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加 工布料,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8,519元,原告已將 上開加工完成之布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加工之布料後竟拒付加工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4年4月1日起即陸續提供胚布,以染整通知單之方式,委託原告代為加工染整布料,而該總應付帳款應為 635,93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668,519元。蓋原告所提94年5 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1682D黑色,係再次入場及耗損,退回重修,原告 另行請款實屬有誤。另原告所提94年6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 號: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紅色,係包缸費,於4月份原告即已請款(即原告所提94年4月份對帳單中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紅色),原告重複請款,應予扣除。 ㈡被告之各染整通知單上均有約定染整應達到之品質及備註事項,然原告於94年4月底陸續交付訂單編號為HL000000-00 、HL000000-00、HL000000-00、HL000000-00之整染品,於 被告收受並檢驗後,發現均未達到各該染整通知單上之品質要求,而出現左右異色、嚴重的染折及連續性定型機輪痕等瑕疵的現象,被告於收受後均立即通知原告有該等瑕疵存在,因該瑕疵均屬不能修補之情形,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110,876元,即依各該瑕疵品占各 該訂單之數量,比例減少應付予原告之加工款報酬,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工款應為525,054元(635,930元- 110,876元=525,054元)。又該瑕疵並造成被告所提供之胚布因染壞而無法使用、被告因該瑕疵染整品遭客戶退貨需再另行補貨之損害、客戶要求補貨所需之空運費支出及客戶因瑕疵品而取消被告其他訂單之損失數額,造成被告共計 923,104元之損害,且該批染整品之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工款報酬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98,050元( 923,104元-525,054元=398,050元)之損害賠償。而各該 瑕疵之具體情形、瑕疵部分應付帳款及損害金額詳如附件。㈢訂單號碼:HL000000-00;品名:1262*1682酒紅色及蘑菇色染整品之瑕疵,係從左右布邊向內側10英吋即約25.4公分寬之大範圍內之顏色都較其他部分為深,已達布疋左右異色之程度,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係因機器的問題產生輕微的邊深現象,且布疋既已著色,縱退回染整廠重新處理,其處理之方式不外乎為拔色即將顏色染淺或追加色料即將顏色染深兩種做法,但原本拔色失敗之部分即布邊顏色較深之部分,重新染色後,仍然會較其他部分為深,並無法將該染色失敗部分,重新染成與其他部分相同之顏色,亦即整批布之顏色重染後仍會有顏色不均之情形,故原告將被告之本批胚布染成左右異色情形,顯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又該批染整品係被告收貨檢驗後,始發現有左右異色之嚴重瑕疵,被告並立即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否認該瑕疵,辯稱僅係機器產生之邊深現象,非左右異色。而當時被告對客戶即訴外人杭州大與箱包有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之交貨期限已屆至,為免被告之損害擴大,不得已將該瑕疵染整品後加工即貼膠後交給大與公司,被告隨後並立即派被告之職員丙○○至大陸與大與公司溝通,詢問大與公司是否可以折價收受本批貨物,但卻為大與公司所拒絕,經協調後大與公司僅同意挑出尚可使用之布料裁損。因此,被告未將該左右異色之染整品退回原告並請求染壞全部胚布之損害賠償,係因對大與公司之交貨期限業已屆至,為免對客戶違約之考量,始勉強出貨與大與公司,絕非被告承認該批染整品無瑕疵,斷不得僅因被告有將該批染整品出貨予大與公司,即據以推論該批染整品係無瑕疵。㈣而空運費之支出,係因原告將該批貨物染色不均成左右異色,造成被告需另行補貨,而大與公司要求補貨須以空運為之,使被告因此而另行支出空運費,自屬被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4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布料,原 告已將該加工完成之布料交付予被告,加工款共計668,519 元,並提出染整通知單、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款項部分係重複請款,應予扣除,總應付帳款應為635,930元云云。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審究如下: ⑴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94年5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 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1682D黑色,係 再次入場及耗損,退回重修,原告不應另行請款。惟被告所提出之94年5月被告公司應付對帳單亦有是項記載,即訂單 編號HL000000-00,品名葉群N1680D雙股雙撚/26T*20T#NH,小計114842,是原告主張有代為加工該批布料並已交付,應為可採,至該批染整品是否有瑕疵,則係被告可否以此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94年6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紅色,係包 缸費,原告於4月份已請款,即原告所提94年4月份對帳單中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紅色部分,原告重複請款,應予扣除。惟94年4月客戶對帳單該訂單之出貨 單號係S0000000,與94年6月之出貨單號不同,是被告抗辯 原告重複請款,應不可採。 ⑶就原告所提出之94年4、5、6月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暨被 告所提出之94年4、5、6月應付對帳單以觀,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報酬金額,係就銷售額加計其銷項稅額之總額,而被告所主張之總應付帳款則係尚未加計銷項稅額,依前揭規定,銷售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可採。 ⑷原告分別於94年4月30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28日 、94年6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共4紙與被告,其上所載之金額 即原告所主張之報酬款,被告均未退回,倘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何以遲未退回前揭發票?