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購布,布號為VF2329,原告已於93年4月9日至6月4日陸續交貨完成,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布料貼合加工廠商,因接獲訴外人飛雁有限公司等客戶訂單,而向原告訂購布料,並於每次訂購時,於採購單上與原告約定確認交貨期限及布料顏色。詎原告竟一再延遲交貨,所交付貨品亦多有顏色不符及布料瑕疵等問題,導致被告無法依原定時程加工準時交貨給客戶,為準時交貨,被告增加空運費,延遲交貨,遭客戶扣款及索賠損失合計0000000元,爰依法主張抵 銷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布,原告已於93年4月9日至 6月4日陸續交貨完成,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0000 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2年12月26 日採購單上所示,其上固有交期「2004/2/5」 之記載,惟採購單下廠商簽章即原告均註明「交期2/ 4and色水cfm+35天」,原告顯已將被告交期 之要約予以變更為「色水確認後35天」為承諾,此情 核與證人丁○○於94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 證稱:「(法官問:交期日是否即為原告交貨的日期? )答:不一定,我們會視我們的胚布而定,還要經過被 告色水確認後加上三十五天,就是原告可以交貨的時間 。一般來講,如果我們的資料庫沒有這種色水,我們要 二個禮拜的時間才會打好色水,讓被告確認,如果我們 已經有色水的話,是在打好色水後加上三十五天就是交 貨日期」相符。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原告拒 絕被告原要約交期而為「色水確認後加上三十五天」新 要約,被告未拒絕新要約而向原告採購布料,自應受交 期為「色水確認後35天」之拘束。是被告主張採購單 上交期為兩造約定交貨日期,不足採信。且設若被告主 張採購單上交期即為原告交貨日期屬實,依被告所提出 原告延遲交貨明細表所載,其92年12月26日採購 單號TE1D00000000~TE1D00000 000,原告均逾93年2月5日交期交貨,衡諸常情 ,被告豈有於93年2月10日、3月3日、5月7日 又陸續以採購單號TE1D00000000~TE1 D0000000向原告下單訂購布料之理,益見被告 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㈡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布料,被告為貼合布加 工製造商,對於布料品質之良窳,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 專門知識,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布匹有無瑕疵,如發現 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原告。原告已於93年4月9日 至6月4日陸續交貨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將原 告交付之布料附合他人布料製成貼合布,迄至94年2 月23日於訴訟中始抗辯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有該 日被告答辯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即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及其所交付之布料 有瑕疵之事實,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係從事布料貼合加工之廠商,因接獲客戶訴外人飛雁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訂單,而向反訴被告訂購布料,並均於每次訂購時與反訴被告約定確認交貨期限及布料顏色,詎反訴被告一再遲延交貨,所交付貨品亦多有顏色不符及布料瑕疵等問題,導致反訴原告無法依原定時程加工準時交貨給客戶,而產生需以航空貨運給客戶之額外費用損失,進而因延遲交貨,遭客戶索賠其空運成本之空運費用,及因延遲遭客戶取消訂單而向反訴原告要求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如期交貨及所交付之布料瑕疵等原因,造成反訴原告增加空運費,延遲交貨,遭客戶扣款及索賠損失合計0000000元,抵銷反 訴被告所主張之貨款000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 賠償反訴原告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交易之習慣,於被告正式下單前,需先經過色卡建立及色水之確認手續,亦即被告將其客戶所需色樣交給原告後,由原告在其化驗室建立該色樣之染整配方及色號,並做成色卡給被告交被告之客戶確認,如確認無誤,則等待被告之客戶正式訂單,如原告製作之色卡與被告客戶需求之布料顏色有出入,被告則會要更原告再行修正,重新打色;對於被告在原告處已建立之色卡樣本,被告於訂購時,只需指定布料色號即可,毋須重複進行打色程序,是被告採購單上「交期」之記載,僅為被告「希望」交貨之日期,並非兩造合意確定之交貨日期,而原告於被告採購單上回簽「色水確認後35天」,則為原告「可能」交貨之日期;又原告接到被告正式下單後,會依訂單內容及廠內設備狀況,將被告所需布料分成數批進行染整,因每一缸所染出來的布料顏色彼此仍有可能會有差異,所以原告需依文訂單備註欄上約定,將每一缸所染整之布料採取二碼,稱之為「大貨碼布」,送交被告確認,如果確認顏色沒有問題,則被告再通知原告出大貨即所訂購整綑之布料,原告將大貨送交被告時,因仍有可能存有其他瑕疵,被告如認為大貨品質不符合其檢驗標準,仍可退回原告要求重修,待其修正合格後,再交貨與被告。故原告應何時交貨,取決於被告之通知,被告通知交貨之期限,如已逾採購單上「交期」之記載,自不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係採購原告所生產之布料,貼合其他布料轉賣,則貼合而成之布料,應非全部屬於原告之布料,且經貼合加工,自另發生加工時間及品質之問題,被告與其客戶發生遲延或瑕疵之爭議,遭客戶求償,亦難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反訴被告有遲延交貨及其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遭客戶扣款及索賠損失合計0 000000元,抵銷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貨款00000 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0000000元 ,本訴與反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及其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之事實,均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列理由論述同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00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