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美裕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丁○○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星公司)新台幣(以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風公司)。嗣因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 提示兌現,故附表編號1-3之支票已無從返還;又因被告兌 現附表編號3之支票,溢領39, 236元(300,000-260,764=39, 236),故變更聲明將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036,236 元,另將第二項請求返還之支票減縮為附表編號4-8所示之 支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法之所許。嗣原告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星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傑風公司39,236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公司。經核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子○○、癸○○知悉被告引進品牌LYKEA(莉凱 雅)之化妝產品時,子○○與訴外人癸○○有意共同合作開創經營此事業,是子○○與癸○○一面和被告洽談經銷LYKEA產品之事宜,另一面積極規劃籌設新公司即原告東 星公司,並自94年8月5日起即以原告東星公司名義開始向被告訂貨,被告亦依照訂購內容出貨,原告東星公司並與被告合意,於原告東星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前,暫以原告傑風公司名義於94年8月16日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以下簡稱經銷合約)。 二、因被告於前開經銷合約簽訂後仍違約出貨予屬於原告東星公司經銷區域內雲林地區之召安藥局,癸○○知悉後,要求釐清三方權義關係,並要求清楚規範違約罰則,且要求被告應一併將系爭經銷合約所定區域內仍與被告配合供銷之店家確實移交予原告東星公司,原告東星公司乃與被告於94年10月ll日續簽「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並將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情事之處理方案載明於第7條,及將違約罰則列明於第6條,被告並因此將其違約與召安藥局簽約時收受之款項,依據前開第7條之約定,開立支票6紙共計12萬元予原告東星公司。否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而於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用印云云,被告辯稱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欲撤銷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云云,係非可採。 三、原告東星公司與被告於94年8月16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 ,曾約定原告東星公司之經銷區域為苗栗以南,嘉義以北,經銷期限1年(自94年8月10日至95年8月9日止),上開經銷區域係包含苗栗與嘉義地區在內。詎被告竟於簽訂舊店家服務合約後,仍與嘉義市之嚴昔志藥局、嘉義縣之訴外人劉威亨簽訂LYKEA合約;復與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 局簽約販售系爭商品,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 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120萬元之5倍即600萬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該商品之文宣製作進度並欲協商增加合約條款云云,嗣被告竟於同年月31日來函表示:「與東星生化公司究無任何契約關係……傑風廣告公司尚不得將本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合約書權利予東星生化公司……否則將終止經銷權」云云。原告東星公司認上開函文不實,予以回函說明,惟被告竟於94年ll月l日擅自停止供貨,造成原告極大損失,復於94年11 月21日發函對原告傑風公司終止契約。然被告無故拒收原告東星公司所簽支票,又被告亦有原告於94年8月16日簽 訂經銷合約書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傑風公司之支票可扣抵貨款,並無遲交貨款情事,是被告於94年11 月 21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實無依據,然被告竟違反契約而終止合約,已無誠信,原告爰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表示終止兩造所立之合約,又依兩造間之契約,該經銷合約迄95年8月9日亦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而被告提示原告傑風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東星公司所欠之貨款,亦已溢領39,236元,被告受領該部分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傑風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溢領之票款返還原告傑風公司,又上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傑風公司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共5紙予 原告傑風公司。 五、原告係為經銷LYKEA貨品而成立東星公司,雇用人員花費 不少成本,另被告給予原告經銷業績年度目標為120萬元 ,今被告突然停止供貨,片面終止合約,造成原告數百萬元之損失(含預期利益損害),亦影響原告東星公司之商譽。原告東星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兩造間全部的貨款 金額80幾萬元,利潤約90萬元。又關於LYKEA活妍抗皺組 商品之銷售價格為每組2880元,依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 被告以3折出售與原告東星公司,故原告東星公司之進價 為864元,又原告係以6折之價格即每組1728元出售與店家,故原告每組獲利864元。 六、綜上,爰依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星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傑風公司39,236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公司。