顯見被告亦承認報酬款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款共計668,519元為有理 由。 ㈡被告主張就訂單編號為HL000000-00、HL000000-00、 HL000000-00、HL000000-00之整染品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異常單號ET470005部分:被告主張該批染整品有色差問題,造成被告601碼胚布之損失,並提出異常分析表為證,復為 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已同意賠償被告該部分瑕疵染整品之胚布款15,025元,是該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5,025元,為有理由。 ⒊異常單號ET460019部分: ⑴被告主張訂單號碼HL000000-00,兩造約定之縮率10%,有染整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原告染整後之布疋係26,013碼,則投入染整之胚布正常情形應為28,903碼(26,013碼÷0.9=28,903碼),而原 告實際用於染整之胚布則係29,057碼,超縮154碼(29,057 碼-28,903碼=154碼),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為 證。惟原告抗辯胚布廠的布係濕布,是進染整廠時會縮短,該批胚布運來時以碼錶跑係28,540碼,已短碼517碼,且原 告當時已以來布異常報告傳真通知被告胚布短碼,並經被告職員鄭慧琴表示同意簽回。是原告投胚係以碼錶所跑之實計碼數28,540碼(29,057碼-517碼=28,540碼)下染,而成 品交貨碼數為26,013碼,兩者係相差2,527碼(28,540碼- 26,013碼=2,527碼),其縮碼率僅為8.9%(2,527碼÷ 28,540碼×100%=8.9%),不超過10%,並提出來布異常報 告之傳真為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職員丙○○證述:「關於第3批貨超縮的部分,計算方式是胚布進染整廠後,加工 廠會先以碼錶跑,跑出來的數量,就是我們的投胚數量,我們用投胚數量去算加工廠染整後的數量,就可以知道超縮多少」,可見胚布廠的布係濕布,胚布進染整廠後,須先以碼錶跑,始能確定胚布之碼數,實際投胚碼數應以加工廠碼錶所跑之數量為準。 ⑵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超縮154碼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超縮154碼乙節,負舉證之責。被 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為證,惟依該日報表僅能證明被告向訴外人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胚布29,057碼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投胚之碼數,進而亦不足證明原告有超縮之情形,從而不能認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異常單號ET450007、ET450009、ET460026部分: ⑴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文。 ⑵被告主張異常單號ET450007部分之染整品布面有全部性表面樹脂之瑕疵;異常單號ET450009部分之染整品布面有暗影之瑕疵,並提出異常分析表、異常反映紀錄表、生產異常報告表為證。惟查,原告染整之流程係跑錶(檢驗)、退漿、上色、定型、潑水、加樹脂(軟硬度)、烘乾(過程中即已經烘乾)。而被告係負責生產皮箱或袋子表布之公司,整個生產流程係由被告購買胚布後,交由染整公司負責染整、定型的工作,於染整完成後,再由被告工廠後加工即貼膠或委託他廠貼膠,再送交客戶即皮箱廠製成成品,業經原、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異常單號ET450007部分之染整品布面有全部性表面樹脂之瑕疵,然除原告染整有加樹脂之過程外,被告工廠後加工之過程亦有貼膠或委託他廠貼膠之過程,是表面樹脂之瑕疵,於原告或被告之加工過程中均可能造成。而被告主張異常單號ET450009部分之染整品布面有暗影,然其原因除可能染程加工所致外,亦可能原胚布已有油漬或被告後加工時所沾污或於搬運過程中受損所造成之暗影。是系爭瑕疵非必然為原告於染整過程中所造成。 ⑶被告主張異常單號ET460026部分之染整品有明顯左右異色之重大瑕疵,並提出異常分析表、異常反映紀錄表、生產異常報告表、瑕疵染整品之照片為證。惟證人丙○○證述:「通常我們先開加工單給加工廠,確認單價跟品質及布料種類,加工廠先打小色塊(樣本),樣本給我們看可不可以,可以後,加工廠就試染第一缸,之後,我們會依第一缸的品質,與加工廠協調一個可依接受的範圍,協商後,其他就依照協議的品質去染」,可見染整品有邊深應係不可避免,僅係應於協議之品質範圍內。 ⑷而被告雖主張系爭染整品有前揭重大瑕疵,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均屬不能修補之情形,惟被告既未將系爭染整品退回給原告,亦未送至其他公証之機構或單位檢驗,卻繼續後加工貼膠,並將貨品送至大陸,則系爭染整品是否有被告前揭主張之瑕疵即屬有疑,又倘有瑕疵,則瑕疵之數量為何亦不能確定。另證人即被告之職員丙○○證述:「染後的半成品,我們會再看一次,如果品質不合格就會退回去,或是與客廠協商裁損之後加工出貨」,可見被告對系爭染整品並未依慣常之程序處理,既未退回,亦未與原告協商裁損,反而逕為後加工貼膠,有違常理。再倘系爭染整品之瑕疵已達不堪使用,被告何以又繼續後加工貼膠,益徵被告主張系爭染整品之瑕疵已達不堪使用,並非可採。至被告陳稱沒有退回布料,即將布料加工出貨,係因其對大與公司之交貨期限已屆至,為免被告之損害擴大之故,惟倘系爭染整品之瑕疵已達不堪使用,則被告再後加工貼膠之布料必然亦不能達其與大與公司約定之品質,又怎能避免被告損害之擴大,是被告此之抗辯顯不可採。 ⑸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染整品有瑕疵而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染整品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異常分析表、異常反映紀錄表、生產異常報告表為證,惟該等文書均係被告之私文書,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記載,並未得到原告之簽章同意,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染整品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從而不能認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綜據上述,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668,519元, 扣除原告已同意賠償被告訂單編號HL000000-00部分染整品 之胚布款15,025元,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53,494元(668,519元-15,025元=653,494元); 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