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李清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四九號),並據此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四七六之十六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五一巷三十五弄三十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查封登記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合會得標金,而該合會為公司間之合會,又原告為世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郁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志陽公司負責人,兩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雙方已有將公司與個人之債權債務,合併計算清償之默示意思表示,因被告之志陽公司尚積欠原告或原告公司下述款項: 一、合會會款: ㈠、八十八年一月會款五萬元,一年利息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利息共一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合計為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 ㈡、八十八年二月會款五萬元,一年利息二千五百元,加計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之利息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合計為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二、支票(票號:AB0000000)債務六萬八千四百元 三、貨款部分: 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鋁殼模具費用三十萬元。 ㈡、八十七年七月鑄造工資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一年利息六千二百一十元,計息至九十四年三月,利息共為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共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 ㈢、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鑄料頭、連接桿及射料管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元,一年利息九百七十元,加計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之利息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共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 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鋁殼費用二千二百五十元,一年利息一百十三元,加計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利息六百二十二元,合計共二千八百七十二元。 ㈤、八十九年四月鋁殼工資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一年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加計至九十四年三月利息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合計共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綜上,被告公司總計積欠原告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且被告曾以公司名義傳真會算清單,就上開金額與本票債務為抵銷之清算,是系爭本票既為給付被告公司之合會得標金,為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原告自得以上開對被告公司之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債權,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二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個人向被告借貸,與公司債務無涉,而原告主張之合會係公司間之合會,且提出之貨款皆為公司間之貨款,另否認有原告所稱支票債務,是原告自不能以公司間之合會會款或公司貨款抵銷其個人對被告個人之債務,至於所稱傳真之會算清單,嗣後兩造並未同意該結論,自無原告所稱已有將公司債務與個人債務合併處理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本票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二八六號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被告對上開各節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能否證明被告(或志陽公司)積欠原告(或世郁公司)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㈡、如能證明,上開(公司間)之債務得否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二八六號案件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債務抵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能否證明被告(或志陽公司)積欠原告(或世郁公司)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茲就原告提出之抵銷債權:合會會款、支票債務及貨款三部分,分述如下: ㈠、合會會款部分: 原告主張此合會為公司間之合會,惟以被告甲○○個人具名簽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之合會會款,另有被告之傳真單承認該筆欠款,業據原告提出合會繳款記錄單、傳真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則以該二次並未投標,係原告偷標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已投標且尚欠共十萬元合會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稱合會為公司間之合會並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合會繳款記錄單,並未記載被告公司積欠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之合會會款即各為五萬元,且亦未提出標單,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支票債務六萬八千四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被告該張支票,以償付一期借款,此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兌現,惟不知兌現於何人帳戶,支票已遺失,提出請求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原告主張之支票既已遺失,無法證明該張支票究竟係簽發交予被告抑或被告公司清償一期借款,尚難認定係被告或被告公司負有該筆支票債務。況且,原告僅以自行書寫,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告公司收受該張支票之證明,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或被告公司即有原告所稱收受該紙支票等情,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主張被告或被告公司積欠六萬八千四百元,並非可採。 ㈢、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志陽公司尚積欠如前述之費用,並提出世郁公司出貨(請款單)為憑,被告則以此為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另其中八十九年四月鋁殼工資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僅提出二萬三千七百元之單據,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㈣、是原告對於合會會款、支票債務及部分貨款,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對被告或被告公司有所述債權,而貨款部分,亦係被告志陽公司積欠原告世郁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個人間之債務,應堪認定。 四、縱認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公司上述貨款,然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抵銷即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給付被告任負責人之志陽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參加公司間合會之得標金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志陽公司積欠「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合會會款共十萬元,則為何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志陽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參加公司間合會之得標金?原告主張抵銷之合會會款,顯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矛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志陽公司之合會債務云云,實難採信。況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分期還款切結書,明白記載『本人丙○○(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向甲○○(即被告)借款新臺幣六十八萬四千元,今經甲○○同意本人分為十期清償』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切結書為憑,此與被告所據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同一,兩造並不爭執(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個人間之借貸,與公司無涉,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長期以來,兩造個人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皆一同處理,堪認有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所稱雙方已有默示意思,僅以傳真單一紙為據,被告辯稱此為初步會商,未達成共識,否認已有協議,即無法僅以該傳真單,遽以推論雙方對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合併處理,已有默示意思表示等情,是原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係原告之世郁公司對於志陽公司之貨款債權,非原告個人對於被告個人之債權,依首揭法律規定,非抵銷適格之債權,即原告主張被告之志陽公司尚應給付前開合會會款或貨款等金額,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相抵銷云云,而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合法成立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所為之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援引其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合會會款、支票債務或貨款等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務,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