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緣於訴外人癸○○透過第三人子○○小姐之介紹而與被告洽商,洽談時癸○○以傑風公司負責人自居,雙方乃於94年8月16日由癸○○以傑風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傑 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雙方簽約時癸○○曾表示傑風公司之營業項目恐不適宜經銷被告產品,故伊將另組新公司承接傑風公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則表示待其成立新公司後,被告願與其新設立之公司再做換約事宜,但其前提乃在該新公司係癸○○所出資設立,且所有與新公司間之關係應經過換約手續始可。再者,原告東星公司係成立於94年9月30日,自不可能於成立前即與被告在94 年8月16日簽訂契約,而傑風公司與東星公司又分屬不同 法人格,亦不能將傑風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即認為是東星公司所簽訂。又癸○○並非原告東星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要股東,然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以觀,原告傑風 公司除不可將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外,甚至連原告傑風公司之主要股東或負責人有所變動時,亦應立即通知被告,足見被告對癸○○信用地位之重視,是原告東星公司既非由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要股東,則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東星公司有任何契約合意。被告並不知原告東星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同意原告傑風公司將本件經銷業務轉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 二、被告與訴外人癸○○代表傑風公司簽訂後,被告已將經銷區域內之舊有客戶交予傑風公司經營,嗣癸○○要求與被告就有關被告舊有客戶之經銷相關事宜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因此乃由癸○○擬具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後,於94年10月ll日持至被告公司所在要求被告用印。斯時被告曾向癸○○詢及為何用原告東星公司名義為乙方,惟癸○○當時竟隱瞞原告東星公司業已設立之事實,反而向被告表示因其欲以原告東星公司之名稱申請設立新公司,承接原傑風公司之經銷業務,故先以東星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該舊店家服務合約書,避免日後尚須換約之麻煩,被告不疑有他,乃在該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用印,但被告當時之認知乃係與癸○○即將設立之公司簽約,並不知原告東星公司早已成立,自無與原告東星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因此在處理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7條有關召安藥 局之款項時,癸○○乃要求被告開立之支票抬頭要以原告東星公司為受款人,故被告縱在開立予癸○○之支票受款人欄記載原告東星公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東星公司有經銷契約之合意。 三、傑風公司在94年8月16日業已將負責人變更為丙○○,但 癸○○竟隱瞞此項事實而繼續以傑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約,而被告則係在鈞院開庭時始知此項事實。苟若癸○○在簽約時即已表示均非負責人者,被告絕不致於與其簽訂經銷契約。從而,癸○○在94年8月I6日既已有惡意 隱瞞之行為,嗣被告因受癸○○之詐欺,誤認原告東星公司乃癸○○將來欲成立之公司,始於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用印乙情,當亦可信。是縱認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已有契約形式,但被告亦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併依民法第88條第I項及同法第92條第l項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該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 四、被告並無違反經銷區域之約定: (一)台灣商界於經銷區域之分配,大都均分為北北基、桃竹苗、中彰投、雲嘉南、高高屏及宜花東等六區,而被告就經銷區域之劃分亦以此為標準。本件被告與原告傑風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時,本即僅欲將中彰投區域即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4縣市交由原告傑風公司 經銷,但經癸○○之要求,乃同意增加雲林縣亦由原告傑風公司經銷,因此,系爭經銷契約第1條就經銷區域 所載「苗栗以南、嘉義以北」等語,實不包括苗栗縣及嘉義縣之意,況由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1條所定交 予原告傑風公司繼續服務之舊店家並無位於苗栗縣及嘉義縣者亦可得證,是原告主張雙方就經銷區域之約定包含苗栗縣及嘉義縣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劉威亨簽立「LYKEA合約書」之日 期為94年8月25日,距離與原告簽約之94年8月16日僅相隔9天,若非被告自信與原告簽約時未將嘉義地區之經 銷授予原告,又豈會在相隔僅僅9天即違約將嘉義地區 重複授權予劉威亨,故由該2份契約簽訂日期互核,當 可證明嘉義地區確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經銷區域。 (三)又雲林縣召安藥局原為被告另一系列產品「紓黛爾化妝品」之經銷商,嗣於94年8月間召安藥局表示欲改銷售 LYKEA產品時,適逢兩造商洽經銷合約前後,被告惟恐 在當時若改由原告去與召安藥局商洽簽約事宜,將致使召安藥局心生疑慮而放棄契約,故被告乃先與召安藥局簽約後,再將之轉予廖健鋒服務,並於簽訂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時特別於第7條列明,凡此均為原告所明知 且同意,自無違反契約之可言。 (四)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局係與紓黛爾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紓黛爾公司)簽訂銷售紓黛爾化妝品之契約,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個人係紓黛爾公司中部之經銷,該藥局從未曾向被告購買任何LYKEA產品,被告 亦未曾銷售任何LYKEA產品予親民大藥局,玆因原銷售 「紓黛爾化妝品」之藥商已有部分與被告換約改銷售 LYKEA產品,故親民大藥局於94年ll月初向被告指定要 求提供LYKEA「活妍除縐」產品之樣品時,被告公司之 職員不疑有他,乃於94年ll 月3日交付三組LYKEA「活 妍除縐雙重特惠組」之樣品,被告並未向親民大藥局請款,且除此3組樣品外,被告未曾與親民大藥局就任何 LYKEA產品為交易行為,故被告並無違反契約而銷售 LYKEA產品予親民大藥局。又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內 所謂要移轉之舊店家是指與被告換約改售LYKEA商品之 店家,但因親民大藥局仍販售紓黛爾之商品並未轉換販售LYKEA商品,故無契約移轉之問題。 五、被告與原告東星公司間並無任何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契約關係並有違約事實,然本件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的違約金,原告應該要提出實際損害來證明,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事實,其中關於親民大藥局部分,只有3組產品利潤微薄,對原告 所生損害不超過數千元;另外嘉義部分,本不在原告經銷區域內,且縱認屬原告之經銷區域,惟原告並未提出在該區域曾有任何銷售或要求被告出貨,而被告不願出貨的事實,故嘉義部分應以原告可能獲得的利潤,作為損害賠償的範圍,但原告迄今為止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範圍,是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六、因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與被告,要求被告與其就經銷事宜增訂契約條款,被告認為與被告簽署經銷契約之當事人乃係原告傑風公司,原告東星公司並無任何權利要求被告依契約履行權利,乃委請律師函覆略謂被告與傑風公司尚未換約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原本原告傑風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東星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東星公司並無要求被告履行相關義務之權利。基此,癸○○乃於94年ll月8日以原告東 星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被告相約於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洽談換約事宜,惟因雙方對於換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且被告發現原告東星公司並非癸○○所設立,因此並未完成換約手續。嗣因原告傑風公司並未依約付款,被告乃於94年ll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再次重申願與原告傑風公司繼續雙方間之經銷契約關係,但原告傑風公司卻置不理,被告只得於94年ll月21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傑風公司,重申終止雙方契約之意,至此雙方關係宣告確定終止。 七、對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返還其餘支票一節,因被告擔心原告將持有之貨物削價出售,以致損害被告之經銷體系,故尚不能返還支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二)東星公司係於94年9月30日設立登記。 (三)94年10月11日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94年10月11日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乙方區域與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書所約定之經銷區域相同。 (五)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給被告,主旨為LYKEA文宣製作及合約增加相關條款之事宜。 (六)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對原告傑風公司發函表示因傑風公司違約轉讓契約權利予東星公司,故請傑風公司3日內 出面協商,否則被告將對傑風公司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傑風公司。 (七)原告東星公司於94年11月2日對被告發函反駁傑風公司 違約之說。 (八)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寄催告文到3日內付款367,614元與之催告函與原告傑風公司,原告傑風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 (九)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發函與傑風公司表示傑風公司未依約於94年10月底之前就同年9月之貨款交付被告30日之 期票,經以94年11月15日函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而對傑風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94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傑風公司。 (十)原告2公司公司主張因被告違約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 訴狀表示對被告終止契約。 (十一)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供貨。 (十二)被告開立9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傑風公司,但此4紙發票係於94年11月14日、12月12日、12月27日寄出。 (十三)至95.2.14止原告尚欠被告貨款160,764元,至95年4 月4日止被告執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溢領39,236元。 (十四)依94年5月20日傑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傑風公司 資本額共200萬元,癸○○出資額8O0,OOO萬元,係屬主要股東。 (十五)被告於94年8月25日與在嘉義縣之訴外人劉威亨簽訂LYKEA合約書。