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2號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借用訴外人李文廣之名義 ,向訴外人張榮源、張榮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51、15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1年6月3日分割登記為台中市南屯區○○段151、151之1、151之2、151之3地號土地,並 借用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下稱李文廣等4人)之名義登記為共有,各持分4分之1。原告為法定代 理人之和輝塑膠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間就上開土地委託協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造公司)承攬興建4間透天厝,嗣由 被告分別買受,其買賣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92年7月26日買受系爭15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8號,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990萬元。 ⒉被告乙○○於92年7月26日買受系爭151之1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6號,買賣價金990萬元。 ⒊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買受系爭151之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2號,買賣價金975萬元。 ⒋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買受系爭151之2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2之1號,買賣價金990 萬元。 ㈡於訂約付款過程中,被告均明知原告為事實上之出賣人,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僅是借名簽訂契約之名義人,實際上之出 賣人為原告。原告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訂約,即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代理本人即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竟於93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及協造公司達成協議書,協議 將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給付給協造公司,再由協造公司分別給付李文廣等4人各150,000元,是該協議書顯屬不法。 ㈢被告四人各欠多少買賣價金,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乙○○為夫婦,各買1戶,每戶之買賣價金 為990萬元,原告於93年5月13日與原告達成尾款180萬元 之協議,但原告同意扣減遲延交屋、水電、瓦斯未於期限完工共29萬元,所以被告丙○○、乙○○每人尾款為75 萬5千元,合計151萬元,被告丙○○、乙○○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達成尾款為141萬元之協議,並非真正,原告僅請求74萬4千元。 ⒉被告甲○○該戶之買賣價金為990萬元,另依9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建附約」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45萬元,合計1035萬元,尚有尾款70萬元未清償。被告甲○○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達成尾款為50萬元之協議,並非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70萬元。 ⒊被告戊○○該戶之買賣價金為975萬元,另依93年9月4日 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65萬元,合計1040萬元,尚有尾款50萬元未清償。依被告戊○○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達成之協議,被告戊○○ 亦承認尾款為50萬元。 (四)被告明知原告為事實上之出賣人,李文廣等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且過去之款項均係交給原告收取,卻將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交付給訴外人協造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丙○○、乙○○應各給付744,000元、被告甲○○應給付700,000元、被告戊○○應給付500,00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分別向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151、151之1、151之2、151之3號土地及土地上建 物。上開建物分別以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為原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並非原告,被告亦係分別與李文廣等4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為出賣人之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買賣訂金及期款之給付,被告均於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房地之出賣人即李文廣等4人,依約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間是否有無借名登記,係渠等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 無涉。 (二)兩造間並無隱名代理之關係,分述如下: 1.被告丙○○、乙○○部分: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李文廣出面代表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於92年7月26日與被告2人簽約,同時由被告丙○○簽發並交付面額共計333萬元之支票4張,指定受款人為李文廣。嗣後第2次付款,係代書陳琪蘋陪同原 告向被告收取第2期款83萬元,經向李文廣查證無訛,即 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原告,為求慎重,被告仍指名受款人為房地出賣人盧惠媺,並禁止背書轉讓。第3期款(92年10 月14日)給付82萬元(2戶),指名受款人王興傳並禁止 背書轉讓。第4期款(92年12月17日)及用印期款(92年 12 月18日)分別簽發面額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2紙, 指名款人王興傳並禁止背書轉讓。93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償還地主向七信銀行之貸款。93年5月13日匯款400萬元入王興傳帳戶。93年7月15日以後,因出賣人李文廣函知 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是原交付之4張支票,即由原告交還 ,經被告予以撕毀。由此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李文廣代表其他3位出賣人簽約,被告主觀上均認定出 賣人為李文廣等4人,因此所有付款均指名出賣人為受款 人。 2.被告蔡部文進部分: 被告戊○○於92年9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代理人為原告。92年9 月5日簽約款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92年10月3 日票款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盧惠媺,92年10月20日期 款13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92年11月10日票款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93年7月19日票款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王興傳。由系爭契約之簽定,可證明原告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李文廣等4人與被告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無隱名代理之問題。 3.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係 以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約。被告於 92年12月6日給付簽約金100萬元,由原告代收。92年12月12日付款100萬元,93年4月16日付款100萬元,93年5月17日匯款140萬元入賣方王興傳之帳戶,93年7月19日付款155萬元及7萬4千元。由上足證,原告係代理李文廣等4人與被告甲○○簽約,並代收票款,雙方並無隱名代理之問題。 (三)被告丙○○、乙○○因出賣人一直延誤工期及延遲交屋,而於93年5月13日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即原告與被告丙○○ 、乙○○在原買賣契約書之末頁簽註條款,是原告係以賣方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就賣方遲延給付事宜商訂解決方案,實則原契約之補充條款,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另有新創之契約關係,原告仍屬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代理人。被告甲○○於9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 建契約」,該增建契約仍是原合約之延續,原告係以出賣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與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另訂定「承攬工程契約書」,該契約附在同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自屬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買受人仍以原告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之簽約,不因該「承攬契約書」未載明「代理人」字樣,即謂雙方有新創之獨立契約存在。 (四)是李文廣等4人與原告間既無隱名代理之問題,原告又顯 非不動產契約之出賣人,其要求被告給付買賣不動產之尾款,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告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中市○○區○○段151、151之1、151之2、151之3地號 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4 人(以下簡稱李文廣等4人)共有,各持分4分之1。 (二)91年12月間,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8、296、292之1、292號4間透天厝,分別以訴外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為起造人。 (三)被告丙○○、乙○○於92年7月2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 南屯區○○路296、298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等4人,頁尾由李文廣簽名,並蓋用李文 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4人印章。 (四)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2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 等4人,在頁尾記載原告為代理人,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 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 (五)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2之1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等4人,在頁尾記載原告為代理人,並由原告簽名及 蓋用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代理人各為何人? (一)被告丙○○、乙○○部分: ㈠查被告丙○○、乙○○於92年7月2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296、298號土地及建物,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4 人,頁尾由李文廣簽名,並蓋用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4人印章,訂約時為李文廣在場簽訂,原告 並不在場,又被告丙○○、乙○○簽發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係指名予李文廣、王興傳或盧惠媺,並未指名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係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四人,並非原告。 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為代理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 應可推知李文廣係以原告名義訂約,且依簽約之情形以觀,李文廣當時係以自己及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名義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3日另與被告丙○○、乙○○達成 尾款(即保留款)180萬元之協議,並簽名於被告乙○○ 之買賣契約書末頁,原告就尾款有請求權,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文廣等4人名下,被告明知其 為真正之出賣人云云。查系爭買賣因賣方未於期限交屋,買賣雙方於93年5月13日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及違約金為 協議,上開協議內容業已記載於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經原告及被告丙○○簽名蓋章,惟此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為解決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為協議,原告固代替賣方出面為協議,惟雙方既未合意變動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嗣後替賣方出面解決糾紛,即成為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即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4人。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非必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是以被告縱使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李文廣,被告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二)被告甲○○部分: ㈠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6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92之1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 右四人代理人丁○○」,在頁尾簽名處亦為同一之記載,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訂約時為原告在場簽訂,李文 廣等人並不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原告代理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四人所簽訂,李文廣等4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原告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 理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賣契約之本人,李文廣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既已明確記載為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為原告所作,李文廣等4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代理行為, 即無隱名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可言。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1月17日與被告甲○○原告簽訂「增 建附約」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45萬元,原告依該「增建附約」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增建附約仍載明「立約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 右四人代理人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立約人及代理人相同,顯然原告係以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地位而簽訂系爭增建附約,原告並非系爭增 建附約之當事人。 (三)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於92年9月4日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92號土地及建物,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李文 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在頁尾記載「出賣人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代理人丁○○」,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及李文廣等4人印章,訂約時為原告 在場簽訂,李文廣等人並不在場,又被告戊○○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係指名予王興傳或盧惠媺,並未指名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文廣、王興傳、王秀鳳、盧惠媺等4人,原告 僅為出賣人之代理人。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 理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賣契約之本人,李文廣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既已明確記載為出賣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為原告所為,李文廣等4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代理行為, 即無李文廣等4人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可言 。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4日另與被告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即第二次施工,該部分款項65萬元,原告依該「承攬工程契約書」得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固載明立約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名於上,惟該承攬工程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相同,並附在系爭買賣契約後面,該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係92年9月4日,並非原告所稱93年9月4日,核與被告所述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乙情相符,則該承攬工程契約書顯係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並非另創獨立之契約,原告既以出賣人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地位自應一致,不因未載明代理之旨而成為契約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既非相對人,亦非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被告甲○○、戊○○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為訴外人李文廣等4人,原告僅為李文廣等4人之代理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分別給付744,000元、被告甲○○應給付700,00 0元、被 告戊○○應給付500,00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