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將九月間將車號五Q─六九八七自小客車交由被告 託代辦保險理賠事宜,嗣於九十三年上網查詢,始知該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過戶他人,原告乃受有該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損失。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洽談原告所有車號九U─二九三六、九U─二 九三七自小客車加保全險事宜,雙方決定保險費為六萬九千零九十五元,被告於 翌日即交付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付款、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六萬九 千元、票號NC0000000之支票乙紙,由被告提示兌領,原告嗣於九十三 年元月間向其往來之明台險物保險公司查詢,該公司告知已打好保單,但未繳保 費,故未用印寄出,原告始知保險費六萬九千元為被告侵占。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委託被告以八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國瑞廠牌車號九八 三六─HP自小客車,原告給付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被告,尚有尾款二萬五 千未付,嗣因原告欲換車,乃以七十五萬元委託被告出售,另以九十七萬元購買 福斯T4 VR6 CHRAVELLE自小客車,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交 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將國瑞廠牌車號九八三六─HP自小客車 出售過戶,但將款項七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五萬元扣除未付之尾款二萬五千元) 侵吞入己,迄未為原告購車。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損失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自小客車、保險費及車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 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自小客車、保險費及車款,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