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94年8月16日所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為何公司? (二)如第1項之契約乙方當事人係傑風公司,則94年10月11 日簽訂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契約時,乙方當事人是 否已變更為東星公司? (三)被告主張因被告受詐欺而誤認東星公司乃癸○○所將來欲成立之公司始在舊店家服務合約書上用印,而以94年12月30日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東星公司主張為「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有無理由? (四)如認被告與東星公司間已成立經銷契約,且被告主張撤銷該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而在乙方經銷區域做簽約及銷售行為? ⒈上開契約約定之乙方經銷區域「苗栗以南、嘉義以北」有無包含苗栗與嘉義地區? ⒉被告有無違約將LYKEA商品賣予臺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 局? (五)如認原告東星公司主張被告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書第6 條約定,而在乙方經銷區域做簽約及銷售行為,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東星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發函對原告傑風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通知傑風公司終止契約及停止供貨,而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契約,(嗣補稱經銷契約業於95年8月9日屆期終止),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有無理由? (八)「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及主張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為「原告傑風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票款39,23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94年8月16日所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之乙方當事 人為何公司? (一)經查,證人子○○證稱其有參與第一份合約,該合約是由癸○○與被告洽談,在東星公司申請出來之前先以傑風公司當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末頁係記載「乙方:傑風公司,負責人:癸○○」,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4年8月起之被告應收帳 款明細及銷貨單,其中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客戶名稱:東星生化科技癸○○先生」,又被告之銷貨單上係記載「客戶名稱:癸○○」,綜上,堪信被告原與訴外人癸○○有所合意,欲與將來成立以「東星生化科技」為名稱之公司成立經銷契約,惟在該東星公司成立之前,先以傑風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 (二)次查,原告既自承曾經與被告合意,於原告東星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前,暫以原告傑風公司名義於94年8月16日 簽訂LYKEA商品經銷合約等語,且原告東星公司係於94 年9月30日始設立登記,是於94年8月16日之際,原告東星公司尚不具有法人人格,自不可能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應認簽約當事人之真意就該94年8月16日LYKEA商品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係合意在東星公司成立之前暫以傑風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 二、94年10月11日簽訂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契約時,系爭 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是否已變更為東星公司? (一)經查,94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LYKEA舊店家服務合約書 係為處理前一份94年8月16日所簽定之LYKEA商品經銷合約所生被告應一併將經銷合約所定區域內仍與被告配合供銷之店家移交予乙方當事人等相關問題而簽訂,合約書並載明「因乙方簽訂LYKEA區域經銷權後,甲方釋出 先前所簽約之店家交予乙方繼續服務,雙方同意並遵守下列權利與義務:一、甲方移交店家名稱及剩餘未出貨金額如下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舊店家服務合約書首頁及末頁均以打字方式記載「乙方:東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記載乙方當事人為東星公司,而非傑風公司,且乙方負責人亦明載為乙○○,且被告並依該份合約而簽發以「東星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東星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代收票據送件簿及支票影本4紙為證 (見原證8);且被告亦陳稱癸○○於94年10 月ll日持舊店家服務合約至被告公司所在要求被告用印,斯時被告曾向癸○○詢及為何用原告東星公司名義為乙方等語,則足證被告已明知該合約上所載之乙方當事人係東星公司,且東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乙○○,猶同意簽立該契約。被告抗辯不知東星公司之存在及原告東星公司既非由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要股東,故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東星公司有任何契約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參照癸○○與被告間原先已達成合意,被告欲將來與成立以「東星生化科技」為名稱之公司成立經銷契約,惟在該公司成立之前,先以傑風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等情,是原告東星公司既已於94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則94年10月11日之合約書之 乙方當事人既同意以東星公司名義簽訂,則堪認該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確係東星公司,且為被告所知悉,再由上開舊店家服務合約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同意94 年8月16日經銷合約及舊店家服務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 (二)次查,癸○○固非東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其配偶陳貴英是東星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其股份325股,占 公司全部股份之1000分之325,此有原告東星公司設立 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告提出附件1)。