償義務,在家居士是否同意由慈龍寺接管?)因為在家居士沒有辦法繳款,才由我們去接管,在家居士也說過如果經濟許可,他們會幫忙繳款,但實際上都是我們在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的在家居士有無包括在場之丁○?)有,原告有一起去請過上人很多次,還有另一位林烱在居士、傅雲海居士。」等語,本院復審之證人乙○○前揭證稱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及前夫徐嘉信退出佛寺股東等語,足見當時豐原佛寺確實因銀行貸款繳納困難而力邀慈龍寺住持釋常露法師即甲○○接管佛寺,並由接管者承擔豐原佛寺之原先銀行貸款債務,從而原告等人邀請第三人無償接管佛寺並承擔佛寺債務,仍屬替豐原佛寺解決重建暨財務困難,尚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佛寺出售。 ㈥綜上所述,上開承諾書所載「佛寺出售」應屬原告承諾代償被告100萬元銀行借款之停止條件,而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開承諾即未生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承諾書有關「對已放棄股東徐嘉信、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各壹佰萬元,承諾將佛寺出售所得款代為還清」內容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