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向原告購買濃縮果 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遲未付款,計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 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被告未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十五張、出貨單十三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二百 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