又原告主張癸 ○○是原告2家公司的總經理及實際執行業務的人,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可證東星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癸○○負責處理,且其配偶陳貴英亦係東星公司之主要股東兼監察人,是癸○○亦應係東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是被告所辯東星公司非由癸○○擔任負責人,故被告無可能與原告東星公司有任何契約合意云云,應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迄至94年12月為止,被告所有出貨之統一發票亦均係開立予原告傑風公司,當可證明被告並不知原告東星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同意原告傑風公司將 本件經銷業務轉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云云,並提出其開立之9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之 統一發票為據(見被證8),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此4紙發票係於94年11月14日、12月12日、12月27日寄出,而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已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原告傑風公司發函表示因傑風公司違約轉讓契約權利予東星公司云云(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是94年11月時兩造間既已就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東星公司間發生爭論,是被告於當時始寄發以傑風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與原告傑風公司,並不足以反證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應認系爭舊店家服務合約之當事人確係原告東星公司,而前一份經銷合約之乙方當事人亦已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 三、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舊店家服務合約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有無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94年8月16日經銷合約上固記載傑風公司負責人 為癸○○,而當時傑風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丙○○,惟癸○○仍係傑風公司之最大股東之1,其出資 額為8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200萬元之5分之2,此有傑 風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告附件2) ,且依前述理由,癸○○與被告間本有合意欲以將來成立之東星公司為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僅因東星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而暫用傑風公司名義訂立契約,被告往後真正之交易對象本非傑風公司,是癸○○雖於經銷合約上將傑風公司負責人記載為其本人,然其實際上既係該公司之大股東,其代表傑風公司與被告簽約,亦獲傑風公司之同意,不能證明癸○○或傑風公司有何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之行為。故就該經銷合約並無被告受詐欺或因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 (三)次查,依前揭說明,癸○○本人雖非東星公司之主要股東或負責人,然其配偶陳貴英亦係東星公司之主要股東兼監察人,且癸○○係東星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又舊店家服務合約上已明白記載乙方當事人為東星公司與負責人為乙○○,是被告已可得知悉其簽約之相對人係東星公司,且其負責人係乙○○。另被告所辯必須由癸○○擔任負責人成立東星公司,被告始願與東星公司簽約,及簽訂舊店家服務合約時受癸○○欺騙而誤認當時東星公司尚未成立等情,原告均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癸○○或傑風公司、東星公司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本件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縱有於簽訂舊店家服務合約時誤以為癸○○係東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事,亦應認係其本身之過失所致,被告亦不得據此理由而撤銷舊店家服務合約。 (四)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I項及同法第92條第l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而在乙方經銷區 域做簽約及銷售行為? (一)上開契約約定之乙方經銷區域「苗栗以南、嘉義以北」有無包含苗栗與嘉義地區? 1、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經銷區域為「苗栗以南、嘉義以北」係北至(包含)苗栗縣,南至(包含)嘉義縣,被告則抗辯僅含中彰投區即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四縣,外加雲林縣,不包括苗栗縣及嘉義縣,兩造就此各執一詞,而由該契約文字,並不足以認定該經銷區或之約定有無包含苗栗縣及嘉義縣在內。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當初與廖先生、壬○○本來打算簽全國性的合約,後來改成北、中、南,後來簽中部的合約的時候,我因為工作很忙所以退出,但是在談合約的過程中我有在那裡,契約的當事人是由癸○○和被告洽談,‧‧‧,第一份合約洽談的過程,我有參與,但是簽約時我不在,中部是指苗栗以南,嘉義以北,以中部地區為範圍,雙方有談到全國分為北、中、南三個區塊,那時有提到從苗栗開始到嘉義,有包含苗栗和嘉義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證人子○○所參與之過程中,雙方所洽談之經銷區域即已由「全國」減縮至分區北、中、南其中之「中部地區」,其前後洽談過程已有變更,且證人嗣因忙碌而退出該合約,簽約時並不在場,是其退出後,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區域內容如何,亦非其所知,是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經銷合約簽訂時所約定之經銷區域範圍確有包含苗栗縣及嘉義縣。