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時,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簽有任職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至第4條規定,被告同意於任職期間不洩漏原告公司業務上之機密及相關資料於任何非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或作出傷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情事;被告亦同意自離職當日起,二年內不將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上之資料、及客戶或供應商之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或其他廠商;並同意自離職當日起,二年內不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競爭之業務行為,或替與原告公司競爭之相關廠商服務;如有違反切結書第1條至第3條之情事,除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外,如有致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失,願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詎被告於94年6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竟在離職 未滿二年之94年6月24日與前離職員工劉得粮合作經營合進 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進順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大多相同,被告與訴外人劉得粮二人並將之前任職原告公司時所取得之相關業務上之資料、及客戶或供應商等資料洩漏予合進順公司,並讓該公司逕與原告公司為業務競爭之行為,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相當於六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即以被告之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76,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456,000元,另原告公司93年6月份及94年6月份之營業額相比,被 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失4,047,511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44,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基層業務之工作,並非具專門才能或直接參與管理決策高階人員,工作內容以銷售及收回帳款為主,後雖升任主任,但主要工作內容仍然不變,而有關原告公司之營運模式、原料成本、原料產地、銷售利潤、公司獲利等相關資訊,原告公司已將上述事項列為重要之營業秘密,不輕易對內或外透露,更遑論會主動讓基層業務人員知悉,故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顯然欠缺有受保護利益存在之合理性。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而未具備充分之確定性,大幅擴張限制禁止被告工作之範疇,強迫被告在原告公司認為有競業之嫌的行為或職業活動,就必須自動限制與迴避,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又系爭切結書之本質乃側重保障原告,離職後之被告在無任何代償措施下,仍須片面受其拘束,實乃增加被告額外的限制,損害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且對勞工實屬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至第4款、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 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再者,被告目前所任職之合進順公司其申請經營項目,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僅部分相同,原告即據此認定兩者間具有競爭關係,致認被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實屬不合理,原告亦無明確舉證被告有任何競爭行為,而致使原告產生重大損失,故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於90年9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初任業務員,嗣為業 務專員,而工作內容為銷售進口食品原料予一般零售商或大盤商。被告並於93年6月份升為業務主任,除接訂單、收款 、開發客戶等工作外,並兼任行政工作,例如開會、帶領新進人員及幫忙公司調貨等。 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競業禁止條款,且係被告於92年1月21 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親簽。 ㈢被告於94年6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同年月24日即任 職合進順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是做銷售及開發客戶之工作。㈣被告94年6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約76,000 元,如原告94年12月15日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三薪資單影本所載。 ㈤被告94年6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已將原告公司相 關業務上之資料及客戶或供應商之資料繳回並交接完畢。 ㈥原告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與合進順公司銷售之產品重疊之處,詳如原告於95年6月26日民事準備狀三附件一所示螢光筆所 勾畫處。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即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㈢若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並無明文可循(按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 條、第39條、第54條、第108條、第209條等條文,僅係針對各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為規定,尚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問題),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特約,係強勢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與弱勢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上揭原則肯定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司法機關就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應值贊同,是被告所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於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本院亦從之。至於部分實務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之案例事實,受僱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為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由之一;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之案例事實,原第二審法院判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作為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決理由之一,但均未為最高法院採擇,似亦隱含不應以代償措施作為有效要件之意旨);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後,再根據個案員工事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據為斟酌損害賠償額(違約金)高低之標準,故此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前開部分實務見解採取之審查標準,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以其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被告並無背信行為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之辯詞,洵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豆類及飼料高粱之批售、種苗進出口、奶粉類食品罐頭雜貨青果及夾板之批售、各種食用油味素糖鹽等調味料麥片及其調製品水果之買賣進出口、電器製品之買賣進出口、倉儲、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糧商業、仲介服務、其他食品批發、糖類批發、食品、飲料零售、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暨零售等業務;合進順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水產品批發暨零售、蔬果批發、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食品什貨批發、國際貿易、農產品零售、食品什貨、飲料零售、菸酒批發暨零售、食品油脂批發、飼料批發暨零售、肥料批發暨零售、茶葉批發、清潔用品批發暨零售等業務,此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2件可查;又原告 所陳合進順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如:芽菜種子類小麥、雜糧類大薏仁、珍珠米、黑糯米、蕎麥粒、糯小米、油綠豆、毛綠豆、紅豆、藥材類蓮子、雪蓮子、其他類在來米粉、糯米粉等,皆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同,此有兩公司之產品目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公司及合進順公司應屬競爭之同業,則原告就所從事業務範圍內之行銷方法、行銷技巧、財物資料、顧客資料等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之資料,自有避免同屬競爭同業之合進順公司知悉而遭掠奪必要性,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作為防堵手段,自難謂無保護之利益存在。其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員、業務專員,嗣升任業務主任,所從事業務之內容為接訂單、收款、開發客戶等工作外,並兼任行政工作,例如開會、帶領新進人員及協助公司調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難認被告無獲悉原告前開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等資料之可能。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2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要求被告不從事與公司業務競爭 之業務或替與公司競爭之相關廠商,及不得將公司相關業務上資料及客戶或供應商之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其他廠商,並未限制被告至其他非業務競爭廠商任職;況且,被告既係從事業務銷售,其銷售技能應不限於僅銷售與原告公司競爭之產品,當可以其銷售才能從事非競爭之他項產品之銷售,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不大,亦非逾合理範疇。執此,本院經以上開3項審查標準審查後,認為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㈣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如前述,則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75、7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被告於離職當日起2年內,不從事與原告公司業 務競爭之業務行為,或替與原告公司競爭之相關廠商服務;如有違反切結書第1條至第3條之情事,除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外,如有致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失,願賠償原告公司之所有損失。詎被告於94年6月15日自原告公 司離職,竟在離職未滿二年之94年6月24日前往與原告公司 業務競爭之合進順公司任職業務員,擔任銷售工作,自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該部分所辯,顯非有據。 ㈤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前段約定之 性質應屬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後段約定之性質則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除應給付公司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76000元x6,合計456,000元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原告致公司營業上之損失(按:依原告提出之93年6月份及94年6月份之營業額相比,94年明顯較93年同月份減少4,047,511元,原告僅請求54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在原告處僅係擔任業務主任,並非高階主管;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僅76000元,亦非高薪;又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自原告處離職至合進順公司任職後,有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就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合計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