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八Q- 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車速過快 ,以致撞擊原告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通財所駕駛之車號五V-一六 七六號大貨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導致原告車輛車體嚴重受損,車上另一 名員工張邱秀雪也因遭此猛烈撞擊而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 被告也因不堪此強烈之外力,本身也當場昏迷,原告之員工通財見狀立刻徒步 向附近熟識的工廠詹姓老闆求救。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超車而引起,但被告不願 承擔車禍後果,視原告之員工通財為外國籍人士,即將所有責任推向原告及原 告之員工,併極力陷原告之員工入罪,於審判過程中,被告不但撒下滿天大謊 ,致使原告之雇員平白無辜遭收押長達八個月,除生理或心理上遭受打擊外, 原告為此事件傾盡公司人力及物力以為支援,從接獲事發消息第一刻起,提供 救援、醫療、慰問等,豈料本著救援心態,卻遭被告誣陷入罪,甚至藉機從中 謀取不義之財,原告除不堪其擾,也因此事嚴重破壞原告公司努力經營之優良 商業形象。 (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名譽損害部分:原告公司在台成立已數十年,曾獲國家許多認證及優良評鑑 ,豈可因被告之誣陷,就將辛苦經營數十年之良好形毀於一旦,被告之行徑 如此荒唐,實為歪曲社會善良之風氣,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賠償名譽損害六十萬元。 2、收入所得損失部分:⑴原告之雇員通財在原告工廠每月產能為約十六萬元; ⑵原告每月為通財支付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每月二千元;⑶原告每月為通 財支付外勞仲介費每月平均一千八百六十五元;⑷通財每月薪資約為一萬九 千元;⑸通財遭被告誣陷,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共二百四十六天,約八點二個月。故收入所得損失為一百十八萬六千四 百十七元。 3、以上合計共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進行法律訴訟,是屬於正當性的攻防,何來損失名譽。且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的員工是過失傷害,而且肇事逃逸,被告為被害人,只是正當主張權益 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之泰籍勞工通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無照駕駛車號五V -六七六號大貨車,附載張邱秀雪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五三五巷高速公 路入口處與被告駕駛之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事被告通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 明將出境有逃亡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通財之居留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當日訊問,檢察官並未傳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 (三)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乙○ ○駕車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大貨車駕駛人通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 六條第五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撒下漫天大謊,致使原告之雇員通財平白遭收押長達八個月之久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 (二)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告否認。 (三)原告主張通財被收押,使原告受有收入損失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被告 否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公司員工WONGJAN THONGCHA(中文姓名:通財)涉犯 公共險等罪之偵審經過,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三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等案卷,查悉前述兩造不為爭執 之(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 事因素,原告之員工通財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通財因對本件車禍發生有 過失責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於肇事後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三年度交上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中所為之陳述,乃基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地位之訴訟行為,且所為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均經刑事判決採認而判處通財有罪確定。又原告 公司員工通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本院裁定羈押,係因通財之居留期 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其將期滿出境,檢察官因而以「被告明將出 境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又檢察官當日並未傳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 ○○,此益證通財遭法院裁定羈押,並非因被告對通財有任何不實指訴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撒下漫天大謊致使通財平白遭收押長達八個月之久云云,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額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游文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