是被告雖自承於94年8月25日與位於嘉義地區之劉威亨簽立「LYKEA合約書」及不爭執銷售系爭商品與嘉義市之嚴昔志藥局,惟並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及舊店家服務合約之約定。 (二)被告有無違約將LYKEA商品賣予臺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 局? 1、原告東星公司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8日販售系爭商品與 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局」,違反上開舊店家服務合約約定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開銷售行為,並辯稱其交付與親民藥局之LYKEA商品為樣品,並非出貨,且未向 該藥局請款云云。則原告東星公司就被告確有將LYKEA 商品銷售與親民藥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台中縣清水鎮「親民大藥局」於94年11月8日曾 出售LYKEA活妍抗皺組商品2組,並開立以訴外人乾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美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1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士,業據原告東星公司提出 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證12),且經證人即親民大藥 局負責人庚○○之配偶甲○○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7 月25日、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乾美公司之負責 人辛○○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有該紙94年11月8日 之發票(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證人 辛○○並以書狀陳稱經其查證結果,該公司查無該紙發票之紀錄,且亦無入帳等語(見證人95年9月7日說明書),則該紙發票究係何人以乾美公司名義向親民大藥局購買系爭商品而取得,尚有疑問。被告據此質疑94年11月8日之交易係原告設局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原告東星公司主張因朋友看到親民藥局架上有一排LYKEA的淨脂系列的產品,原告東星公司向被告反應, 被告負責人要求舉證,才會要求朋友幫忙去購買,是透過朋友去買等語。而依證人甲○○在本院95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於94年11月間上開客戶來買系爭商品時,當時架上確實置有先前所進之LYKEA之紅色包 裝之「淨脂」系列商品(依其95年9月11日提出之應付 帳款明細記錄顯示「淨脂」系列商品係94年6月28日進 貨,進貨時並非在兩造經銷期間),並有原告提出之 LYKEA目錄一份附卷可憑。則原告或其友人因發現其經 銷區域內之親民藥局架上置有LYKEA商品,為求證被告 是否有違約事實而派人購買以取得該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屬原告為保障已身權利所為之取證行為,並不能認為原告東星公司有設局陷害之不當行為。且雖實際為購買行為之人不知何故以乾美公司名義購買,或為何乾美公司查無該發票資料,均不影響親民藥局曾在94年11月8日銷售該LYKEA活妍抗皺組2組商品與客戶之事實 存在。 3、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在94年11月間銷售LYKEA活 妍抗皺組3組商品與親民藥局之事實? ① 經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親民藥局係由我與壬○○或其太太簽訂紓黛爾商品之合約,我只知壬○○是紓黛爾公司的人員,關於紓黛爾合約相關的產品聯繫、送貨等是由紓黛爾公司的美容師負責,親民藥局如有缺貨需叫貨則打電話到公司去;94年下半年紓黛爾公司的美容師向我介紹LYKEA商品,關於紓黛爾商品的接 洽,同一時期也是由同一位美容師處理,惟該美容師在介紹LYKEA商品時並沒有提到美裕欣公司的名稱,故我 並不知道LYKEA產品是哪一家公司的商品,我以為紓黛 爾商品與LYKEA商品都是壬○○的公司的商品,收到法 院通知才知道有美裕欣公司,我認為紓黛爾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壬○○。94年下半年紓黛爾公司美容師介紹 LYKEA商品時,有提到親民藥局就紓黛爾商品合約所預 付的貨款亦可以提領所介紹的韓系LYKEA商品,美容師 並有告訴我要換約,因我認為原本紓黛爾的防晒商品賣得比較好,擔心因換商品致客戶不習慣,且如果換約抽成比較少,故未同意換約。(原告訴代問:是否架上有擺LYKEA的產品?)我之前有進,有放LYKEA的紅色瓶子的保養品,大概只有放兩種各一罐。在客人向我購買系爭發票上產品之前我有放LYKEA的產品,是單罐的,不 是像發票上是套裝的。之前進的單罐的也是向壬○○公司的進的貨,該部分還沒有業務員來與我對帳,我已經有預付紓黛爾的貨款,應該可以抵,(原告訴代問:請問東星公 星公司有無人來與你聯繫業務出貨的流程?)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證人甲○○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反而與曾負責銷售紓黛爾商品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向來有紓黛爾商品之交易往來關係,應不致於故意迴護原告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言,是其證言應可採信。依該證人之證言,雖其並不清楚紓黛爾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上係不同之公司,亦不清楚紓黛爾商品與LYKE A商品並非同一公司之商品,但確有接洽紓黛爾商品之公司美容師曾於94年下半年向其推銷介紹LYKEA商品,並告知購進LYKEA 商品之貨款可從紓黛爾合約之預付貨款中支付,又邀其將紓黛爾商品合約換成LYKE A商品合約,且於94年11月間確因客戶詢問韓系保養品,證人甲○○因而循向來進紓黛爾商品之途徑,以進貨之方式進了LYKEA商品3組。② 再查,依該證人所提出之親民大藥局所製作之已應付帳款明細資料觀之(見證人95年9月11日陳報資料),該 藥局於94年6月28日曾進貨LYKEA淨脂系列商品8組,再 於同年11月4日進貨LYKEA活妍抗皺組商品3組。被告固 不否認曾分別在上開時間交付該明細上所列之LYKEA商 品,惟否認係屬進貨,抗辯上開明細資料係親民藥局自行製作,前開商品應為被告交付之樣品云云,則證人甲○○所證稱美容師向其推銷LYKEA商品之時間點應係在 94年6月28日左右或之前,其第1次證稱:在兩、三年前等語,顯係誤記,而第2次證稱:94年下半年等語,與 事實略有出入,容係記憶上出入所致,是應以上開應付帳款明細所示之時間為準。