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狀僅 記載:「...判決有很多不利本人主張,本人要上訴說清楚」等語,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尚不合法,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95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5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