又被告於94年6月28日交付 LYKEA商品8組之事實不論是屬樣品或銷售行為,因在兩造間經銷合約經銷期間之前,並不生違約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 被告雖辯稱親民藥局於94年11月間所取得該3組商品, 係給予親民藥局之樣品,並非進貨,被告亦未向該藥局請款,故被告並無銷售行為,並舉該公司以前負責業務之人員而已離職之證人己○○為證。經查,證人己○○證稱:曾經有親民藥局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想要瞭解LYKEA產品,我的印象中,老闆說親民藥局有3家,所以我寄了3份的樣品給清水的親民藥局,後來3月左右我才知道樣品被拿來變賣,我也沒有再去追問。因為是樣品,被告並未就該3組LYKEA向親民藥局請款,我是要寄普通的產品來當樣品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證人親民藥局之負責人庚○○已證稱:親民藥局在台中縣只有兩家,我的在清水鎮,另一家在大雅鄉,叫新民藥局,老闆是別人,這兩家算是連鎖藥局的關係等語(見同前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其係進貨3組,不是樣品等語,是證人己○○所稱因親民藥 局有3家,所以其寄了3份的樣品給清水的親民藥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親民藥局既然並無3家,如親民藥局 人員來電係表示是要樣品,何以被告竟一次給予3組 LYKEA商品當作樣品,顯不合理;且如該3組LYKEA商品 係樣品,則親民藥局本無庸付款,則親民藥局豈有理由反將之列入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中,是證人甲○○證稱其係進貨3組等語,應屬實在,證人己○○證稱係 進貨3組交給親民藥局者為樣品,應非可採。至於被告 就該3組LYKEA迄今雖確實未向該藥局請款,惟並不足據以認定並無前述銷售行為存在。是被告辯稱交付親民藥局該3組LYKEA商品係樣品,並無銷售行為,即不可採。五、原告東星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原告東星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約 定,合約期間甲方(指被告)不得在乙方(指原告東星公司)區域做簽約及販售等行為,如違約甲方須賠償乙方簽約金額五倍之罰責,甲方不得有異議。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 照)。至契約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後,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因他方之違約不履行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致更受其他損害,則為該一方得否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屬酌減違約金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之事實 僅有被告銷售3組活妍抗皺組商品與親民藥局之部分, 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亦在嘉義縣市從事銷售行為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嘉義縣市亦是原告之經銷區域,是該部分並非違約事實,已詳如前述。是關於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所應審酌原告東星公司所受損害部分係關於被告違約銷售該3組商品與親民藥局致原告東星公司所受之損害。 至於原告東星公司所主張其為經銷LYKEA貨品而成立東 星公司,雇用人員花費不少成本,且被告給予原告東星公司經銷業績年度目標為120萬元,今被告突然停止供 貨,片面終止合約,造成原告東星公司數百萬元之損失(含預期利益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東星公司此部分主張係指因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均與被告違反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之約定無關,自非酌減該合約第6條約定所生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依上說明,爰審酌兩造均不爭執關於被告違約所銷售LYKEA活妍抗皺組商品之銷售價格為每組2880元,依經銷 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上開價格之3折出售與原告東星公司,故原告東星公司之進價為864元之事實,又原告 主張係以6折之價格即每組1728元出售與店家,故原告 每組賣價扣除進價之獲利為864元,而被告則抗辯:當 初被告是與傑風公司約定原告以5折至55折左右賣給店 家,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以6折賣給店家,被告並不清 楚(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倘按被告所稱之5折賣價計算則原告獲利為576元,縱依原告東星公司所主張之價格,被告違約銷售該3組商品致原告所受 損失,亦僅在2千餘元左右,此外原告東星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尚有何因被告之上開違約事實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本件原告東星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核減,爰審酌上開原告東星公司之損害情形,及被告違約情形,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原告東星公司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發函對原告傑風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先於94年11月15日寄催告函與原告傑風公司表示應於函到3日內付款367,614元函與原告傑風公司,再於94年11月21日發函與傑風公司表示傑風公司未依約於94年10月底之前就同年9月之貨款交付被告30日之期 票,經以94年11月15日函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而對傑風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94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傑風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九))。 (二)惟查,本院已認定被告於94年8月16日簽訂之LYKEA商品經銷合約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原為原告傑風公司,然被告已於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東星公司簽訂LYKEA舊店家服 務合約書,同意前開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東星公司承受,且被告撤銷同年10月11日之舊店家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是該經銷契約關係之乙方當事人為原告東星公司,則被告對原告傑風公司催告給付貨款,及以逾期未給付為由而對原告傑風公司終止經銷契約,均無理由,且對原告東星公司亦不生效力,該經銷契約亦不因被告上開終止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原告主張經銷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與原告傑風公司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經銷合約原以原告傑風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當時並由原告傑風公司開立連同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交付被告以作為擔保支付貨款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系爭 經銷合約之經銷期限係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 止,而舊店家服務合約並未變更上開經銷期限,此有該2份合約書在卷可憑,則該經銷契約關係即已因期限屆 至而終止。且原告主張該經銷合約之所欠貨款已因被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3之原告傑風公司支票而清償完畢 ( 且溢領39,236元),其餘如附表編號4-8之支票尚未兌 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傑風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支付系爭經銷契約關係之貨款之用,而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經銷契約所欠之貨款亦已清償完畢,則附表所示編號4-8之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 存在,原告傑風公司自得據此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該經銷合約已期限屆至,被告亦應返還其餘未兌現之支票與原告傑風公司,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9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傑風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8之支票5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擔心原告將持有之貨物削價出售,以致損害被告之經銷體系,故尚不能返還支票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被告此部分所辯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亦未陳明其拒絕返還之法律依據,所辯即不可採。 八、原告傑風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票款39,236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傑風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致溢領票款39,236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受給付之票款係原告傑風公司所有之票據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該款項本為原告傑風公司所有,是被告溢領上開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傑風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傑風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39,2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各節,原告東星公司本於舊店家服務合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原告傑風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傑風公司39,236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傑風公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編│付款行庫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期金額│ │號│ │ │ │(民國)│(新臺幣)│ ├─┼──────┼──────────┼─────┼────┼────┤ │1│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4.12.31│10萬元 │ ├─┼──────┼──────────┼─────┼────┼────┤ │2│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1.31│10萬元 │ ├─┼──────┼──────────┼─────┼────┼────┤ │3│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2.28│10萬元 │ ├─┼──────┼──────────┼─────┼────┼────┤ │4│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3.31│10萬元 │ ├─┼──────┼──────────┼─────┼────┼────┤ │5│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4.30│10萬元 │ ├─┼──────┼──────────┼─────┼────┼────┤ │6│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5.31│10萬元 │ ├─┼──────┼──────────┼─────┼────┼────┤ │7│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6.30│10萬元 │ ├─┼──────┼──────────┼─────┼────┼────┤ │8│第七商業銀行│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SJ0000000 │95.07.31│1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